第 3 條
本辦法所指戰備各階段,區分如下: 一、經常戰備階段:係指平常或災害支援時。 二、應急戰備階段:係指戰事發生時或將發生或緊急危難情況,並具有對我局部或全面進犯之異常徵候或行動時。 經常戰備階段躍升至應急戰備階段,由各管制分區單位通知各公、民營機關(構),依應急戰備階段管制規定辦理。
第 4 條
本辦法所指之公、民營機關(構)通信設施,包括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交通部公路總局、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內政部警政署警察電訊所、交通部中央氣象局、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固定通信綜合網路業務經營者、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經營者與其他相關機關(構)設置之各項有線電、無線電信設備及電子應用科技之通信設施。
第 5 條
戰備各階段公、民營機關(構)通信設施支援軍事通信之運用,由國防部負責管制、協調及督導,並得視需要,委任所屬管制執行單位協調各公、民營機關(構)管制執行之。 前項管制執行單位,由國防部指定之。
第 6 條
戰備各階段公、民營機關(構)通信設施支援軍事通信之管制區,依各作戰區指揮部及防衛指揮部所轄之地區劃分之。各作戰區指揮部及防衛指揮部為該管制區之管制單位,並得劃分管制分區,指定適當之軍事機關(部隊)為管制分區單位。 前項管制區及管制分區之劃分,如附表。
第 9 條
各管制單位,應依戰備各階段軍事需要,將各公、民營機關(構)之通資電路,直接接入經國防部核定之軍事總機、通資節點或指定之聯合長途臺,擔任輔助軍事通信之任務。 前項聯合長途臺之設置地點,由國防部協調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定之。
第 10 條
戰備各階段軍事總機、通資節點至各公、民營機關(構)交換機或集線機之中繼線及軍事總機、通資節點直接接用各公、民營機關(構)交換機或集線機長途電路之聯絡線,由雙方選定適當地點佈設銜接,並各自維護線路。各公、民營機關(構)交換機或集線機至聯合長途臺之中繼線,由國防部協調有關機關(構)負責佈設維護。
第 13 條
公、民營機關(構)之重要通信設施,遭致重大損壞時,得向地區之管制單位申請支援,協同搶修。但應急戰備階段或災害支援之管制期間,須接受地區管制單位及管制分區單位之作業管制,依軍事需要,協調搶修之優先順序。
第 14 條
經常戰備階段,管制規定如下: 一、軍事機關(部隊)依軍事需要,需使用公、民營機關(構)之市內交換(集線)機門號及電路時,應經由管制執行單位協調各有關公、民營機關(構)租用。 二、軍事機關(部隊)需長期使用公、民營機關(構)之通信設施時,應報請國防部核定後,由管制執行單位協調各有關公、民機關(構)租用。但因演習臨時需使用公、民營機關(構)之長途電路,於報請國防部核定後,由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協調各有關公、民營機關(構)租用。 三、軍事機關(部隊)預定在應急戰備階段或災害支援,需使用公、民營機關(構)支援軍事作戰專用之長途電路(戰備電路),由國防部與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及各相關公、民營機關(構)先期協調決定,屆期依需要調配之。 四、軍事機關(部隊)配合作戰需求,應先期完成制空、制海、反登陸各階段之戰備電路構連及測試。 五、為驗證戰時各公、民營機關(構)之通信設施,能有效配合軍事需要,國軍得實施演練,各公、民營機關(構)應配合實施。但每一年度以不超過兩次為原則。
第 16 條
應急戰備階段,管制規定如下: 一、負有管制任務之各管制單位及管制分區單位,得依軍事需要,成立通資聯合管制中心,並實施通信動員整備戰備檢查。 二、管制單位對本地區各公、民營機關(構)之通信設施,應局部(全面)管制與運用。以傳遞軍事通信為主,並兼顧全面動員業務之通信及重要政務之通信,對普通民用之通信,得在無礙軍事通信原則下傳遞之。 三、擔任戰術之任務部隊,需使用公、民營機關(構)之通信設施時,得逕向當地之管制單位或管制分區單位協調撥用。 四、公、民營機關(構)之通信設施,發生故障時,其業務上必要之通信與重要政務及民防之通信,得洽請當地之管制單位或管制分區單位,在無礙軍事通信原則下,由軍用通信電路疏通之。
第 18 條
災害支援期間,國防部視需要,得成立通資聯合管制作業室,各災害地區負有管制任務之管制單位或管制分區單位,得成立通資聯合管制中心,以統合管制運用及協調通信支援事宜,全力配合執行災害搶救與通信復原工作。
第 20 條
災害支援期間,軍事機關(部隊)與各公、民營機關(構)相互支援之長途電路,有關互借電路地點及數量,由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電作戰指揮部(以下簡稱資電作戰指揮部)報請國防部核定後,與各相關公、民營機關(構)協議定之。
第 22 條
為達成災害支援之目的,各地區海巡、警訊、鐵路、公路之總機及公、民營機關(構)之鏈路節點,得依需要與國防部之軍用總機、鏈路節點,設置連絡線及備援徑路,其佈設之原則如下: 一、警訊、鐵路、公路之總機與公、民營機關(構)之交換機、集線機及軍事機關(部隊)之連絡線,運用聯合長途臺既設之中繼線轉接或視需要,自行佈設至對方。 二、海巡總機視需要,得協調資電作戰指揮部各地區之通信中心總機,設置中繼線及連絡線。
第 23 條
災害支援期間,公、民營機關(構)申請使用軍用一般電路,由管制執行單位辦理,申請使用軍用長途電路,由資電作戰指揮部辦理。 災害支援期間,軍事機關(部隊)申請使用各公、民營機關(構)之通信電路,由管制執行單位協調各公、民營機關(構)辦理。
第 24 條
軍事機關(部隊)及各公、民營機關(構)派遣之查線人員,查修通信線路時,必須佩帶查線證,以供查驗。 前項之通信線路,指軍事機關(部隊)與各公、民營機關(構)所佈設架空、地下通信之有線、無線設備及其附屬器材。 第一項之查線證,由資電作戰指揮部統一製作核發,並報請國防部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