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執行戶口查察,維護社會安全,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戶口查察由直轄市、縣 (市) 警察局指揮警察勤務區警員負責執行,必要
時得派員協助之。

第 3 條

戶口查察時,除查對戶籍資料外,並得執行左列事項:
一、社會治安調查。
二、推行政令宣導。
三、提供為民服務。

第 4 條

戶口查察應於日出後日沒前行之。但經受查察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5 條

戶口查察時,受查察人應出示戶籍資料,並對戶內人口動態據實說明。

第 6 條

無故規避或拒絕戶口查察者,按其情節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罰。

第 7 條

戶口查察作業規定,由內政部警政署訂之。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