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條例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技術人員之任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公務人員任用
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技術人員,指各機關組織法規中定有官等、職等,歸列技術職
系之技監、技正、技士、技佐等及其他技術職務專任人員。

第 4 條

技術人員依官等及職等任用之。官等分委任、薦任、簡任。
職等分第一職等至第十四職等,以第十四職等為最高職等。
委任為第一職等至第五職等;薦任為第六職等至第九職等;簡任為第十職
等至第十四職等。

第 5 條

技術人員之任用資格,依左列規定:
一、依法考試及格。
二、依法銓敘合格。
三、依法考績升等。
初任各官等技術人員,依前項第一款規定,就具有擬任技術職務所列職等
之任用資格表予以任用;未達擬任技術職務等任用資格者,在同官等內得
予權理。
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覈及格後之醫事人員,並曾實際從事相當之專門
職業之業務二年以上,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者,得比照第一項第一款之規
定,任用為公立醫療機構之醫事人員。

第 6 條

初任技術人員,應經考試及格。
技術人員考試,依公務人員考試法之規定,其屬高科技或稀少性工作類科
者,得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七條之規定,除筆試以外,另採二種以上方式
行之。
前項高科技或稀少性工作類科標準及其考試規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
之。
第二項之筆試,以有關技術科目為限;其筆試所佔成績,不得逾百分之三
十。

第 7 條

依前條考試及格之技術人員,按其考試及格類科,分別取得同職組各職系
左列技術人員任用資格:
一、特種考試之甲等考試及格者,取得簡任第十職等技術人員任用資格。
二、高等考試一級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七職等技術人員任用資格;高
    等考試二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六職等技
    術人員任用資格。
三、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丙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三職等技術人員
    任用資格。
四、特種考試丁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一職等技術人員任用資格。
前項第一、第二兩款各等別考試及格人員,成績列中等者,得先以低一職
等任用。
依第五條第三項比照規定任用者,按其檢覈之等級,分別比照第一項第二
款後段及第三款規定辦理。但僅以取得該職系之任用資格為限,不得轉調
其他職系及公立醫療機構以外之醫療行政職務。
依第三項規定,得具有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之人員,如無相當職等職務
可資任用時,得先以委任第五職等任用。

第 8 條

技術人員晉升官等及職等,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及考績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 9 條

技術人員曾在國內外公營機構或具有規模之民營機構,擔任與擬任職務性
質及官職等級相當之職務年資,除得採計為應考資格年資外,其年資並得
按年提敘俸級至其所敘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限。
前項國內外公營或民營機構之認定標準,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 10 條

本條例施行前,依原技術人員任用條例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之技術人員,
按其原銓敘之資格予以改任,並得在同官等範圍內調任技術職務及依公務
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規定參加高一官等之技術人員升等考試。

第 11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 12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