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
- 一、身分登記:
- (一)出生登記。
- (二)認領登記。
- (三)收養、終止收養登記。
- (四)結婚、離婚登記。
- (五)監護登記。
- (六)輔助登記。
- (七)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 (八)死亡、死亡宣告登記。
- (九)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
- 二、初設戶籍登記。
- 三、遷徙登記:
- (一)遷出登記。
- (二)遷入登記。
- (三)住址變更登記。
- 四、分(合)戶登記。
- 五、出生地登記。
- 六、依其他法律所為登記。
第 5-1 條
- 1本法所稱戶籍資料,指現戶戶籍資料、除戶戶籍資料、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資料、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檔案原始資料、簿冊及電腦儲存媒體資料。
- 2前項所稱現戶戶籍資料,指同一戶長戶內現住人口、曾居住該址之遷出國外、死亡、受死亡宣告及廢止戶籍之非現住人口戶籍資料;除戶戶籍資料,指戶長變更前戶籍資料。
- 3現戶戶籍資料、除戶戶籍資料及戶籍登記申請書格式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4 條
- 1死亡或受死亡宣告,應為死亡或死亡宣告登記。
- 2檢察機關、軍事檢察機關、醫療機構於出具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或法院為死亡宣告之裁判確定後,應將該證明書或裁判要旨送當事人戶籍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 3前項辦理程序、期限、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5 條
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初設戶籍登記:
- 一、中華民國國民入境後,經核准定居。
- 二、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歸化或回復國籍後,經核准定居。
- 三、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經核准定居。
- 四、在國內出生,十二歲以上未辦理出生登記,合法居住且未曾出境。
第 16 條
- 1遷出原鄉(鎮、市、區)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但法律另有規定、因服兵役、國內就學、入矯正機關收容、入住長期照顧機構或其他類似場所者,得不為遷出登記。
- 2全戶遷徙時,經警察機關編列案號之失蹤人口、矯正機關收容人或出境未滿二年者,應隨同為遷徙登記。
- 3出境二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
- 一、因公派駐境外之人員及其眷屬。
- 二、隨我國籍遠洋漁船出海作業。
- 4我國國民出境後,未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者,其入境之期間,仍列入出境二年應為遷出登記期間之計算。
第 20 條
中華民國人民初次申請戶籍登記時,其出生地依下列規定:
- 一、申請戶籍登記,以其出生地所屬之省(市)及縣(市)為出生地。
- 二、無依兒童之出生地無可考者,以發現地為出生地。
- 三、在船機上出生而無法確定其出生地者,以其出生時該船機之註冊地、國籍登記地或船籍港所在地為出生地。
- 四、在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安置教養,其出生地或發現地不明者,以該機構所在地為出生地。
- 五、在國外出生者,以其出生所在地之國家或地區為出生地。
- 六、不能依前五款規定確定其出生地者,以其居住處所地為出生地。
第 26 條
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之指定項目,其登記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 二、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設戶籍者,在國內結婚或離婚,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
- 三、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設戶籍者,在國外結婚或離婚,得檢具相關文件,向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申請,經驗證後函轉戶籍地或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
- 四、雙方在國內未曾設戶籍者,在國內結婚或離婚,其結婚或離婚登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為之。在國外結婚或離婚,得檢具相關文件,向駐外館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申請,經驗證後函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中央政府所在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或於驗證後,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之。
- 五、初設戶籍登記,應向現住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 六、在國內之遷出登記,應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為之。
第 28 條
- 1登記申請書,應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其以言詞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應代填申請書。必要時,應向申請人朗讀後,由其簽名或蓋章;其以網路申請時,應以電子簽章為之。
- 2前項電子簽章,限以內政部憑證管理中心簽發之自然人憑證為之。
第 33 條
- 1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前(包括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當日)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
- 2前項但書情形,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其婚姻真偽,並出具查證資料。
第 48 條
- 1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但出生登記至遲應於六十日內為之。
- 2前項戶籍登記之申請逾期者,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
- 3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催告應為申請之人。
第 48-1 條
下列戶籍登記,免經催告程序,由戶政事務所逕行為之:
- 一、死亡宣告登記。
- 二、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之廢止戶籍登記。
- 三、撤銷前款登記之撤銷戶籍登記。
- 四、撤銷中華民國國籍之撤銷戶籍登記。
- 五、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之撤銷戶籍登記。
- 六、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之廢止戶籍登記。
第 48-2 條
下列戶籍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
- 一、出生登記。
- 二、監護登記。
- 三、輔助登記。
- 四、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 五、死亡登記。
- 六、初設戶籍登記。
- 七、遷徙登記。
- 八、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
- 九、經法院裁判確定、調解或和解成立之身分登記。
第 49 條
- 1出生登記當事人之姓氏,依相關法律規定未能確定時,婚生子女,由申請人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依父姓或母姓登記;非婚生子女,依母姓登記;無依兒童,依監護人之姓登記。
- 2戶政事務所依前條第一款規定逕為出生登記時,出生登記當事人姓氏,婚生子女,以抽籤決定依父姓或母姓登記;非婚生子女,依母姓登記;無依兒童,依監護人之姓登記,並由戶政事務所主任代立名字。
第 50 條
- 1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
- 2矯正機關收容人有前項情形者,戶政事務所得逕為遷至矯正機關,不受第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 3戶政事務所接收收容人出矯正機關通報後,應查實並由收容人居住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
第 52 條
- 1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之格式、內容、繳交之相片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2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之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之內容、保管、利用、查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9 條
- 1國民身分證全面換發期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2國民身分證全面換發及舊證失效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 3已領有國民身分證者,應於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期間換發新證。
- 4戶口名簿全面換發之相關事宜,準用前三項規定。
第 60 條
- 1初領或補領國民身分證,應由本人親自為之。
- 2換領國民身分證,由本人親自或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但更換相片換領者,應由本人親自為之。
- 3戶長親自或委託戶內人口辦理全戶或部分戶內人口之遷徙登記時,須同時申請戶內人口之換領國民身分證,不受前項須以書面委託他人辦理之限制。
第 61 條
- 1國民身分證之初領、補領、換領及全面換領,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初領、補領或全面換領: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
- 二、換領:申請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者,向各該申請登記之戶政事務所申請;國民身分證有毀損或更換相片之情形者,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
- 2前項第一款所定情形,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公報者,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第 62 條
- 1因死亡、死亡宣告、廢止戶籍登記、撤銷戶籍、補領、換領或全面換領國民身分證者,原國民身分證由戶政事務所截角後收回。
- 2國民身分證係不法取得、冒用或變造者,發現之機關(構)應函知原發證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註銷製發檔案資料。
第 65 條
- 1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或交付戶籍謄本;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
- 2利害關係人依前項規定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僅得提供有利害關係部分之戶籍資料或戶籍謄本。
- 3戶籍謄本之格式及利害關係人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5-1 條
- 1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親等關聯資料:
- 一、依人工生殖法第十五條或第二十九條規定,有查證親屬關係之需求。
- 二、依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八條規定有器官捐贈查證親屬關係之需求。
- 三、辦理繼承登記有查證被繼承人之配偶及血親關係之需求。
- 四、為依國籍法第二條規定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有查證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需求。
- 五、依法院要求或法院審判有查證親等關聯資料之需求。
- 六、依其他法律規定有查證親屬關係之需求。
- 2前項所稱親等關聯資料,指戶政機關依據戶籍資料連結親屬關係,依規定提供之親屬關係證明文件。
- 3第一項申請人未能親自申請親等關聯資料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
- 4第一項申請人或前項受託人申請親等關聯資料,戶政事務所僅得提供有利害關係之部分。
- 5前項申請人範圍、利害關係之認定、提供資料格式、申請時應備文件、查證方式、查證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6-1 條
- 1本人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證明書、離婚證明書、婚姻紀錄證明書、遷徙紀錄證明書或姓名更改紀錄證明書;本人不能親自申請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
- 2前項證明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7 條
- 1各機關所需之戶籍資料及親等關聯資料,應以戶籍登記為依據。
- 2前項資料,由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提供;其申請提供之方式、內容、程序、費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9 條
人民依本法請領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離婚證明書、婚姻紀錄證明書、遷徙紀錄證明書、姓名更改紀錄證明書、戶籍檔案原始資料影本、親等關聯資料、戶口統計資料、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應繳納規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