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技術顧問機構之董事或執行業務股東,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具機構營業範圍 相關專門知識。 技術顧問機構之董事長或代表人、總經理、負責技術業務之經理人或技術 部門負責人及執行業務之計畫主持人均應由執業技師擔任。
第 6 條
設立技術顧問機構,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申請公司執照;經領得 公司執照者,始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技術顧問機構登記證。 領有前項登記證者,始得從事第三條所定業務。 第一項許可之有效期限為三個月。
第 7 條
設立技術顧問機構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許可: 一、負責人三個月內之戶籍謄本一份;負責人為華僑或外國人者,為在臺 設定居所證明文件影本一份。 二、預定之董事或執行業務股東名冊及其相關學歷證件或其他足資證明具 機構營業範圍相關專門知識之文件影本各一份。 三、預定之營業範圍。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第 8 條
經許可設立技術顧問機構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 機關申請核發登記證: 一、前條所定許可設立文件及公司執照影本各一份。 二、董事或執行業務股東及監察人名冊。 三、董事長或代表人、總經理、技術部門經理人及其他執業技師人員名冊 。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第三款之技師,並應檢附其執業執照,或檢附技師證書與該科服務年 資二年以上證明文件,及經公證或認證之受聘同意書等證件影本各一份。
第 9 條
受聘於技術顧問機構之技師,應於技術顧問機構領得技術顧問機構登記證 或該技師到職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依技師法第七條或第八條規定向中央 主管機關申請或變更技師執業執照。技術顧問機構具執業技師資格之董事 長或代表人,亦同。
第 11 條
技術顧問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變更事由發生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 附相關證明文件影本各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技術顧問機構登記 證: 一、登記證之記載事項有變更。 二、公司執照之記載事項有變更。 董事或執行業務股東、監察人或執業技師有異動時,應於異動事由發生之 次日起三十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影本各一份,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變更董 事或執行業務股東、監察人或執業技師人員名冊。
第 14 條
技術顧問機構應於年度結束之次日起三個月內,檢具年度業務報告書,送 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報告書,技術顧問機構並應自提出報告之日起,至少保存十年。 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技術顧問機構之業務,並得令其提出證明文 件、表冊及有關資料。技術顧問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派員查核時,得視需要選任其他專業人員協助辦 理。
第 15 條
技術顧問機構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技術顧問機構 許可及註銷其登記證,並將其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或刊登於政 府公報。其有違反第九條至第十一條或第十四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通 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