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 條
經營打撈業,應填具登記申請書,檢送下列文件一式三份,連同登記費新 臺幣一千元,向當地商港管理機關核轉交通部申請許可,發給許可證,並 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後,始得營業。 一、申請書。 二、代表人基本資料。 三、經理人名冊。 四、公司組織者其公司章程。 五、營業計畫及營業收支概算表。 六、打撈設備明細表。 七、船舶國籍證書及非自有船舶之租傭契約書。 八、技術人員資格證明及僱用合約書 (含勞保資料) 。
第 6 條
打撈業申請許可時,其設備及技術人員資格,應符合最低基準之規定,並 經當地商港管理機關查驗核對,作成紀錄一併核轉。 打撈業最低設備基準如下: 一、起重能力三十噸以上起重船一艘。 二、潛水工作船二艘。 三、潛水工具四組。 四、潛水衣四套。 五、抽水機二台。 六、抽砂機二台。 打撈業技術人員資格基準如下: 一、配合前項最低設備基準,僱用具有職業潛水證照之打撈技術人員至少 四人,其中一人須具備乙種潛水證照。 二、打撈業技術人員之體格須經公立醫院檢查乙等以上合格。
第 8 條
打撈業變更組織、名稱、地址時,應先申請當地商港管理機關核轉交通部 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變更登記,並於辦妥後三十日內,報請當地 商港管理機關核轉交通部換領許可證。 其他經許可事項有變更時,應報請當地商港管理機關轉報交通部備查。 第一項地址變更,因而變更管理機關者,應報請原轄區商港管理機關移轉 新轄區商港管理機關轉報交通部換發許可證。
第 9 條
自發給許可證之日起,六個月未開始營業、自行停止營業達六個月以上或 結束營業者,應報請當地商港管理機關備查。並自停止營業或結束營業之 日起三十日內,將原領許可證繳送當地商港管理機關報請交通部廢止其許 可並註銷其許可證;屆期未繳送者,由當地商港管理機關報請交通部廢止 其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 前項許可之廢止,由交通部通知公司登記中央主管機關或商業登記主管機 關。
第 11 條
打撈業打撈沈船或物資,應向下列商港管理機關申請核准,始得打撈。 一、在商港區域及管轄地區者,向該商港管理機關申請。 二、跨越兩商港之管轄地區者,申請交通部指定商港管理機關核准。 打撈業受委託從事打撈時,應將委託合約及打撈作業計畫,報請當地商港 管理機關核准後,始得從事打撈。
第 16 條
打撈業因打撈沈船或物資須使用爆炸物時,應將爆炸物之品名、規格、數 量,詳細記載於出入港報告單之裝載貨物欄內註明,並檢附證明於「人員 進出港報驗登記表」之檢附文件欄內。 打撈業使用爆炸物,應按月填具打撈實際進度及爆炸物使用量報告表送當 地商港管理機關備查。
第 18 條
打撈業從事打撈作業之船舶,因機器發生故障或遭遇惡劣天候及其他不可 抗力之情事無法繼續作業必須進入未事先核准之港口時,經當地商港管理 機關同意,得先進港,事後以書面敘明事由報當地商港管理機關備查。
第 20 條
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打撈作業計畫應包括沉船或物資之基本資料、所在位 置、工作方式及施工期間。 打撈業應依商港管理機關核定之打撈作業計畫及商港管理機關之指示實施 打撈、清除工作,不得損害港灣航道各項設施或影響航行船舶安全。於實 施沉船打撈時,應將沉船埋沙部分撈清,不得遺留海底。 打撈業應於核定施工期間完工,逾期未能完工,應於期限屆滿前三十日內 敘明理由,申請酌予展期。 打撈業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本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依其情節輕重 ,以商港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處罰。
第 21 條
打撈業應於作業前七日及作業完成後次日,以書面通知當地商港管理機關 作業開始日期及完成日期。 打撈業作業時除依國際海上避碰規則懸掛燈標外,並應於作業區依規定設 置明顯適當之警示燈標,以維護附近水域航行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