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 1托嬰中心應於下列區域裝設設備:
- 一、戶外區域:前後門出入口、對外窗戶、戶外走道。
- 二、室內公共區域:各活動區、睡眠區、清潔區、用餐區、行政管理區之保健空間及供兒童盥洗之入口前空間。
- 2前項設備,應具備下列功能:
- 一、畫面為彩色、清晰可辨識。
- 二、攝錄角度為全面。
- 三、年、月、日、時、分準點呈現。
第 5 條
- 1前條專責人員應辦理下列事項:
- 一、定期檢查及保養維護設備,有異常、故障或影響運作效能之虞時,應儘速修復。
- 二、保存、建檔及加密攝錄之影音資料。
- 2前項第一款檢查及維護,應作成紀錄,並妥善保存至少一年。
- 3第一項第二款影音資料,應至少保存三十日;資料之查閱及刪除,應作成紀錄。
第 8 條
- 1托嬰中心收托兒童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因托育照顧爭議事件申請查閱攝錄影音資料,應於事件發生或知悉之日起十四日內,填具申請書,並敘明具體事由,向托嬰中心提出申請。知悉之日已逾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資料保存期限且刪除者,托嬰中心不予提供。
- 2前項查閱時段,應以事件發生期間之影音為限,並由托嬰中心主管或其指定之人員陪同;必要時,得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員陪同查閱。查閱時,不得翻攝。
- 3第一項申請人基於證據保全需要,得洽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複製或保存前項之攝錄影音資料,托嬰中心有配合提供之義務。
- 4前項取得之攝錄影音資料,其處理、保存及利用,應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確保資料安全並防止外洩,以維護當事人之隱私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