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下列規模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免申請雜項執照:
- 一、正面式招牌廣告縱長未超過二公尺者。
- 二、側懸式招牌廣告縱長未超過六公尺者。
- 三、設置於地面之樹立廣告高度未超過六公尺者。
- 四、設置於屋頂之樹立廣告高度未超過三公尺者。
第 4 條
- 1側懸式招牌廣告突出建築物牆面不得超過一點五公尺,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位於車道上方者,自下端計量至地面淨距離應在四點六公尺以上。
- 二、前款以外者,自下端計量至地面淨距離應在三公尺以上;位於退縮騎樓上方者,並應符合當地騎樓淨高之規定。
- 2正面式招牌廣告突出建築物牆面不得超過五十公分。
- 3前二項規定於都市計畫及其相關法令已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5 條
- 1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
- 2設置應申請雜項執照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其申請審查許可,應併同申請雜項執照辦理。
第 7 條
- 1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申請審查許可時,其廣告招牌燈之裝設,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十四條之規定辦理。
- 2設置於建築物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其裝設之廣告招牌燈應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8 條
- 1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為因應地方特色之發展,得就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規模、突出建築物牆面之距離,於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範圍內另定規定;並得就其形狀、色彩及字體型式等事項,訂定設置規範。
- 2申請設置樹立廣告及招牌廣告時,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依前項規定及設置規範審查;其審查得委託第五條第一項之專業團體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