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交通設備及器材如左: 一、鐵路之路基、軌道、橋涵、隧道、車輛、輪渡、標誌、號誌、燈塔、 行車場站,與其有關之重要設備及器材。 二、公路之路基、路面、橋涵、隧道、車輛、渡船、標誌、號誌、行車場 站,與其有關之重要設備及器材。 三、郵政之重要設備。 四、電信之電報、電話、電視、電信桿線、無線電遙控桿線、天線及桿塔 、架空、地下及水底電纜、與其有關之重要設備及器材。 五、航務、港務之堤防、碼頭、船塢、橋樑、倉庫、船舶、燈塔、標誌、 號誌、起重、給水,與其有關之重要設備及器材。 六、航空之航空站、飛行場、航空器、燈光、標誌、與其有關之重要設備 及器材。 七、氣象之氣象台所、測候場站,與其重要儀器及設備。 八、輸油管設備及器材。 本條例所稱電業設備及器材如左: 一、水力、火力、內燃機、發電所及變電所、開閉所之廠房、機器、堤壩 、水閘、水路、遂道、運煤索道,與其有關之重要設備及器材。 二、輸電設備裝置於發電所、變電所、開閉所內外之變壓器、電桿、鐵塔 、電纜、架空導線,與其有關之重要設備及器材。 前兩項各款所稱有關之重要設備及器材,由交通部、經濟部、國防部分別 公告之。
第 4 條
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之防護責任如左: 一、凡有專設與駐守之警察或專責防護之軍隊、憲兵者,由各該軍隊、憲 兵、警察主管督飭所屬負責防護。但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設置之所 在或經過地區 (以下簡稱有關地區) 之縣、市政府,應協助防護。 二、凡無專設與駐守之警察或專責防護之軍隊、憲兵者,有關地區之縣、 市政府,應加防護,必要時得設專責防護人員。但有關地區如有軍隊 、憲兵駐防時,該軍隊、憲兵並應共同防護。
第 8 條
主管機關指派工作人員檢查、整修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時,應佩帶臂章 或符號,以資識別,並應攜帶證件以備查驗。 負責防護人員、對於前項交通電業工作人員有疑問時,應予查詢,交通、 電業工作人員、應即出示證件,不得拒絕;如查無臂章或證件不符時,應 即通知當地有關主管機關究辨。
第 10 條
主管機關對於負責防護人員或其他人員,發覺竊盜或毀損交通、電業設備 及器材,並將人犯當場捕獲送經裁判確定者,其給獎辦法如左: 一、給予該實施捕獲之人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獎金。 二、人贓並獲經裁判確定者,除給予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獎金外,並加 給所獲實物價值三成之獎金。 三、如係密告因而人贓並獲,經裁判確定者,密告人及實施捕獲人,得各 領全部獎金之半數。 前項負責防護人員,除給予獎金外,並應通知各該主管長官依法予以其他 獎勵。
第 12 條
負責防護之軍隊、憲兵、警察及本條例第四條第二款所指之專責防護人員 ,在其防護區域內,因廢弛職務致發生竊盜或毀損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 案件以致釀成災害者,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如在限期內將人犯緝獲送經 裁判確定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