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個人交易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或私募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以下簡稱未上市櫃股票),其發行或私募公司屬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且交易時設立未滿五年者,其交易所得免予計入個人之基本所得額課稅。

第 3 條

  • 1
    本辦法所稱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指自設立登記日起算未滿五年,並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之股份有限公司:
    • 一、其技術、創意或商業模式具創新性及發展性。
    • 二、可提供目標市場解決方案或創造需求。
    • 三、開發之產品、勞務或服務,具市場化之潛力。
  • 2
    股份有限公司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視為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但書規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
    • 一、自設立登記日起算未滿五年,並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櫃買中心)創櫃板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創櫃辦法)規定符合下列各目條件之一登錄創櫃板者:
      • (一)依創櫃辦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經櫃買中心委任之創新創意審查委員審查過半數同意公司具創新創意。
      • (二)依創櫃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取具經櫃買中心認可推薦單位出具之公司具創新創意意見書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具敘明公司具創新創意理由之推薦函。
    • 二、自設立登記日起算未滿二年,並依產業創新條例第二十三條之二規定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為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者。
  • 3
    前二項經核定或視為核定之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個人交易該公司所發行或私募之未上市櫃股票時,該公司持有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屋、土地時價合計不得超過其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十。
  • 4
    第一項及第二項公司設立登記日之認定,以公司設立登記表所示核准日或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站所登載日期為準。

第 4 條

個人與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相互間,如有藉資金、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情形,稅捐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該個人或公司之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得按交易常規或依查得資料,按實際交易事實依法予以調整。

第 5 條

  • 1
    個人交易未上市櫃股票適用第二條規定者,該未上市櫃股票之發行或私募公司應於交易日前,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核定,或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視為核定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但個人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交易未上市櫃股票者,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之核定或視為核定得延至一百十年六月三十日。
  • 2
    前項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發行或私募之未上市櫃股票,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二條規定:
    • 一、第六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之核定函有效期間屆滿失效。
    • 二、公司經櫃買中心公告停止透過創櫃板籌資資格或終止登錄創櫃板。
    • 三、經稅捐稽徵機關查獲不符合第三條第三項情形。
    • 四、經稅捐稽徵機關依前條規定調整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 五、其他不符合本條例或本辦法規定情形。

第 6 條

  • 1
    股份有限公司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定為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者,應於設立登記日起算五年內,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
    • 一、公司設立登記證明文件。
    • 二、營運計畫。
    • 三、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 2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前項核定結果函復該公司,並副知公司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其函復同意核定為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者,該核定之有效期間為自核定函發文之日起算二年內,但不得逾該公司設立登記日起算五年期間。
  • 3
    依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視為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但書規定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者,自設立登記日起算五年內,得免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定。
  • 4
    依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視為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但書規定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者,其有效期間為自核定函發文之日起算,且不得逾該公司設立登記日起算二年期間,於該有效期間內得免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定。
  • 5
    櫃買中心應於公司符合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登錄創櫃板時,及於其設立登記日起算五年內,經公告停止透過創櫃板籌資資格或終止登錄創櫃板時,通知公司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
  • 6
    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款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櫃買中心應按季於網站公告符合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各款規定之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名單及適用資格有效期間,其名單、適用資格有效期間變動者,亦同。

第 7 條

  • 1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一項受理申請案,必要時得邀請相關專家擔任審查委員召開審查會審查。
  • 2
    審查委員因參與前項會議所知悉之資訊,應盡保密義務。

第 8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