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職業訓練法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 1
    經認證單位應於技能職類測驗評審結束後,對測驗合格者,核發技能職類證書。
  • 2
    前項證書核發作業期程,由經認證單位定之。

第 3 條

技能職類證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 一、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
  • 二、照片。
  • 三、技能職類名稱及等級。
  • 四、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文號及比照技能檢定之級別。
  • 五、技能職類證書編號。
  • 六、生效日期。
  • 七、製發日期。
  • 八、經認證單位用印。
  • 九、代表人或負責人用印。

第 4 條

  • 1
    技能職類證書應記載事項不符合前條各款規定者,經認證單位應重新製發。
  • 2
    技能職類證書毀損或遺失者,得向經認證單位申請換發或補發。

第 5 條

  • 1
    經認證單位核發技能職類證書,得收取郵寄費及證書費;換補發者,亦同。
  • 2
    前項證書核發、換發或補發之費用數額,適用技術士技能檢定規費收費標準所定技術士證證照費。

第 6 條

經認證單位誤發技能職類證書者,應限期通知相對人繳回,並作成紀錄保存五年。

第 7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九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