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戰時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之防護,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
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交通設備及器材如左:
一、鐵路之路基、軌道、橋涵、隧道、車輛、輪渡、標誌、號誌、燈塔、
    行車場站,與其有關之重要設備及器材。
二、公路之路基、路面、橋涵、隧道、車輛、渡船、標誌、號誌、行車場
    站,與其有關之重要設備及器材。
三、郵政之重要設備。
四、電信之電報、電話、電視、電信桿線、無線電遙控桿線、天線及桿塔
    、架空、地下及水底電纜、與其有關之重要設備及器材。
五、航務、港務之堤防、碼頭、船塢、橋樑、倉庫、船舶、燈塔、標誌、
    號誌、起重、給水,與其有關之重要設備及器材。
六、航空之航空站、飛行場、航空器、燈光、標誌、與其有關之重要設備
    及器材。
七、氣象之氣象台所、測候場站,與其重要儀器及設備。
八、輸油管設備及器材。
本條例所稱電業設備及器材如左:
一、水力、火力、內燃機、發電所及變電所、開閉所之廠房、機器、堤壩
    、水閘、水路、遂道、運煤索道,與其有關之重要設備及器材。
二、輸電設備裝置於發電所、變電所、開閉所內外之變壓器、電桿、鐵塔
    、電纜、架空導線,與其有關之重要設備及器材。
前兩項各款所稱有關之重要設備及器材,由交通部、經濟部、國防部分別
公告之。

第 3 條

  • 1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如左:
    • 一、非軍用者:
  • 2
    甲 交通部及其所屬機關暨地方交通機關。
  • 3
    乙 經濟部及其所屬主管電業機關。
    • 二、軍用者國防部及其所屬機關。

第 4 條

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之防護責任如左:
一、凡有專設與駐守之警察或專責防護之軍隊、憲兵者,由各該軍隊、憲
    兵、警察主管督飭所屬負責防護。但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設置之所
    在或經過地區 (以下簡稱有關地區) 之縣、市政府,應協助防護。
二、凡無專設與駐守之警察或專責防護之軍隊、憲兵者,有關地區之縣、
    市政府,應加防護,必要時得設專責防護人員。但有關地區如有軍隊
    、憲兵駐防時,該軍隊、憲兵並應共同防護。

第 5 條

前條防護範圍,由有關機關就各該地區內分區劃定負責防護之線路、地段
及負責主管,並分別呈報該區軍政機關備查;如有變動,亦應隨時報備。

第 6 條

負責防護之軍隊、憲兵、警察及縣、市政府,如遇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失
竊或遇天災及其他不可抗力之事變致有損失時,應立即報由當地有關主管
機關處理,並迅予派工修復。

第 7 條

凡修復、增設或撤除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時,應事先通知當地軍隊、憲兵
、警察或縣市政府,但遇有特殊情形,得先行施工,補辦通知。

第 8 條

主管機關指派工作人員檢查、整修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時,應佩帶臂章
或符號,以資識別,並應攜帶證件以備查驗。
負責防護人員、對於前項交通電業工作人員有疑問時,應予查詢,交通、
電業工作人員、應即出示證件,不得拒絕;如查無臂章或證件不符時,應
即通知當地有關主管機關究辨。

第 9 條

主管機關對於負責防護人員防護得力著有功績者,得將其情形核敘事實,
通知各該主管長官予以核獎。

第 10 條

主管機關對於負責防護人員或其他人員,發覺竊盜或毀損交通、電業設備
及器材,並將人犯當場捕獲送經裁判確定者,其給獎辦法如左:
一、給予該實施捕獲之人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獎金。
二、人贓並獲經裁判確定者,除給予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獎金外,並加
    給所獲實物價值三成之獎金。
三、如係密告因而人贓並獲,經裁判確定者,密告人及實施捕獲人,得各
    領全部獎金之半數。
前項負責防護人員,除給予獎金外,並應通知各該主管長官依法予以其他
獎勵。

第 11 條

負責防護人員未盡其應盡之責任,在其防護區域內發生竊盜或毀損交通、
電業設備及器材案件者,由各該主管長官分別依照法令予以懲處,並通知
各有關主管機關。

第 12 條

負責防護之軍隊、憲兵、警察及本條例第四條第二款所指之專責防護人員
,在其防護區域內,因廢弛職務致發生竊盜或毀損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
案件以致釀成災害者,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如在限期內將人犯緝獲送經
裁判確定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 13 條

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發現失竊或損毀時,交通電業工作人員,應即會同當
地負責防護人員,據實報告該主管機關查核。如有浮報或隱沒圖利情事,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4 條

竊盜或毀損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一千元
以下罰金。
前項竊盜或毀損,因而致交通電流中斷釀成災害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其情節特別重大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第 15 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牙保、熔毀被竊盜之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 16 條

交通、電業工作人員,犯前二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7 條

犯本條例之罪者,除現役軍人由軍法機關審判外,由司法機關審理之。

第 18 條

竊盜或浮報、隱沒所得之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應歸還原有機關;如有全
部或一部不能歸還時,應追繳其價額。

第 19 條

本條例實施辦法由交通部、經濟部、國防部、內政部會同訂定之。

第 20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