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所稱中小企業,其認定依中小企業發展條例之規定。

第 3 條

  • 1
    機關辦理採購,於不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或協定之情形下,得視案件性質及採購規模,規定投標廠商須為中小企業,或鼓勵廠商以中小企業為分包廠商。
  • 2
    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除中小企業無法承做、競爭度不足、標價不合理或有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三款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者外,以向中小企業採購為原則。

第 4 條

  • 1
    主管機關應會同經濟部於每一會計年度開始後二個月內,與國民大會、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及院屬各一級機關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會商後,訂定各該機關及其所屬機關該年度之採購由中小企業承包或分包之目標金額比率,並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
  • 2
    前項所稱目標金額比率,得依機關之性質分別訂定之。

第 5 條

  • 1
    機關辦理採購,應規定投標廠商於投標文件中敘明其是否係屬中小企業;非屬中小企業者,並應敘明預計分包予中小企業之項目及金額。
  • 2
    機關於必要時得查證廠商是否係中小企業。經濟部就機關查詢事項,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 6 條

  • 1
    機關傳輸決標結果之資訊予主管機關時,應標示得標廠商是否係屬中小企業。非屬中小企業者,應標示得標廠商預計分包予中小企業之金額。
  • 2
    機關向中小企業採購,而未能依前項規定傳輸決標資訊予主管機關者,至遲應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後一個月內向主管機關彙報。

第 7 條

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新增或減少分包予中小企業之金額,得由機關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後一個月內向主管機關彙報,以調整當年度內由中小企業分包之金額。

第 8 條

共同投標廠商之成員有中小企業者,其由中小企業承包之金額,以該中小企業主辦項目之金額認定之。

第 9 條

  • 1
    主管機關應會同經濟部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於政府採購公報刊登該年度內國民大會、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及院屬各一級機關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之採購總金額,及該總金額中由中小企業承包或分包之總金額及所占比率。
  • 2
    前項比率未達第四條所定目標金額比率之機關,應檢討改進。

第 10 條

  • 1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施行。
  • 2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