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本標準所稱國內公營機構,係指左列機構之一: 一、各級政府獨資或合營之事業機構。 二、依事業組織法之規定,由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之事業機構。 三、依公司法之規定,由政府與人民合眾經營而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 以上之事業機構。
第 4 條
本標準所稱國內具有規模民營機構,係指左列機構之一者: 一、在主管機關登記有案,其實收資本額在新台幣肆仟萬元以上,且年營 業額達新台幣壹億五仟萬元以上者。 二、在主管機關登記有案,其病床在一百張以上,且符合衛生主管機關所 定綜合醫院之設置標準。 前項第一款所定資本額及年營業額,分別以該公司執照及繳稅證明所載金 額認定之。 在主管機關登記有案之財團法人或非營利社團法人,其財產總額並準用第 一項第一款所定之資本額;財團法人之醫院並準用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