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戰地公務人員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之規定。
第 2 條
戰地公務人員之選派,如適用法定資格有困難時,得由戰地最高行政長官 斟酌該管地區實際情形,並按職務上必要之學識經驗才能體力等標準,就 左列各款人員選派之: 一、隨軍前進之戰地工作人員。 二、原在敵後之我方工作人員或游擊人員。 三、各機關儲備登記人員。 四、陷留匪區之我方忠貞人員。 五、反正立功人員。 六、中等以上學校畢業生及其他志願或適於戰地工作人員。 凡經考銓合格人員,願赴戰地服務者,得儘先優予選派。
第 3 條
選地公務人員選派後,應即報由上級機關核轉銓敘部備查,並隨時報送動 態登記。
第 4 條
戰地公務人員之俸給,得由該管行政長官斟酌實際情形,參照法定俸給, 擬定標準支給之,並報由上級機關核轉銓敘部備查。
第 5 條
戰地公務人員選派後之考核,除特殊功過隨時獎懲外,得由該管行政長官 參照法定辦法及程序辦理,並報由上級機關核轉銓敘部備查。
第 6 條
戰地公務人員因公殉職或傷殘者,由戰地最高行政長官斟酌實際情形,從 優擬定標準撫卹救助之,並報由上級機關核轉銓敘部備查。
第 7 條
戰地各級人事管理業務,應設專管機構辦理,其主管人員除設於戰地最高 行政機關內者,由銓敘部依法任免考核及指揮監督外,其餘各機關人事人 員之選派,得由該管行政長官,照本條例之規定辦理。
第 8 條
依本條例選派人員,於該管地區恢復常態時,除具有法定資格者照選派等 級予以晉敘外,其餘未具法定資格者,得就其原任職務及服務成績,由考 試院從優銓定其任用資格。
第 9 條
本條例未規定事項,得由該管行政長官參照人事法令擬定,報由上級機關 核轉銓敘部備查。
第 10 條
第 11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