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 1絕對禁制品之種類如下:
- 一、兵器、彈藥、爆發物及軍用化學品。
- 二、陸上、海上或空中之運輸工具。
- 三、燃料及潤滑劑。
- 四、軍用被服、裝具及陣營具。
- 五、通信器材。
- 六、軍用地圖、照片、模型儀器及文書、圖表。
- 七、軍用建築材料。
- 八、金、銀有價證券及本國及外國貨幣。
- 九、金屬礦產及其成品、半成品。
- 十、屬於戰略物資之非金屬礦產及其成品半成品。
- 十一、前列各款物件之製造原料及其配件附件。
- 十二、前列各款物件之生產、製造或修理機械,及在使用上所必需具備或利用之物品及畜類。
- 2前項禁制品之適用範圍,由國防部隨時呈請行政院核定公布。
第 6 條
- 1左列物件及材料,除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戰時禁制品:
- 一、醫護病人用之藥品及器材。
- 二、船舶內自用之物件及材料,或航行中供該船舶內船員及乘客所必需之物件。
- 2前項第一款所指之藥品及器材,如係運送第七條所規定之禁運區域與禁運對象者,於軍事上有必要時得徵用之。
第 7 條
絕對禁制品之禁運區域與禁運對象,規定如左:
- 一、敵國領土。
- 二、敵國佔領地。
- 三、敵國殖民地。
- 四、敵國武力控制區域。
- 五、敵國受聯合國託管之區域。
- 六、敵國武裝部隊。
- 七、住在敵國供給敵用之商人。
- 八、敵國政府之代理人及在敵國政府直接或間接督導下之商人或其他人員。
第 8 條
- 1條件禁制品之禁運區域與禁運對象,規定如左:
- 一、敵國防禦地或敵國軍隊根據地或補給地。
- 二、敵國武裝部隊。
- 三、敵國行政官署。
- 四、住在敵國供給敵用之商人。
- 五、敵國政府之代理人及在敵國政府直接或間接監督下之商人或其他人員。
- 2運送條件禁制品與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對象,能證明其確為救濟災害,維護人道,而不作軍事之用者,不在此限。
第 10 條
船舶裝載絕對禁制品或條件禁制品,運赴禁運區域或禁運對象,得依照左列各項認定之:
- 一、船舶文書記明貨物係卸載於禁運區域或交付於禁運對象者。
- 二、船舶文書雖記明卸貨地點為中立港,但未到達中立港以前,有寄泊禁運區域或交付禁運對象之意圖者。
- 三、依船舶所載燃料及其他需用物品之數量,可斷定其係到達禁運區域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