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托兒所之收托方式分左列三種。 一、半日托:每日收托時間在三至六小時者。 二、日托:每日收時間在七至十二小時者。 三、全托:收托時間連續在二十四小時以上者。 收托四歲以上,六歲以下兒童者,除家長因特殊情形無法照顧外,不得全 托。
第 5 條
設置托兒所應注意維護兒童安全與健康,須有固定所址及良好環境,其房 舍以地面層及二樓為原則,並具備左列設備。 一、遊戲室。 二、活動室。 三、保健室。 四、寢室。 五、辦公室。 六、接待室。 七、廚房。 八、廁所。 九、浴室。 十、露天遊戲場。 十一、升旗台。 十二、教學用具。 十三、康樂用具。 十四、消防設備。 十五、基金或經常費。 前項各款設備及每一嬰幼兒應佔室內外活動之面積,由省 (市) 主管機關 參酌當地實際情形訂定之。 依第二條各款設置之季節性、流動性或固定性農村村里托兒所應具備之條 件,由省 (市) 主管機關視環境需要訂定之,不受前項之限制。
第 6 條
托兒所專辦或兼辦托嬰業務者,其應增加之設備如左: 一、調奶台:長一五○公分,寬六○公分,離地面八五公分。 二、護理台:長二○○公分,寬六三公分,離地面高一○○公分。 三、沐浴台:長二○○公分,寬六三公分,離地面高一○○公分。
第 9 條
托兒所所長應以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任之。 一、專科以上學校兒童福利系科或相關系科畢業並具有一年以上幼兒教保 工作經驗者。 二、師範或家事職業學校幼教科或相關系科畢業並具有二年以上幼兒教保 工作經驗者。 三、高中或高職以上畢業,曾受保育人員專業訓練六個月以上,並具有三 年以上幼兒教保工作經驗者。 專辦托嬰部之托兒所所長以領有醫師、護理師、護士或助產士之證明者為 合格。其為高中或高職畢業者,以曾受育嬰專業訓練,並從事托嬰工作一 年以上為限。
第 10 條
托兒所教師應以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任之。 一、專科以上學校兒童福利系科或相關系科畢業修畢兒童福利及幼兒教育 有關課程二十個學分以上者。 二、師範或高級家事職業學校幼教科或相關系科畢業並具有一年以上教保 經驗者。 三、高級中學或高級職業學校畢業,曾修習幼兒教育二十個學分以上或曾 參加保育人員專業訓練六個月以上,並具有二年以上教保經驗者。 四、幼稚園教師登記或檢定合格者。 五、國民小學級任教師登記或檢定合格者。
第 11 條
托兒所社會工作員應以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任之。 一、專科以上學校社會工作系或相關系科畢業者。 二、大專及高級中學或高級職業學校畢業,曾修習社會工作十二個學分或 曾參加社會工作專業訓練者。 三、高級中學或高級職業學校畢業,曾從事社會福利及社會服務工作三年 以上者。
第 13 條
托兒所教師、保育員及護理人員應依左列標準設置之。 一、滿一月至未滿一歲之嬰兒,每十名需置護理人員一名,超過十名者, 可增置保育員。 二、滿一歲至未滿二歲之嬰兒每十名至十五名,需置護理人員一名,超過 十五名嬰兒以上者,可增置保育員。 三、滿二歲至未滿四歲之幼兒,每十三名至十五名需置保育員一名。 四、滿四歲至未滿六歲之幼兒每十六名至二十名,需置教師一名。 社會工作員得視需要設置之。
第 21 條
托兒所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當地主管機關應令其改進,其不加改進或違反 法令者,得勒令暫停收托,情節重大者並得撤銷立案。 一、不按規定填具各項工作、業務報表送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者。 二、遷移未依規定辦理者。 三、辦理不善,妨害兒童身心健康者。 四、強迫兒童信教或有其他不正當之行為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