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戰時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防護條例 (以下簡稱防護條例) 第十
九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防護條例第二條所稱重要設備及器材項目,由交通部、經濟部、國防部分
別就主管部門公告之。

第 3 條

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之防護,應採用分區防護派隊駐守,遊動巡邏及設
棚駐守等方式防護之。
各主管交通、電業機構,必要時得將防護範圍繪製要圖,分送當地有關協
助防護機關或縣市政府參考。

第 4 條

各主管交通、電業機構,應就業務性質,分別權責及範圍,指定各部門交
通、電業機關及器材之主管人員,隨時督飭所屬人員,切實管理,並為密
切配合防護工作及對外聯繫起見,各交通、電業機關 (或單位) 並應指定
一人,為防護總聯絡人。
前項交通、電業機關主管人員及總聯絡人之姓名、地址、電話號碼,應分
別呈報該區上一級機關,並通知當地有關協助防護機關知照,如有變動,
應隨時分別通知。

第 5 條

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之防護,必需派隊或設棚駐守時,所需住宿之棚房
及必要之開支,凡由駐在地之交通、電業機關負擔者,其所需費用,應編
列預算,報請核定。

第 6 條

交通、電業工作人員,對於負責管理之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或零星材料
物品等應隨時注意,切實管理,如因疏忽而致發生竊盜或遺失時,應按情
節輕重,依照有關法令懲辦。

第 7 條

各地區防護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之軍、憲、警直接負責主管人員之姓名
、地址、電話號碼,應分別通知當地各交通、電業機關及有關機關,以資
聯繫,變更時亦同。

第 8 條

凡特別重要之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均應派隊或設棚駐守,專責防護,
並受當地各該交通、電業機關 (或單位) 之最高主管督導。

第 9 條

凡未派隊駐守防護之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由所在地之省 (市) 縣政府
,督飭所屬分區防護,如屬荒僻地區,除應加強巡邏外,必要時並應設棚
駐守防護。
前項分區防護,如因狀況需要及人員不足分配時,地方政府應商請所在地
區駐軍協助防護之。

第 10 條

各省 (市) 政府為加強防護工作,並促進有關單位之配合聯繫起見,應定
期舉行防護會報,邀約有關軍、憲、警、民防及交通、電業機關參加。
前項防護會報,應就分區防護範圍,派隊駐守,遊動巡邏,設棚駐守,及
防護權責,予以核定,其有關防護工作之得失,並應隨時加以檢討改進。

第 11 條

各縣 (市) 政府,為加強防護工作之實施,應定期舉行防護會報,召集所
屬有關單位,依照上級機關指示方針,就有關防護工作,加以檢討改進,
必要時得邀請該轄區內交通、電業機關,派員參加。

第 12 條

凡我國飛機、船舶在國外之防護,必要時得報請使館協助之。

第 13 條

各地區負責防護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人員,如遇竊盜或毀損情事時,除
報請當地警察或治安機關查緝外,並應立即用電話或其他最迅速方法,通
知所在地有關交通、電業部門之直接主管,予以處理,但仍應補辦呈報或
通知手續,以憑稽考。

第 14 條

各交通、電業機關,應於重要地區,設置搶修隊,如遇所屬交通、電業設
備被竊盜或毀壞時,應立即派工修復,不得延誤,如竊盜或毀壞情形嚴重
,無法立即修復時,應迅速據實報告上級主管機關 (或單位) 處理。

第 15 條

凡待修或廢棄不用之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應集中保管,不得零星放置
,其因修理掉換之舊料,或使用未完之材料,並應妥善保管,不得任意散
置,以免遺失。其各種庫存之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並應儘量疏散於市
郊地帶,妥善保管。

第 16 條

地方政府,為防杜盜賣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除有無線電訊器材由電信
監察機關辦理外,除由地方機關嚴格管制經售是項貨物之公司、行、號等
,並由當地憲、警會同實施突擊檢查,如有違反防護條例第十五條所規定
之事項,或貨品來歷不明者,依法究辦,對未獲有經營交通、電業設備及
器材證照之公司、行、號等應嚴格取締。

第 17 條

各交通、電業機關,對所屬人員辦理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之防護事宜,
應訂定詳密獎懲辦法,嚴格覈實獎勵,以資激勵。

第 18 條

有關機關對於竊盜毀壞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案件之破獲情形,或裁判書
等資料應抄送有關交通、電業機關,以為獎懲防護人員或改進防護之參考
。

第 19 條

警察或其他治安機關,對於處理竊盜或毀壞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案件之
經辦人員,應嚴格考查其破案效率,予以獎懲,以資激勵。

第 20 條

捕獲竊盜或毀壞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案件之獎金,應自軍法機關或法院
裁判結案後,儘速於三個月內發給之,有關單位,應將辦理情形,呈報上
級機關備查。

第 21 條

各交通、電業機關,對所屬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之防護細則,應依照防
護條例及本辦法之規定,分別參酌各業特殊情形訂定,並呈報上級機關核
備。

第 22 條

本辦法適用範圍,除條文內有明確指明外,其他事業機關具有交通、電業
設備而負有公共運輸與電力供應責任者,得適用之。

第 23 條

本辦法呈奉行政院核定後,由交通部、經濟部、國防部、內政部會同公布
施行。
 (編      註:附件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年5月版) 15741~
  1575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