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4 條
- 1各警察機關主管長官、副主管長官、執勤官、刑事業務主管、副主管、拘留所主任、督察人員、各級查勤人員及業務承辦人員,應負拘留所勤務督導檢查之責。
- 2拘留所勤務督導由業務單位先編排督導計畫表,經主管長官核定後採機動方式實施。於收容被拘留人期間每日日勤、夜勤及深夜勤均不得少於一人次為原則。
第 15 條
- 1拘留所應有該管警察機關主管長官出具之入、出所通知單始得收容或釋放被拘留人。
- 2被拘留人請求攜帶未滿三歲之子女入所者,得准許之。
- 3被拘留人入、出所應登載於被拘留人紀錄表及被拘留人身分資料簿,並通報勤務指揮中心。
- 4第一項入、出所通知單及前項之紀錄表均應編號妥為保存以備查核;被拘留人身分資料簿應按日陳報主管長官核閱。
第 17 條
- 1被拘留人入所應先核對其身分及捺印指紋,並應檢查其身體、衣類及攜帶物品;檢查婦女之身體應命女警行之。但不能由女警行之者,應由其他適當之人陪同在場。
- 2前項檢查發現其身體有外傷、疾病或其他異常情形者,除應詳細記錄其原因、狀況等於被拘留人紀錄表外,並應報告該管警察機關主管長官。
- 3第一項之檢查,於提訊、接見後返所時,亦同。
第 18 條
- 1被拘留人隨身攜帶之財物,於入所時應逐件清點登記於被拘留人財物收發保管簿,出所發還時應經其核符後簽章或捺指印。
- 2前項保管之財物,如有貴重物品應由看守員警會同送案人員檢視,另行收納於財物保管袋,詳實登記彌封,並由看守員警、被拘留人及送案人員簽章或捺指印於封口處後,妥為保管;發還時亦應由看守員警、提案人員、被拘留人會同拆封保管袋清點,核符後分別簽章或捺指印。拆封時並應注意保持封口原簽名或捺印指紋之完整。拆封後之保管袋應留存。
第 19 條
- 1前條經保管之財物,被拘留人有使用其全部或一部之必要時,應經拘留所主任之許可;其請求將財物領回交付家屬者,亦同。
- 2前項使用、領回情形,應明確記錄於被拘留人財物收發保管簿,由被拘留人及看守員警簽章備查。
第 28 條
- 1拘留所主任或其指定員警,至少於每日上午八時至九時,應就拘留所之安全設備、保健衛生及其他管理情形檢查一次,如發現異常時,應立即採取必要措施。
- 2前項檢查結果,應詳記於拘留所檢查簿,陳報該管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核閱。
第 30 條
- 1當天災事變在所內認為有危險或無法防避時,應將在所內被拘留人護送於相當處所,並得酌情將被拘留人暫行釋放。
- 2前項被釋放者,於天災事變原因消滅後,由該管警察機關通知其到場繼續接受執行。
第 31 條
- 1被拘留人入所時,應告知遵守左列事項:
- 一、不得有喧嘩、爭吵、鬥毆、強暴或脫逃之行為。
- 二、不得有吸菸、飲酒或賭博之行為。
- 三、不得有藏匿違禁物、查禁物或危險物品之行為。
- 四、不得有違抗命令或妨害秩序之行為。
- 五、不得有塗抹污染或其他破壞環境之行為。
- 六、其他應行遵守之行為。
- 2前項遵守事項,應懸掛於拘留所內易見處所。
- 3被拘留人違反第一項應遵守事項時,應先予制止,並得報經該管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核准,分別施以訓斥或停止接見之懲罰。
第 33 條
前二條之懲罰及戒具之使用,應告知其事由。執行中已有悔改情狀或使用戒具原因消滅時,應即報經該管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核准終止其懲罰或停止使用戒具。並將懲罰及使用戒具情形詳細記錄於被拘留人紀錄表。
第 40 條
- 1被拘留人罹病須延醫或帶同外出診治者,應報經該管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核准後始得為之。但情況危急時,得先行延醫或送醫,並即報告該管主管長官及通知家屬。
- 2前項被拘留人診治時應注意戒護,並將診治情形詳細記錄於被拘留人紀錄表。
- 3第一項醫療費用,如經查明患病者及其家屬確無支付能力時,由警察機關負擔。
第 46 條
請求接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之:
- 一、請求接見人形跡可疑者。
- 二、三人以上同時請求接見同一被拘留人者。
- 三、被拘留人同日已接見二次者。
- 四、非在辦公時間內接見者。
- 五、被拘留人經禁止接見者。
第 48 條
接見時應遵守左列事項:
- 一、不得為被拘留人夾帶違禁物、查禁物或其他危險物品。
- 二、送給被拘留人之財物,應經檢查登記許可後始得轉交。
- 三、不得使用暗語、符號。除外國人外,不得使用外國語言。
- 四、聽從監視或看守員警指導,接見時間屆滿後應即離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