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凡軍人、地方團隊人員或兼有軍職之公務員,在作戰時期犯本軍律之罪者
,適用本軍律。

第 2 條

有守土之責,未奉命令擅自棄守者,處死刑。

第 3 條

臨陣退卻或託故不進者,處死刑。

第 4 條

敵前反抗命令或不聽指揮者,處死刑。

第 5 條

  • 1
    投降敵人或叛徒者,處死刑。
  • 2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3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6 條

主謀要挾或指示為不利於軍事上之叛亂行為者,處死刑。

第 7 條

敵前逃亡者,處死刑。

第 8 條

  • 1
    盜取或毀損與軍事有關之交通或通訊設備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 2
    犯前項之罪致令不堪使用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 3
    犯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9 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無故不就指定地點或擅離配置地者。
二、奉令前進託故遲延者。
三、虛報敵情或匪情,致影響指揮官之判斷者。
四、玩視敵情或匪情,不為適當處置者。
五、捏報戰績或戰鬥失利隱匿不報者。
六、匿報或改報戰績者。
七、對於作戰或與作戰計劃有關之命令,奉行不力,致未達成任務者。
八、敵前未盡其應盡之責,致委棄武器、彈藥、糧秣、車輛、油料或其他
    重要軍用品者。
九、在作戰區域,未盡保管、處置之責,致遺棄損毀武器、彈藥、糧秣、
    車輛、油料或其他重要軍用品貽誤補給者。
十、在作戰區域,未經當地指揮官允許,擅自遷移機關所在地者。
犯前項之罪,因而失誤軍機者,處死刑。

第 10 條

在同一戰線或戰場內,負同一任務時,坐視友軍危殆不為策應赴援者,處
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1 條

無故擅離部屬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因而發生事變或貽誤軍機者,處
死刑。

第 12 條

不盡其應盡之責,致使武器、彈藥、糧秣、被服、裝具或其他軍用物品不
能適時供應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失誤軍機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第 13 條

不盡其應盡之責,致遺棄傷病官兵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4 條

軍人或地方團隊人員犯本軍律之罪者,該管各級政治工作人員有檢舉及監
察其執行之責。
犯本軍律專科死刑之現行犯,在作戰區域,該管軍事最高機關得為緊急處
置,補呈卷判。但日後如發現有事實證據不符或有重大錯誤者,軍事最高
長官及各級承辦人員,應分別依法治罪。
犯本軍律之罪,判處徒刑者,不適用假釋及調服勞役之規定。

第 15 條

本軍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