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中華民國人申請許可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者,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
- 一、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 二、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 四、犯本條例、遠洋漁業條例或漁業法所定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緩刑尚未期滿,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二年。
- 五、犯本條例、遠洋漁業條例或漁業法所定之罪,經判處拘役或罰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後未滿二年。
- 六、申請人所經營之我國籍漁船,依遠洋漁業條例或漁業法廢止或撤銷漁業證照處分未滿二年。
- 七、申請人所經營之我國籍漁船,依遠洋漁業條例或漁業法所處罰鍰尚未繳納完畢。
- 八、申請人所經營之我國籍漁船,依遠洋漁業條例或漁業法收回漁業證照處分尚未執行完畢。
- 九、曾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外國政府、國際組織通報,並經主管機關認定確有強迫勞動或人口販運情事。
第 4 條
- 1經許可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者,應於許可之日起一年內完成投資,並於完成投資之日起一百二十日內,檢附下列文件、資料及其中文譯本,報主管機關備查:
- 一、船籍國核發之公司登記文件影本。
- 二、船籍國核發之船舶國籍證書影本。
- 三、船籍國核發之捕魚許可證照或漁獲物運送許可證明文件影本。
- 四、船籍國核發敘明漁船作業海域、漁具、漁撈方法、漁獲種類及漁獲配額之相關文件影本。
- 五、投資金額、出資比率、投資人名冊及其所任職務文件;其非以資金投資者,應敘明投資方式及內容。
- 六、參與經營者,應檢具其所任職務文件。
- 七、投資實行或技術合作簽約之日期。
- 八、投資事業開始營業之日期。
- 九、租賃漁船者,應檢附租賃契約文件;如為合資租賃者,並應另檢附所有合資租賃者名冊。
- 2未於前項所定期限內完成投資而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每次展延最長一年,並以二次為限。
第 5 條
- 1經許可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異動前,由投資人以書面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 一、漁船轉換國籍至他國投資經營。
- 二、共同投資人新增。
- 三、投資金額或出資比率變更。
- 四、漁船之船名、編號或漁撈方法變更。
- 2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之情形,其申請許可期限得延長至異動之日起三個月止。
- 3第一項投資人有二人以上時,應由全體具名,並得選定其中一人為全體提出申請。
第 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之許可:
- 一、未依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完成投資或未檢附投資文件、資料報主管機關備查,或未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展延或申請展延未予許可。
- 二、投資金額或比率,低於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三條第二項公告之金額或比率。
- 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外國政府、國際組織通報,並經主管機關認定確有強迫勞動或人口販運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