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 1中華民國國民,依考試法規定經技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技師證書者,得充任技師。
- 2本法施行前,依法領有技師證書者,仍得充任技師。
- 3未依技師分科領有技師證書者,不得使用該科別技師名稱。
第 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技師;其已充任技師者,撤銷或廢止其技師證書:
- 一、依考試法規定,經撤銷或廢止考試及格資格。
- 二、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第 7 條
- 1技師應依下列方式之一執行業務:
- 一、單獨設立技師事務所或與其他技師組織聯合技師事務所。
- 二、組織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或受聘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
- 三、受聘於前款以外依法令規定必需聘用領有執業執照之技師之營利事業或機構。
- 2技師僅得在同一執業機構執行業務。其持有不同科別之技師證書者,得在同一執業機構執行各該科別之技師業務。
第 8 條
- 1領有技師證書,具有服務年資二年以上者,經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執業執照後,始得執行業務。
- 2經檢覈及格、全部科目或部分科目免試及格取得技師資格者,不適用前項服務年資之規定。
- 3第一項執業執照之申請,應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登記後發給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執業執照時,應通知技師公會。
- 4執業執照有效期間為六年;領有該執業執照之技師,應於執業執照效期屆滿日前三個月內,檢具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執業證明及訓練證明文件,申請換發。
- 5技師執業執照之換發、執業證明及訓練證明文件之認可,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 6第四項換發執照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應檢附之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7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領有執業執照之各科技師,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
第 9 條
- 1執業執照,應登記下列事項:
- 一、姓名、性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 二、出生年、月、日。
- 三、執業方式。
- 四、執業機構名稱及所在地。
- 五、技師科別、證書字號及執業範圍。
- 六、核發年、月、日及字號。
- 2前項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變更登記。
第 10 條
- 1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技師資料庫,登錄下列事項:
- 一、姓名、性別、住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 二、出生年、月、日。
- 三、執業方式。
- 四、執業機構名稱及所在地。
- 五、技師科別。
- 六、技師證書字號。
- 七、執業執照字號與其核發年、月、日及效期。
- 八、曾受獎懲種類及事由。
- 九、登記事項之變更。
- 十、開始、停止及恢復執行業務之日期。
- 2前項事項,除第一款之住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第二款外,中央主管機關得基於增進公共利益之目的,公開於資訊網路。
第 11 條
-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 一、依第六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其技師證書。
-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 四、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請二位以上相關專科醫師諮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 五、依其他法律規定予以處分不得執行本法技師業務。
- 六、受本法廢止技師證書之懲戒處分。
- 2依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不發、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第 13 條
- 1技師得受委託,辦理本科技術事項之規劃、設計、監造、研究、分析、試驗、評價、鑑定、施工、製造、保養、檢驗、計畫管理及與本科技術有關之事務。
- 2各科技師執業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3為提高技術服務品質或維護公共衛生安全,得擇定科別或技術服務種類,實施技師簽證;簽證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4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或公法人依其他法律自行辦理第一項應實施技師簽證之事務時,應指派所屬依法取得相關技師證書者辦理。
第 16 條
- 1技師執行業務所製作之圖樣及書表,應由技師本人簽署,並加蓋技師執業圖記。涉及不同科別技師執業範圍者,應由不同科別技師為之,並分別註明負責之範圍。
- 2技師僅得就其本人或在本人監督下完成之工作為簽證;涉及現場作業者,技師應親自赴現場實地查核。
- 3技師執行簽證,應提出簽證報告,並將簽證經過確實作成紀錄,連同所有相關資料、文據彙訂為工作底稿。
第 19 條
- 1技師不得有下列行為:
- 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執行業務或招攬業務。
- 二、違反或廢弛其業務應盡之義務。
- 三、執行業務時,違反與業務有關之法令。
- 四、辦理鑑定,提供違反專業或不實之報告或證詞。
- 五、無正當理由,洩漏因業務所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
- 六、執行業務時,收受不法之利益,或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 2前項第五款規定,於停止執行業務後,亦適用之。
第 23 條
- 1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監督技師執行業務,得辦理業務查核,檢查技師業務或令其報告、提出證明文件、表冊及有關資料,技師不得拒絕或規避。
- 2前項業務查核,得委託專業機構、團體辦理。
- 3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方式執業之技師,應於年度結束之次日起六個月內,檢具年度業務報告書,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4前項年度業務報告書,得以電子方式辦理;其傳輸格式及電腦資料庫,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傳輸資訊之內容有錯誤者,技師應即辦理更正。
第 28 條
- 1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設立之省(巿)技師公會,得經會員大會決議合併,並申請中央人民團體主管機關核定,依科或聯合數科組織全國性公會。
- 2已合併省(巿)技師公會組織全國性公會之科別,除該全國性公會決議解散外,不得再於省(巿)行政區域內成立該科技師公會。
- 3第一項經合併組織全國性公會之各技師公會,其賸餘財產得經會員大會決議,並報請中央人民團體主管機關核定後,歸屬於該全國性技師公會;財產之移轉,適用下列規定:
- 一、所書立之各項契據憑證,免徵印花稅。
- 二、移轉之有價證券,免徵證券交易稅。
- 三、移轉之貨物或勞務,非屬營業稅之課徵範圍。
- 四、不動產之移轉,免徵契稅及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土地於再移轉時,以合併組織前該土地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第 31 條
- 1技師公會置理事、監事,由會員大會選舉之;其名額如下:
- 一、省(巿)技師公會置理事三人至十五人,監事一人至五人。
- 二、全國性技師公會及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置理事九人至三十三人,監事三人至十一人。
- 2前項理事、監事之任期三年,除章程另有限制外,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 32 條
技師公會章程,應規定下列事項:
- 一、名稱、區域及公會所在地。
- 二、公會之任務。
- 三、會員之入會、退會。
- 四、會員之權利及義務。
- 五、理事、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名額、選舉方法及其職務、權限。
- 六、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監事會議規則。
- 七、應遵守之公約及倫理規範。
- 八、會員違反公會章程、公約或倫理規範者,停止其權利之規範。
- 九、經費及會計。
- 十、章程之修改。
- 十一、其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第 33 條
技師公會下列事項,應申報所在地之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及技師中央主管機關:
- 一、章程變更。
- 二、會員名冊變更。
- 三、理、監事選舉情形及當選人姓名。
- 四、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理事、監事會議開會之日期、時間、處所及會議情形。
- 五、決議事項。
第 39 條
技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法規定處分外,應付懲戒:
- 一、違反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行為。
- 二、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
- 三、違反技師公會章程、倫理規範或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情節重大。
第 40 條
- 1技師之懲戒,應由技師懲戒委員會,按其情節輕重,依下列規定行之:
- 一、警告。
- 二、申誡。
- 三、二個月以上二年以下之停止業務。
- 四、廢止執業執照。
- 五、廢止技師證書。
- 2技師受申誡處分三次以上者,應另受停止業務之處分;受停止業務處分累計滿五年者,應廢止其執業執照。
第 41 條
- 1技師違反本法者,依下列規定懲戒之:
-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予警告或申誡。
- 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予申誡或停止業務。
-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一:應予申誡、停止業務或廢止執業執照。
- 四、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應予廢止執業執照。
- 五、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予停止業務、廢止執業執照或廢止技師證書。
- 2技師有第三十九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情事者,其懲戒,由技師懲戒委員會依前條規定,視情節輕重議定之。
第 43 條
- 1技師懲戒委員會收到交付懲戒案件後,應通知被付懲戒之技師,並限期提出答辯或於指定期日到會陳述意見;未依限提出答辯或到會陳述者,技師懲戒委員會得逕行決議。
- 2技師懲戒委員會會議對外不公開,與會人員對於討論事項、會議內容及決議,均應嚴守秘密。
第 44 條
- 1自違法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技師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下列期間者,技師懲戒委員會應為免議之議決:
- 一、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二年。
- 二、有第三十九條第三款或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情形之一者,三年。
- 三、有第三十九條第二款或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情形之一者,五年。
- 2前項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 3第三十九條第二款之情形,自判決確定日起算。
- 4懲戒之決議因覆審、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決議者,第一項期間,自原決議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
- 5第一項免議之規定,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正施行前應付懲戒者,亦適用之。
- 6技師依規定免議,自免議之日起五年內再違反本法規定應予懲戒者,技師懲戒委員會應依第四十一條規定從重懲戒。
第 48 條
- 1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設置、組織、委員應迴避之事由,懲戒與覆審之進行、審議、決議、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2前項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派兼或聘兼之,其中具法學專業者所占比率,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 一、該科別或該科別所屬數科聯合技師公會代表。
- 二、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
- 三、主管機關與相關行政機關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