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學科及術科採用筆試之應檢人應於預備鈴響時,依座號就坐。規定檢定時 間開始後十五分鐘尚未入場者,不准入場,檢定時間開始後四十五分鐘內 ,不准出場;但學科以電腦上機方式實施測試者,不受檢定時間開始後四 十五分鐘內不准出場之限制。
第 4 條
應檢人就坐後,應將准考證及國民身分證置於桌面左前角,以備核對;並 自行核對試卷浮籤 (或試卡) 姓名、座號、職類、等級及試題等,如發現 不符或彌封角未彌封妥當,應即告知監場人員處理。 應檢人之書籍文件應放置於試場前方或指定場所,不得置於抽屜,桌椅下 、座位旁或隨身攜帶,違反者依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論處。
第 5 條
應檢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予以扣考,其學科測試成績並以零分計算 。 一、冒名頂替者。 二、互換座位或試題、試卷 (卡) 者。 三、傳遞資料或信號者。 四、夾帶書籍、文件或規定以外之器物者。 五、不繳交試題、試卷 (卡) 者。 六、使用禁止使用之計算工具者。 七、窺視他人試卷 (卡) 或故意讓人窺視其答案者。 八、在桌椅、文具或肢體上或其他處所,書寫有關文字、符號者。 九、未遵守試場注意事項,不接受監場人員勸導,擾亂試場內外秩序者。 違反前項各款情事之一,如其情節涉及刑責者,由辦理試務單位向檢察官 、司法警察官告發。應檢人雖將證據湮滅,但經監場人員負責證實者,仍 依規定處理。
第 6 條
應檢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學科測試成績扣二十分。 一、誤坐或誤用他人試卷 (卡) 作答者。 二、拆開試卷或彌封角者,或裁割試卷 (卡) 用紙或污損試卷 (卡) 者。 三、撕去卷面浮籤或於試卷 (卡) 上書寫姓名或其他文字、符號者。 四、考試完畢鈴響後,仍繼續作答不繳卷者或繳卷後,未即出場且經勸導 不聽從者。 五、考試時間開始未滿四十五分鐘,經勸導不聽從而出場者。
第 8 條
應檢人應按時進場,規定檢定時間開始後十五分鐘,不准進場;但術科測 試以分節或分站方式為之者,除第一節 (站) 之應檢人,於規定檢定時間 開始後十五分鐘內,得准入場外,其餘各節 (站) 應準時入場應檢。
第 9 條
應檢人於規定時間進入試場時,應出示准考證、術科測試通知單及國民身 分證受驗,並接受監評人員檢查自備工具,未規定之器材、配件、圖說及 物品等,不得攜帶進場。 依規定須穿著制服之職類,未依規定穿著者,不得進場應試。
第 13 條
應檢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予以扣考,不得繼續應檢,其已檢定之成績以 不及格論。 一、冒名頂替者。 二、傳遞資料或信號者。 三、協助他人或託他人代為實作者。 四、互換工件或試卷 (卡) 者。 五、攜帶未規定之器材、配件、圖說或成品者。 六、不繳交工件、試卷 (卡) 或依規定須繳回之試題者。 七、故意損壞機具、設備者。 八、不接受監評人員指導擾亂試場內外秩序者。 違反前項各款情事之一,如其情節涉及刑責者,由辦理試務單位向檢察官 、司法警察官告發。應檢人雖將證據湮滅,但經監場人員負責證實者,仍 依規定辦理。
第 21 條
應檢人提出疑義,應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或試務辦理單位為之,同一試題以 提出一次為限。其書面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姓名、入場證編號、地址及聯絡電話。 二、考試名稱、等級、類科、應試科目及題次。 三、試題或答案不當或錯誤之處,並敘明理由或檢附佐證資料。
第 22 條
應檢人所提疑義,除有非關試題實質內容之疑義,由主管機關或試務辦理 單位逕行復知應檢人外,依下列程序處理: 一、將應檢人所提疑義資料、試題及答案,送請原命題委員或試題審查委 員於七日內提出處理意見。 二、將處理意見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後,據以評閱試卷並復知應檢人。 前項第一款之命題委員或試題審查委員因故無法處理時,得另請其他命題 委員代為處理。
第 24 條
申論式及其他非測驗式試題經查明有錯誤或瑕疵時,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試題或其子題錯誤致無法作答時,該題或該子題不予計分,將其所占 分數調配至該科目其他各題或該題之其他子題。 二、試題有瑕疵但仍可作答時,依重新擬訂之評閱標準評閱。
第 29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考區主任按所遲誤之時間,補足測驗時間: 一、試題或試卷 (卡) 因試務工作疏失,致遲誤應檢人作答時間者。 二、試場分配或其他事項錯誤,致應檢人於規定時間後抵達試場致遲誤者 。 三、學、術科測試場地、設備等設置不當,經考區主任決定另遷移至適當 場所繼續測試者。 四、術科測試進行中遇有停電或其他事故,經評審長決定暫時中止測驗者 。
第 31 條
遇有停電、颱風、地震、空襲、水災、火災、闈場漏裝試題、試題遺失或 其他重大事故,致不能進行學術科測試時,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於測試舉行前發生者,應由試務辦理單位報請主管機關決定。如該測 試另行擇期舉行時,應由該單位發布測試延期公告並通知應檢人。 二、於測試進行中發生者,考區主任審視應中止測試時,應立即通知監場 (監評) 人員收回全部試卷 (卡) 或工件,其學科測試或術科採筆試 測試之時間不足二分之一者,依前款規定,另行擇期舉行;已超過二 分之一者,不再另行擇期舉行,其應檢人成績計算,依第三十條規定 辦理。 三、前款情形於術科測試採實作測試時,由評審長報請考區主任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