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 1技師申請換發執業執照(以下簡稱執照),應繳納執照費,並檢具下列文件:
- 一、申請書。
- 二、原執照正本。
- 三、技師證書正本及其影本各一份。
- 四、執照所記載科別之執業證明及訓練證明文件正本及影本各一份。
- 五、最近半年內正面二吋脫帽半身照片一式二張。
- 六、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方式執業,而其執業機構名稱或地址變更者,應檢附變更後執業機構地址得作為辦公室使用之證明文件;依本法第七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方式執業,其執業機構變更者,應檢附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或營利事業機構之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及受聘證明文件各一份。
- 2技師受停止業務處分確定,將執照繳交中央主管機關收存者,應檢附中央主管機關收存之證明文件,免附原執照正本。
- 3技師自行停止執業,將執照繳交中央主管機關註銷者,免附原執照正本。
第 4 條
- 1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訓練證明文件,指技師參加下列與執照所載科別有關之技術研討活動或訓練取得之積分證明:
- 一、參加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舉辦授課型講習會、研討會或專題演講者,每小時積分十分,每項課程或講題總分以四十分為限。參加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講習會、研討會及專題演講者,亦同。
- 二、參加各科技師公會、數科聯合技師公會或全國聯合會年會及當次達一小時以上之技術研討會者,每次積分二十分。
- 三、參加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舉辦或委託之專業訓練課程取得證明者,每小時積分十分。
- 四、參加國外專業機構或團體舉辦國際性之講習會、研討會或專題演講領有證明文件,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者,每小時積分十分,每項課程或講題總分以四十分為限。
- 五、參加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舉辦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一小時以上政府採購全生命週期概論課程、一小時以上執業相關法令課程及二小時以上工程倫理課程,每小時積分十分。
- 六、於國內外專業期刊發表論文或翻譯專業文獻經登載者。論文每篇六十分,作者二人以上者,平均分配積分。翻譯每篇二十分,譯者二人以上者,平均分配積分。
- 七、參加研究所以上之在職進修或推廣教育,取得學分或結業證明者,每一學分積分十分,單一課程以三十分為限。
- 八、獲得與技師專業有關之國內或國外專利證明者,每項積分六十分。
- 九、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與訓練有相同效果,給予積分證明者,個案積分最高以六十分為限。
- 2前項第六款所稱國內外專業期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公告之。
- 3擔任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講習會、研討會、專題演講或專業訓練課程講座者,每小時積分十分,每項課程或講題總分以四十分為限。
- 4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講習會、研討會、專題演講或專業訓練之時數計算以小時為單位,滿五十分鐘以一小時計算,連續九十分鐘以二小時計算。
第 5 條
- 1技師於申請換發執照前,應取得與原執照登記科別相關之訓練積分證明,並累計達三百分以上,且包括前條第一項第五款者。
- 2原執照科別在一科以上者,每增加一科,其應累計之訓練積分增加一百五十分,且每一科別訓練積分不得少於一百五十分,並以參加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七款之技術研討活動或訓練取得者為限。
- 3技師應於初次取得執照後一年內,並於每次換發執照後二年內,完成前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課程。
第 7 條
- 1技師於參加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技術研討活動或訓練後,應儘速檢附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訓練積分審查及登記。
- 2前項訓練積分審查及登記,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各科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各科技師公會或數科聯合技師公會辦理,並應將委託事項刊登公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