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之技術合作,指外國人供給專門技術或專利權,與中華民國政 府、國民或法人,約定不作為股本而取得一定報酬金之合作。 華僑供給專門技術或專利權者,適用前項之規定。 國內人民以專門技術或專利權,在本國與外國人或華僑合作共同經營生產 事業者,準用本條例之規定,但於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不適用之。
第 4 條
本條例所稱供給之專門技術或專利權,係指對國內所需或可供外銷之產品 或勞務,而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一、能生產或製造新產品者。 二、能增加產量,改良品質或減低成本者。 三、能改進營運管理設計或操作之技術及其他有利之改進者。 前項之專利權,係指依專利法之規定給予者。
第 6 條
技術合作,應由雙方當事人,會同向經濟部申請,並附具左列各件: 一、技術人為華僑者,應具僑務委員會之華僑證明文件;技術人為外國人 者,應具其本國官署之國籍證明文件;其委託他人代理者,應附本人 之授權書。 二、技術合作契約書。 三、技術合作人之營運狀況及合作計畫。
第 7 條
技術合作契約書,應載明左列各款: 一、技術合作之產品名稱、規格及產量,或勞務種類及項目。 二、專門技術或專利權之內容,合作人之使用計畫及受益情形。 三、技術報酬金數額及給付方法。 四、合約有效期間。 前項第二款合作人之使用計畫,得包括技術人員訓練。 技術人所提供合作之專門技術或專利權,如有已以同一專門技術或專利權 ,與他國技術合作者,應由技術人抄附其合作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