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國防部為適應軍事需要,協調交通部設立軍郵機構,為指揮便利起見,由郵政總局設立軍郵總管理處,下設若干軍郵管理處,分別管理指揮區域內之軍郵業務,軍郵管理處之下設基地軍郵局及隨軍軍郵局。 軍郵管理處之管轄區域及各軍郵機構之組織,由交通部會商國防部定之。
第 5 條
軍郵局設置準則如左: 一、基地軍郵局,設置於戰區後勤區之後勤分區。 二、隨軍軍郵局,配屬於師及其以上司令部或相當軍事單位,並得視實際需要設置於獨立旅或相當軍事單位。 前項軍郵局之設立或撤銷,由國防部與交通部隨時分別洽商辦理之。
第 12 條
軍郵局辦理業務種類,規定如左: 一、函件:不逾一公斤。 二、包裹:不逾五公斤。 三、匯兌:以國內普通匯票為限。 前項各類業務之處理手續,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郵政規章之規定。郵政總局並得隨時按照實際需要,會商各軍郵機構之配屬部隊予以調整。
第 13 條
軍郵局及軍郵聯絡員處理之業務規定如左: 一、軍事郵件為由部隊及官兵寄發或收受之郵件,其寄件及收件單位或地址,不得書明部隊番號或代號及官兵戰銜,應以信箱字號代替。但奉准使用番號之單位,不在此限。 二、軍事郵件所書收件人地址有變更或不符時,得依職權所知逕予改寄。 三、軍事郵件不得發往敵、匪地區。 四、軍郵資費(包括函件、包裹、匯兌)除另有規定外,依照普通郵政費率收取。
第 15 條
軍郵人員,由郵政總局依左列規定遴選調派(兼)之 一、就現職郵政員工具有軍郵專長之後備軍人或國民兵中遴選冊報國防部以臨時或動員召集分配軍郵機構服務。 二、現職郵政員工中無兵役身分者,如必須派赴軍郵機構服務時,得依軍事徵用法就地徵用或聘僱之,但上述徵用或聘僱人員不含應徵年齡之役男。 三、郵政總局得就具有後備軍人身分之現職員工施以軍郵專長訓練,冊報國防部由該管團管區列管。 前項遴選,應注意其思想、品德、學識、年齡、體力、技能等項。
第 17 條
軍郵人員得依任職或聘僱區分發給軍人身分補給證或聘雇人員身分補給證,並於調為普通郵政員工或離職時,即予繳還。有關軍人身分補給證及聘雇人員身分補給證之申請、製發、繳還程序,依戰區人員核實實施辦法規定辦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