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本細則依所得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因加計其國外所得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其計算公式如下:
國內所得額與國外所得額之合計數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之全部所得額應納稅額-國內所得額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之國內所得額應納稅額=因加計國外所得而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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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

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如為個人者,稽徵機關應輔導受託人申請配發扣繳義務人統一編號。

第 3-2 條

受託人依本法第三條之四第一項規定計算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時,得採用現金收付制或權責發生制,一經選定不得變更。計算所得之起訖期間,應為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受託人依本法第三條之四規定計算信託財產之各類所得額時,其相關之成本、必要費用或損耗,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減除外,應按信託財產發生之各該所得類別之收入金額占其總收入之比例分攤,自各該所得類別收入項下減除。

第 3-3 條

本法第三條之四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所稱實際分配時,指實際給付、轉帳給付或匯撥給付之時。

第 4 條

本法所稱之公有事業,係指不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組織,其列入各級政府總預算部份,應為其歲計餘絀之淨額及其資金之增減額。但經規定其餘絀淨額俟積有成數即編入各級政府總預算者,從其規定。

第 5 條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稱之附屬作業組織,指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為達成其創設目的而另設經營事業或營業行為之組織。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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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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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款所稱「其交易所得額中,屬於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發生之部分」,指中華民國六十二年日曆年度同種有價證券最後之收盤價格超過其取得成本之部分。
有價證券因未上市而無前項所稱收盤價格者,公司股票以該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公司淨資產,按公司實際發行股數計算之;債券以截至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未償餘額及應付未付債息之合計為準。

第 8-1 條

外國國際運輸事業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十款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以與我國政府簽訂之租稅協定中訂有互惠免稅條款或經外交換文同意互惠免稅,經財政部核定實施者為限。

第 8-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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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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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4 條

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款第一目規定,個人或營利事業出售之財產,其交易所得免稅者,如有交易損失,亦不得扣除。

第 8-5 條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款所稱稿費、樂譜、作曲、編劇、漫畫等收入,指以本人著作或翻譯之文稿、樂譜、樂曲、劇本及漫畫等,讓售與他人出版或自行出版或在報章雜誌刊登之收入。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款所稱版稅,指以著作交由出版者出版銷售,按銷售數量或金額之一定比例取得之所得。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款規定之稿費、版稅、樂譜、作曲、編劇、漫畫及講演之鐘點費收入,均屬執行業務所得。

第 8-6 條

本法第八條第八款之適用,以各該人員在駐在國提供勞務之報酬,享受駐在國免徵所得稅待遇者為限。

第 8-7 條

適用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款規定免稅者,應於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核辦。

第 8-8 條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款所稱之優惠利率,由財政部認定之。

第 8-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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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10 條

本法第三條之四第六項規定之信託基金,其受託人依本法第六條之二規定應設置之帳簿,包括按信託財產發生之所得類別,設置受益人已扣繳稅款帳戶,用以記錄可分配予受益人之扣繳稅款。
受託人記載前項帳戶之起訖期間,應為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一項規定之帳戶,於信託行為成立時之餘額為零;其以後年度之期初餘額,應等於上年度之期末餘額。

第 8-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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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本法第九條所稱交換,包括政府依法給價徵收,及財產受意外災害而獲得賠償。

第 10 條

國外營利事業所派調查商情及報價接洽之聯絡人員,並不代表其事業簽訂契約或交付定貨者,不屬本法第十條第二項所稱之「營業代理人」。

第 10-1 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 4 及第三十五條所稱不可抗力之災害,指地震、風災、水災、旱災、蟲災、火災及戰禍等。
前項不可抗力災害損失之扣除,應於災害發生後三十日內檢具損失清單及證明文件,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
未依前項規定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而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其損失屬實者,該管稽徵機關仍應核實認定。

第 10-2 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第一款、第十四條之三第二項、第十五條第四項、第四十二條、第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及第一百十四條之四所稱其他法人,指依有限合夥法設立之有限合夥及依醫療法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醫療社團法人。

第 10-3 條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公司股東、合作社社員或其他法人出資者,獲配其所投資國內公司、合作社或其他法人分配之股利或盈餘,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獲配之股利或盈餘,屬所投資之公司、合作社或其他法人以其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盈餘所分配者,應依本法第十五條第四項或第五項規定課稅;以其八十六年度或以前年度之盈餘所分配者,應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課稅。
二、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合作社及其他法人之營利事業獲配之股利或盈餘,依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
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獲配之股利或盈餘,應計入其所得額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徵免所得稅。
四、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獲配之股利或盈餘,由扣繳義務人依本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

第二章 綜合所得稅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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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所稱一時貿易之盈餘,指非營利事業組織之個人買賣商品而取得之盈餘,其計算準用本法關於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規定。

第 13 條

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及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得照同業一般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前項收費及費用標準,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意見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定之。

第 14 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第四款所定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之支給標準,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定之。

第 15 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一款所稱必要損耗及費用,係指固定資產之折舊、遞耗資產之耗竭、無形資產之攤折、修理費、保險費及為使租出之財產能供出租取得收益所支付之合理必要費用。折舊、耗竭及攤折之減除,準用本法第三章第四節有關條文之規定。必要損耗及費用之減除,納稅義務人能提具確實證據者,從其申報數;其未能提具確實證據或證據不實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之減除標準調整之。
前項標準,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擬定,報請財政部核定之。

第 16 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三款所稱收有押金者,指有租金與押金及無租金而有押金二種情形。所稱押金,包括因租用財產而給付之保證金等。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四款所稱他人,指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以外之個人或法人。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四款及第五款所稱當地一般租金,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訂定,送財政部備查。

第 17 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類所定成本及必要費用之減除,納稅義務人有完備會計紀錄及確實憑證者,應依申報數核實減除;其無完備會計紀錄及確實憑證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之標準調整之。
前項標準,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定之。

第 17-1 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所稱持有滿一年以上,指自取得之日起算至轉讓之日止,滿一年以上。

第 17-2 條

個人出售房屋,如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規定核實認定;其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之。
前項標準,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參照當年度實際經濟情況及房屋市場交易情形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定之。

第 17-3 條

本法所稱結構型商品,指證券商或銀行依規定以交易相對人身分與客戶承作之結合固定收益商品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組合式交易。
個人從事前項結構型商品之交易,其交易完結日在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者,應於交易完結時,以契約期間產生之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前項所稱交易完結,指契約提前解約或到期結算;所稱契約期間產生之收入,指契約結算前獲配之收益、提前解約金額及到期結算金額;所稱契約期間產生之成本及必要費用,指原始投入金額及手續費。

第 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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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凡經營森林業採間伐輪伐者,不適用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關於變動所得之規定。

第 19-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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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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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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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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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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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經營二個以上之營利事業,指獨資經營或合夥經營,其盈虧互抵之規定,應以同年期為限,其投資於公司、合作社、有限合夥及醫療社團法人,不適用本法第十六條之規定。

第 21 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關於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規定,其為納稅義務人之子女、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已成年而在校就學或因身心障礙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納稅義務人於結算申報時,應檢附在校就學之證明或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或精神衛生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書影本備核。

第 21-1 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關於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規定,不以受扶養親屬與納稅義務人同居為要件。

第 2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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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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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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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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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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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1 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 3 規定醫藥及生育費之扣除,應檢附醫療院、所開具之單據,如有申報不實且經查明有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情事,稅捐稽徵機關除依法追繳稅款外,有關人員涉及刑責部分,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第 24-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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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3 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 5  規定購屋借款利息之扣除,應符合下列各要件:
一、以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名義登記為其所有。
二、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於課稅年度在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
三、取具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購置貸款所支付當年度利息單據。

第 24-4 條

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 4  規定,申報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者,應檢附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或精神衛生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書影本。

第 24-5 條

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 5  規定,申報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者,應檢附繳費收據影本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

第 24-6 條

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 6  規定,申報房屋租金支出扣除額者,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
一、承租房屋及支付租金之證明文件:租賃契約書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及付款證明影本。
二、租屋自住之證明文件: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於課稅年度在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之證明,或納稅義務人載明承租之房屋於課稅年度內係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之切結書。

第 24-7 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序文及第二款第二目之 1  所稱綜合所得總額,不包括納稅義務人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選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之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

第 25 條

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書中未列舉扣除額,亦未填明適用標準扣除額者,視為已選定適用標準扣除額。
經納稅義務人選定填明適用標準扣除額,或依前項規定視為已選定適用標準扣除額者,於其結算申報案件經稽徵機關核定後,不得要求變更適用列舉扣除額。

第 25-1 條

本法第十七條之一規定於本法第七十一條之一規定由配偶合併申報課稅或由符合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列為受扶養親屬者,不適用之。其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減除,均得按全額計算扣除。

第 25-2 條

納稅義務人因重購自用住宅之房屋,申請依本法第十七條之二規定扣抵或退還已納綜合所得稅者,應由納稅義務人檢附下列證明文件,向申請扣抵或退稅年度之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
一、重購及出售自用住宅房屋之買賣契約書及收付價款證明影本;或向地政機關辦理重購及出售自用住宅房屋移轉登記之契約文件影本。
二、重購及出售自用住宅房屋之所有權狀影本或建物登記謄本。
三、重購及出售年度之戶口名簿影本。
出售及重購房屋不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者,受理稽徵機關應函請出售或重購房屋所在地稽徵機關查明有關資料後再憑辦理;其經核准扣抵或退稅後,應即將有關資料通報出售或重購房屋所在地稽徵機關。
第一項所稱扣抵或退還已納綜合所得稅,指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確定時,因增列該財產交易所得而增加之綜合所得稅額。

第三章 營利事業所得稅

第 2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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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本法所稱之年度,係指本法第二十三條所規定之會計年度。

第 2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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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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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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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稱營利事業所得,其計算公式舉例如下:
一、買賣業:
 (1)銷貨總額-(銷貨退回+銷貨折讓)=銷貨淨額
 (2)期初存貨+〔進貨-(進貨退出+進貨折讓)〕+進貨費用-期末存貨=銷貨成本
 (3)銷貨淨額-銷貨成本=銷貨毛利
 (4)銷貨毛利-(銷售費用+管理費用)=營業淨利
 (5)營業淨利+非營業收益-非營業損失=純益額(即所得額)
 
 二、製造業:
 (1)(期初存料+進料-期末存料)+直接人工+製造費用=製造成本
 (2)期初在製品存貨+製造成本-期末在製品存貨=製成品成本
 (3)期初製成品存貨+製成品成本-期末製成品存貨=銷貨成本
 (4)銷貨總額-(銷貨退回+銷貨折讓)=銷貨淨額
 (5)銷貨淨額-銷貨成本=銷貨毛利
 (6)銷貨毛利-(銷售費用+管理費用)=營業淨利
 (7)營業淨利+非營業收益-非營業損失=純益額(即所得額)
 
 三、其他供給勞務或信用各業:
 (1)營業收入-營業成本=營業毛利
 (2)營業毛利-管理或事務費用=營業淨利
 (3)營業淨利+非營業收益-非營業損失=純益額(即所得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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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1 條

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所定面值,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一、營利事業取得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票面利率,約定為固定利率者,為按有效利率逐期折算之現值。但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歸類為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且未按有效利率攤銷溢折價者,應以票面金額為準。
二、營利事業取得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票面利率,約定為浮動利率者,應以票面金額為準。
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所定利率,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一、營利事業取得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票面利率,約定為固定利率者,應以取得時成交有效利率為準;其分次取得之債券屬同一期次發行者,得按成交平均有效利率計算之。但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歸類為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且未按有效利率攤銷溢折價者,應以票面利率為準。
二、營利事業取得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票面利率,約定為浮動利率者,應以票面利率為準。
前二項所稱有效利率,指於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預期存續期間,使未來收取現金之折現值,等於取得時帳面價值之利率。

第 31-2 條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但書所稱應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指依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之差額,按持有期間占該短期票券發行期間比例計算之金額。該項利息所得依規定扣繳率計算之稅額,得自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
營利事業持有前項短期票券於到期日前出售者,應以售價減除購進價格及依前項規定計算之利息所得後之餘額,為財產交易所得或損失,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
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項所稱依規定之扣繳率計算之稅額,指依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票面金額,按票面利率、持有期間及規定扣繳率計算之稅額。

第 31-3 條

營利事業取得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為零息債券者,應以該債券購入價格與面額之差額,於債券償還期間平均分攤計算每日應攤計之利息,再按每日應攤計之利息乘以其持有天數,計算利息收入;並以依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款規定扣繳之稅款,按持有該債券之期間,計算得自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之稅額。
營利事業取得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內含轉換權、交換權、賣回權或贖回權等選擇權者,其取得之利息補償金,應計入取得年度之所得;如約定有票面利率者,應另以票面金額及票面利率,按持有期間計算利息收入,並依規定之扣繳率計算得自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之稅額。

第 31-4 條

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二第一項所稱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有價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所得或損失,應併計發行認購(售)權證之損益課稅,指發行人發行各檔次認購(售)權證到期計算之損益,應合併計入各認購(售)權證到期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第 3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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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

依本法第三十條規定准予減除之借貸款項之利息,應於帳簿內載明債權人之真實姓名與地址。

第 34 條

凡獨資或合夥經營之營利事業,資本主或合夥人所借貸之款項均應以資本主往來論,不得列支利息。

第 35 條

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所稱稽徵機關核定之利率最高標準,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參酌該區市場利率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定之。

第 3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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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條

本法第三十二條所稱薪資通常水準,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於會計年度開始二個月前調查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定之。

第 3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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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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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條

本法第三十四條所稱擴充、換置、改良、修理支出所增加之價值,係指因擴充、換置、改良或修理支出使固定資產之價值較具取得所預定經通常管理或修理之應有價值而增加之相當金額;所稱增加效能,係指因擴充、換置、改良、或修理部份之效能達二年以上者。

第 4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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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條

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所稱所得額,係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所得額,其應列作費用或損失之捐贈數額,應按核定所得額依法定限度調整之。

第 42-1 條

本法第三十八條所稱之各項罰鍰,係指依各種法規所科處之罰鍰。

第 43 條

營利事業委託或受託代銷、代購貨物,應由雙方訂立書面合約,以供查核。

第 43-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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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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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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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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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條

本法第四十四條所定實際成本之估價方法如下:
一、採個別辨認法者,應以個別存貨之實際成本,作為存貨之取得價格。
二、採先進先出法者,應依存貨之性質分類,其屬於同一類者,分別依其取得之日期順序排列彙計,其距離年度終了最近者,列於最前,以此彙列之價格,作為存貨之取得價格。
三、採加權平均法者,應依存貨之性質分類,其屬於同一類者,以自年度開始之日起,併同當年度中添置存貨之總金額,除以總數量,以求得其每一單位之取得價格。
四、採移動平均法者,應依存貨之性質分類,其屬於同一類者,於每次取得時,將其數量及取得價格與上次所存同一類之數量及取得價格合併計算,以求得每一單位之平均價格,下次取得時,依同樣方法求得每一單位之平均價格,以當年度最後一次取得時調整之單位取得價格,作為存貨之取得價格。
五、採零售價法者,應依商品種類事先訂定價格,與進貨成本求得成本率,各種商品所定價格乘以其成本率,作為存貨之每一單位取得價格。
營利事業之存貨成本估價方法,採先進先出法或移動平均法者,應採用永續盤存制。

第 47 條

營利事業分期付款銷貨採毛利百分比法計算損益者,其應收債權,不得提列備抵呆帳;採差價攤計法或普通銷貨法者,其約載分期付款售價與現銷價格之差額部分之債權,亦同。

第 48 條

本法第五十一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如下:
一、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二、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
三、採年數合計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乘以一遞減之分數,其分母為使用年數之合計數,分子則為各使用年次之相反順序,計算各期折舊額。但使用年數,不得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四、採生產數量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除以估計之總生產量為每一單位產量應負擔之折舊額,再乘以各期實際之生產量,計算各期折舊額。但估計總生產量之期間,不得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五、採工作時間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除以估計之全部使用時間為每一單位工作時間應負擔之折舊額,再乘以各期實際使用之工作總時間,為各該期之折舊額。但估計之全部使用時間,不得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第 48-1 條

營利事業為防止水污染或空氣污染所增置之設備,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但書縮短其耐用年數者,應於辦理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檢附工業主管機關之證明,一併申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定。

第 48-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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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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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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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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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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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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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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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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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10 條

本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指營利事業以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其截至上一年度決算日止,依商業會計法、證券交易法或其他法律有關編製財務報告規定處理之待彌補虧損數額;所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次一年度虧損,指營利事業次一年度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查定之本期稅後淨利(或淨損),加計本期稅後淨利(或淨損)以外純益項目計入該年度未分配盈餘數及減除本期稅後淨利(或淨損)以外純損項目計入該年度未分配盈餘數後之稅後純損金額。
本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或盈餘,應以該股利或盈餘分配日在所得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者為限。所稱分配日,指營利事業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基準日;其未定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基準日或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基準日不明確者,以營利事業股東、社員、有限合夥合夥人同意或股東會決議分派股息及紅利之日為準。
本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之法定盈餘公積、公積金及公益金,應以營利事業當年度盈餘實際提列數計算之。
營利事業當年度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查定之本期稅後淨利、本期稅後淨利以外之純益及純損項目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如經主管機關查核通知調整者,營利事業應依本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四項規定,辦理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更正。
營利事業於九十四年度或以後年度依本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限制之盈餘,於限制原因消滅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未作分配部分,應依本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五項規定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第四章 稽徵程序

第 49 條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應向其申報時戶籍所在地之稽徵機關辦理申報;營利事業應向其申報時登記地之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並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其他固定營業場所者,應由該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向其申報時登記地之稽徵機關合併辦理申報。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有固定營業場所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由其固定營業場所分別向其申報時登記地之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國外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營業代理人者,營業代理人應向其申報時登記地之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第 50 條

申報日期,應以申報書送達稽徵機關之日為準;其郵遞者,應以掛號寄送,並以交郵當日郵戳日期為申報日期;透過網際網路傳輸者,應以申報資料傳輸至稽徵機關之日為申報日期。

第 5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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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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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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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3-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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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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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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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5-1 條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依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試算前半年營利事業所得額時,其依本法規定以全年為基礎得減除之費用或損失,應按半數減除。
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三項暫繳稅額之計算,應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辦理。

第 56 條

本法所稱小規模營利事業,指規模狹小,交易零星,每月銷售額未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而按查定課徵營業稅之營利事業。
本法第六十九條第四款所稱依本法或其他有關法律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指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四款及第十九款規定免納所得稅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依法經營不對外營業之消費合作社、公有事業及依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九條、第九條之二、第十條、第十五條、第七十條之一、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二十八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三十六條、企業併購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十三條、第二十二條之七第一項、第二十二條之十六第一項、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第三十五條、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產業創新條例第二十三條之一及其他法律規定全部所得額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利事業。

第 5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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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7-1 條

個人於年度中死亡或於年度中廢止在中華民國境內居所或住所離境者,除依法由配偶合併申報課稅或由符合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列為受扶養親屬者外,其應申報課稅之所得,如不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按本法第十七條之一規定換算後之合計數者,依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免辦結算申報。但申請退還扣繳稅款及本法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之可抵減稅額,或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課稅者,仍應辦理結算申報。

第 57-2 條

依本法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應使用結算申報書,準用本法第七十七條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規定。
依本法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應使用之結算申報書,其屬對外營業之作業組織所使用者,準用本法第七十七條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規定;其屬非營利團體及其對外無營業行為之作業組織所使用者,由財政部另訂之。

第 57-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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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8 條

依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是否不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稽徵機關應依查得資料核計之。經核計其綜合所得總額超過該合計數,如納稅義務人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本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辦理。

第 5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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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0 條

納稅義務人依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委託代理人代為申報納稅者,應由代理人出具承諾書,送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後,依本法代委託人負責履行申報納稅義務。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如有非屬本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範圍之所得,並無法自行辦理申報者,應報經稽徵機關核准,委託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為代理人,負責代理申報納稅。
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所稱「如有非屬本法第八十八條扣繳範圍之所得」,指有本法第八條所規定之中華民國境內來源所得,及依本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分別就源扣繳應納稅額,但未列入本法第八十八條扣繳範圍;或雖已列入扣繳所得範圍,但因未達起扣額,或本法第八十九條未規定扣繳義務人者而言;所稱「依規定稅率納稅」,指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有非扣繳範圍之所得,並於該年度所得稅申報期限開始前離境時,應依當年度所適用同類扣繳所得之扣繳率,其未規定扣繳率者,準用同類之扣繳率申報納稅;所稱「應於申報期限內依有關規定申報納稅」,指納稅義務人在該年度依本法第七十一條及第七十二條規定之所得稅申報期限內尚未離境者,其所得應適用上列規定之扣繳率申報納稅。

第 60-1 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其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除應依本法第七十三條之一規定申報納稅外,該分行之其餘所得應由其總機構依本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合併辦理結算申報,並依本法、國際金融業務條例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徵免營利事業所得稅。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或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與同址營業之機構共同負擔之費用,應由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或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於開始營業之日起三個月內擬具分攤辦法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備。

第 61 條

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及本細則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受委託之代理人,未依規定期間代理申報納稅者,稽徵機關應依本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核定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及應納稅額,通知其負責繳納之。

第 6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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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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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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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4 條

清算所得之計算如下:
存貨變現收入-存貨變現成本=存貨變現損益
非存貨資產變現收益+償還負債收益+清算結束剩餘資產估價收益+其他收益=清算收益
非存貨資產變現損失+收取債權損失+清算結束剩餘資產估價損失+清算費用+其他損失=清算損失
存貨變現損益+清算收益-清算損失=清算所得或虧損
清算所得-依法准予扣除之以往年度核定虧損額-各項依法免計入所得之收益-各項依法免稅之所得=清算課稅所得
前項存貨變現成本之計算準用第三十一條有關銷貨成本計算之規定。

第 65 條

清算所得應按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課,本法第四十條規定,於清算所得之計算不適用之。

第 65-1 條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依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七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如有當期各類所得之扣繳稅額,得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按出資比例或合夥契約約定盈餘分配比例計算,於辦理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自應納稅額中減除。

第 6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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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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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8 條

納稅義務人辦理申報時未依規定檢附各項附表或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應通知其於七日內補正。

第 6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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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9-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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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0 條

公司利用未分配盈餘增資時,其對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股東所增發之股份金額,除依已廢止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施行前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辦理者外,應由受配股東計入增資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申報納稅;受配股東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應由公司於配發時,依本法第八十八條規定辦理。

第 71 條

納稅義務人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補辦結算申報者,仍應依本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檢附有關書表單據;其依本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應加徵之滯報金或怠報金,由稽徵機關依本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填發核定通知書載明事實及依據,通知納稅義務人。
營利事業依本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三第二項規定補辦未分配盈餘申報者,仍應依本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二第四項規定檢附有關書表單據;其依本法第一百零八條之一規定應加徵之滯報金或怠報金,由稽徵機關依本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填發核定通知書載明事實及依據,通知營利事業。

第 72 條

本法第三條之四第四項、第七十五條第五項、第六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之二第二項、第一百零二條之三第二項及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所稱查得資料,指納稅義務人之收益損費資料。

第 73 條

本法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三條所定同業利潤標準,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訂定,報請財政部備查。

第 7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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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5 條

稽徵機關依本法第八十條第四項之規定向公會徵詢意見時,應具書面,檢附「所得額標準調查表」限期通知查復。

第 76 條

本法第八十一條第二項所稱通知書之記載或計算有錯誤者,係僅指通知書之文字記載或各查定項目之數字上計算錯誤而言,其對查定之事實或法令之適用有所異議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申請復查。

第 7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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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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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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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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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1 條

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未分配盈餘之一部,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未分配盈餘。

第 82 條

本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所稱給付時,指實際給付、轉帳給付或匯撥給付之時。
公司之應付股利,於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之日起,六個月內尚未給付者,視同給付;應付之現金股利,由董事會依法決議發放者,於董事會決議分配盈餘之日起,六個月內尚未給付者,亦同。

第 83 條

依本法第八十八條應扣繳所得稅款之各類所得,如有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免納所得稅者,應免予扣繳。但採定額免稅者,其超過起扣點部分仍應扣繳。
銀行業貸放款之利息所得及營利事業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之佣金、租賃及權利金收入,均免予扣繳。

第 83-1 條

信託行為之受託人以信託財產投資於營利事業者,該營利事業應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依本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填發股利憑單。
前項受託人應將獲配之股利或盈餘,依本法第三條之四第一項規定計算受益人之所得額,於本法第九十二條之一規定期限內,填發股利憑單予受益人;受益人有二人以上者,受託人應依本法第三條之四第二項規定之比例計算各受益人之所得額。
前項受益人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者,受託人應就前項所得額,依本法第八十九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辦理扣繳,並依本法第九十二條之一規定填發扣繳憑單,免填發股利憑單。

第 83-2 條

本法第三條之四第六項規定之信託基金,其受託人應將扣繳義務人依本法第八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扣繳之稅款,按所得類別分別計入受益人已扣繳稅款帳戶。
前項信託基金,受託人實際分配信託利益時,應以分配時各類所得之受益人已扣繳稅款帳戶餘額,占各該類所得累積未分配餘額之比率,按本次分配予各受益人之各該類所得額,分別計算各受益人得享有之各類所得已扣繳稅款。其計算公式如下:
受益人各類  各該類所得之受益人已扣繳稅款帳戶餘額    本次分配予受
所得已扣繳=────────────────── ╳ 益人之各該類
稅款              各該類所得累積未分配餘額          所得額        
>>>    
受託人應按所得類別,將其依前項規定計算本次分配予受益人之已扣繳稅款,自各該類所得之受益人已扣繳稅款帳戶餘額中減除。
第二項信託基金之受託人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以後實際分配之信託利益,屬所投資國內公司、合作社及其他法人分配之股利或盈餘者,受益人應依第十條之三規定辦理。

第 8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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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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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5-1 條

扣繳義務人依本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填報扣繳憑單,應將所得人姓名或名稱、住址、統一編號、所得年度、給付總額、扣繳稅額等,依規定格式詳實填列。
受託人依本法第九十二條之一規定填報扣繳憑單或免扣繳憑單及相關憑單,應將所得人姓名或名稱、住址、統一編號、所得年度、給付總額或扣繳稅額等,依規定格式詳實填列。
前項規定所稱給付總額,指受託人依本法第三條之四規定計算或分配予受益人之所得額。
營利事業依本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填報股利憑單,應將所得人姓名或名稱、住址、統一編號、所得給付年度、所得所屬年度、股利或盈餘金額等,依規定格式詳實填列。

第 85-2 條

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利息之扣繳義務人,應依下列規定扣繳稅款:
一、票面利率約定為固定利率或浮動利率者,扣繳義務人應於給付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利息時,按給付金額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稅款。
二、零息債券者,扣繳義務人應於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到期還本時,按該債券發行金額與票面金額之差額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稅款。
三、內含轉換權、交換權、賣回權或贖回權等選擇權者,扣繳義務人應於給付利息補償金時,按給付金額依規定扣繳率扣繳稅款;如約定有票面利率者,扣繳義務人應另依第一款規定辦理。

第 8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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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7 條

財產出租收取押金或任何款項類似押金者,或以財產出典而取得之典價者,應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三款規定按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存款利率,計算其租賃收入,於每年辦理結算申報時,由納稅義務人自行計算申報。

第 88 條

將財產無償借與他人使用者,應由雙方當事人訂立無償借用契約,經雙方當事人以外之二人證明確係無償借用,並依公證法之規定辦竣公證。

第 8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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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9-1 條

本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各類扣繳所得,如為實物、有價證券或外國貨幣,適用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計算。

第 9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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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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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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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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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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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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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5 條

無記名股票或公司債持有人於領取公司發給之股利或利息時,應提示國民身分證交由營利事業或扣繳義務人抄錄其姓名、住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持有人如屬營利事業,應提示事業名稱、負責人姓名、地址及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交由營利事業或扣繳義務人抄錄後,依本法第九十二條及第一百零二條之一規定辦理。

第 96 條

扣繳義務人依本法第九十四條將溢扣之款退還納稅義務人者,可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退還或就其同年度應扣繳稅款內留抵之。如已屆年度結束,應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退還手續。

第 97 條

納稅義務人辦理結算申報,其已繳納及已扣繳之稅款非屬同一轄區而經核定須退還稅款者,應由結算申報地稽徵機關查明退稅。

第 9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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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8-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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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獎懲

第 99 條

本法第一百十二條停止營業之處分,其期間應至納稅義務人履行本法規定之義務時為止。

第 100 條

停止營業之公告,應張貼於營利事業場所主要進出門戶之明顯處,營利事業不得將之掩蔽塗污或撕毀。違者由稽徵機關移送法辦。

第 10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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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2 條

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但在稽徵機關填發之滯報通知書送達前自行申報者,仍應依本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加徵滯報金;其逾滯報通知書通知補報期限,而在稽徵機關送達核定所得額及應納稅額通知書前自行申報者,仍應依本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規定加徵怠報金。
營利事業違反本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二規定,未依限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但在稽徵機關填發之滯報通知書送達前自行申報者,仍應依本法第一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加徵滯報金;其逾滯報通知書通知補報期限,而在稽徵機關送達核定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之稅額通知書前自行申報者,仍應依本法第一百零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加徵怠報金。

第 10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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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4 條

本法第一百十二條所定逾限繳納稅款,包括下列各款情形:
一、(刪除)
二、逾稽徵機關依本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所發繳款書填載之限繳日期,繳納核定暫繳稅款者。
三、逾本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期限,繳納結算申報應納稅款者。
四、逾本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二規定期限,繳納未分配盈餘應加徵之稅款者。
五、逾稽徵機關依本法第一百條、第一百十四條、第一百十四條之二及稅捐稽徵法規定所發繳款書填載之限繳日期,繳納補徵稅款者。
六、逾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期限,繳納決算、清算申報應納稅款者。

第 10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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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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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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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則

第 10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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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9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三年九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第四十八條之七,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第六十五條之一,自一百零四年度施行;一百十年九月十六日修正發布之第十四條,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但第八條之十一、第十七條之一、第十九條之二至第十九條之五,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第四十八條之十及第六十五條之一,自一百零七年度施行、第六十一條之一及第七十條,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