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技術人員依官等及職等任用之。官等分委任、薦任、簡任。 職等分第一職等至第十四職等,以第十四職等為最高職等。 委任為第一職等至第五職等;薦任為第六職等至第九職等;簡任為第十職 等至第十四職等。
第 5 條
技術人員之任用資格,依左列規定: 一、依法考試及格。 二、依法銓敘合格。 三、依法考績升等。 初任各官等技術人員,依前項第一款規定,就具有擬任技術職務所列職等 之任用資格表予以任用;未達擬任技術職務等任用資格者,在同官等內得 予權理。 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覈及格後之醫事人員,並曾實際從事相當之專門 職業之業務二年以上,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者,得比照第一項第一款之規 定,任用為公立醫療機構之醫事人員。
第 6 條
初任技術人員,應經考試及格。 技術人員考試,依公務人員考試法之規定,其屬高科技或稀少性工作類科 者,得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七條之規定,除筆試以外,另採二種以上方式 行之。 前項高科技或稀少性工作類科標準及其考試規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 之。 第二項之筆試,以有關技術科目為限;其筆試所佔成績,不得逾百分之三 十。
第 7 條
依前條考試及格之技術人員,按其考試及格類科,分別取得同職組各職系 左列技術人員任用資格: 一、特種考試之甲等考試及格者,取得簡任第十職等技術人員任用資格。 二、高等考試一級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七職等技術人員任用資格;高 等考試二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六職等技 術人員任用資格。 三、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丙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三職等技術人員 任用資格。 四、特種考試丁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一職等技術人員任用資格。 前項第一、第二兩款各等別考試及格人員,成績列中等者,得先以低一職 等任用。 依第五條第三項比照規定任用者,按其檢覈之等級,分別比照第一項第二 款後段及第三款規定辦理。但僅以取得該職系之任用資格為限,不得轉調 其他職系及公立醫療機構以外之醫療行政職務。 依第三項規定,得具有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之人員,如無相當職等職務 可資任用時,得先以委任第五職等任用。
第 9 條
技術人員曾在國內外公營機構或具有規模之民營機構,擔任與擬任職務性 質及官職等級相當之職務年資,除得採計為應考資格年資外,其年資並得 按年提敘俸級至其所敘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限。 前項國內外公營或民營機構之認定標準,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