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各主管交通、電業機構,應就業務性質,分別權責及範圍,指定各部門交 通、電業機關及器材之主管人員,隨時督飭所屬人員,切實管理,並為密 切配合防護工作及對外聯繫起見,各交通、電業機關 (或單位) 並應指定 一人,為防護總聯絡人。 前項交通、電業機關主管人員及總聯絡人之姓名、地址、電話號碼,應分 別呈報該區上一級機關,並通知當地有關協助防護機關知照,如有變動, 應隨時分別通知。
第 9 條
凡未派隊駐守防護之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由所在地之省 (市) 縣政府 ,督飭所屬分區防護,如屬荒僻地區,除應加強巡邏外,必要時並應設棚 駐守防護。 前項分區防護,如因狀況需要及人員不足分配時,地方政府應商請所在地 區駐軍協助防護之。
第 10 條
各省 (市) 政府為加強防護工作,並促進有關單位之配合聯繫起見,應定 期舉行防護會報,邀約有關軍、憲、警、民防及交通、電業機關參加。 前項防護會報,應就分區防護範圍,派隊駐守,遊動巡邏,設棚駐守,及 防護權責,予以核定,其有關防護工作之得失,並應隨時加以檢討改進。
第 13 條
各地區負責防護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人員,如遇竊盜或毀損情事時,除 報請當地警察或治安機關查緝外,並應立即用電話或其他最迅速方法,通 知所在地有關交通、電業部門之直接主管,予以處理,但仍應補辦呈報或 通知手續,以憑稽考。
第 14 條
各交通、電業機關,應於重要地區,設置搶修隊,如遇所屬交通、電業設 備被竊盜或毀壞時,應立即派工修復,不得延誤,如竊盜或毀壞情形嚴重 ,無法立即修復時,應迅速據實報告上級主管機關 (或單位) 處理。
第 15 條
凡待修或廢棄不用之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應集中保管,不得零星放置 ,其因修理掉換之舊料,或使用未完之材料,並應妥善保管,不得任意散 置,以免遺失。其各種庫存之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並應儘量疏散於市 郊地帶,妥善保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