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戰地公務人員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之規定。

第 2 條

戰地公務人員之選派,如適用法定資格有困難時,得由戰地最高行政長官
斟酌該管地區實際情形,並按職務上必要之學識經驗才能體力等標準,就
左列各款人員選派之:
一、隨軍前進之戰地工作人員。
二、原在敵後之我方工作人員或游擊人員。
三、各機關儲備登記人員。
四、陷留匪區之我方忠貞人員。
五、反正立功人員。
六、中等以上學校畢業生及其他志願或適於戰地工作人員。
凡經考銓合格人員,願赴戰地服務者,得儘先優予選派。

第 3 條

選地公務人員選派後,應即報由上級機關核轉銓敘部備查,並隨時報送動
態登記。

第 4 條

戰地公務人員之俸給,得由該管行政長官斟酌實際情形,參照法定俸給,
擬定標準支給之,並報由上級機關核轉銓敘部備查。

第 5 條

戰地公務人員選派後之考核,除特殊功過隨時獎懲外,得由該管行政長官
參照法定辦法及程序辦理,並報由上級機關核轉銓敘部備查。

第 6 條

戰地公務人員因公殉職或傷殘者,由戰地最高行政長官斟酌實際情形,從
優擬定標準撫卹救助之,並報由上級機關核轉銓敘部備查。

第 7 條

戰地各級人事管理業務,應設專管機構辦理,其主管人員除設於戰地最高
行政機關內者,由銓敘部依法任免考核及指揮監督外,其餘各機關人事人
員之選派,得由該管行政長官,照本條例之規定辦理。

第 8 條

依本條例選派人員,於該管地區恢復常態時,除具有法定資格者照選派等
級予以晉敘外,其餘未具法定資格者,得就其原任職務及服務成績,由考
試院從優銓定其任用資格。

第 9 條

本條例未規定事項,得由該管行政長官參照人事法令擬定,報由上級機關
核轉銓敘部備查。

第 10 條

本條例適用地區,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以命令定之。

第 11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