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技術及職業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 1
    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
    • 一、專業科目或技術科目:指技專校院(以下簡稱學校)開設一般科目或通識科目以外,並符合各科、系、所專業或技術性質之科目。
    • 二、教師:指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專業科目或技術科目教師。
    • 三、業界實務工作經驗:指於國內外取得與所任教領域相關且有助於教學之工作經驗。
  • 2
    前項第一款專業科目及技術科目之認定基準,由學校定之。

第 3 條

  • 1
    學校專業科目或技術科目之教師,其業界實務工作經驗,不包括於短期補習班或各級學校從事教學工作之經驗。
  • 2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一年以上業界實務工作經驗,得以連續或累計方式採計。

第 4 條

  • 1
    業界實務工作經驗之採認,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 一、於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公營事業機構、私立機構、依法設立登記或立案之法人或團體服務,並提出服務證明或投保資料者。
    • 二、於產學合作機關(構)或產業執行產學合作計畫,並提出相關計畫合約或成果證明者。
    • 三、於其他工作內涵與所任教領域相近之單位服務,並提出服務證明或具體成就證明者。
  • 2
    前項業界實務工作經驗與任教領域相關之採認程序、應檢附之文件資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學校訂定,並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
  • 3
    學校依前項規定訂定之規定及辦理採認作業情形,教育部得納入校務評鑑,進行檢核。

第 5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