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9 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無故不就指定地點或擅離配置地者。 二、奉令前進託故遲延者。 三、虛報敵情或匪情,致影響指揮官之判斷者。 四、玩視敵情或匪情,不為適當處置者。 五、捏報戰績或戰鬥失利隱匿不報者。 六、匿報或改報戰績者。 七、對於作戰或與作戰計劃有關之命令,奉行不力,致未達成任務者。 八、敵前未盡其應盡之責,致委棄武器、彈藥、糧秣、車輛、油料或其他 重要軍用品者。 九、在作戰區域,未盡保管、處置之責,致遺棄損毀武器、彈藥、糧秣、 車輛、油料或其他重要軍用品貽誤補給者。 十、在作戰區域,未經當地指揮官允許,擅自遷移機關所在地者。 犯前項之罪,因而失誤軍機者,處死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