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法依戶籍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本法戶稱戶口普查,謂全國戶口在指定時刻靜態下之普遍查記。

第 3 條

戶口普查每十年舉辦一次,必要時得舉辦臨時戶口普查或分區戶口普查。
前項戶口普查年份,區域及普查標準時刻,由行政院報請總統以命令定之
。

第 4 條

戶口普查,應查常住人口,並查現在人口。
前項所稱常住人口謂在所查戶內經常共同生活或營共同事業之人口;現在
人口,謂並查標準時刻適在所查處所之人口。

第 5 條

戶口普查應查記之事項及戶口普查表之格式,由內政部定之。

第 6 條

戶口普查時,以本人或戶長或戶長代理人為申報義務人。

第 7 條

戶口普查表格,應由本人或其代理人填報,普查員核對,必要時由普查員
查填。

第 8 條

舉辦戶口普查,以內政部部長為普查長,各有關機關正、副首長為副普查
長。
舉辦戶口普查,行政院設戶口普查處;各省 (市) 設省 (市) 戶口普查處
;各縣 (市) 設縣 (市) 戶口普查處;各鄉 (鎮、市、區) 設鄉 (鎮、市
區) 戶口普查所。各級戶口普查機構組織規程,由行政院定之。

第 9 條

辦理戶口普查臨時所需普查人員,就當地機關團體人員學校員生及地方人
士遴派之。

第 10 條

舉辦戶口普查,由中央政府編列預算辦理。

第 11 條

戶口普查資料之整理、統計,由內政部會同行政院主計處集中辦理,或交
由各省 (市) 政府辦理之。

第 12 條

辦理戶口普查人員對於應守秘密之事項不得洩漏,違者依法處罰。

第 13 條

人民因對於普查之詢問有意規避,或拒絕查記,或故意妄報者,處二百五
十元以下罰鍰。
阻撓他人申報或誘迫妄報者,處二百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鍰。

第 14 條

未設省、縣地方之戶口普查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旅外僑民、駐外使、領館及其他代表機構人員之戶口普查辦法,由內政部
會同中央有關機關定之。

第 15 條

  • 1
    戶口普查實施方案由內政部定之。
  • 2
    前項方案關於統計部分,由內政部會同行政院主計處定之。

第 16 條

本辦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