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振興經濟,有效擴大國內需求,加速國家經濟結構轉型及升級,平衡區 域發展,建立區域特色經濟,帶動民間投資,以提振及穩定經濟景氣,促 進就業,提升生產及文化生活環境品質,依預算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制定本 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為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中央執行機關為編列預 算之各部會,地方執行機關為直轄市及縣(市)政府。 原住民族地區公共建設之執行,除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執行外,必要 時得委託其他機關辦理。
第 3 條
中央主管機關負責擴大公共建設投資計畫之統籌規劃及審議;中央執行機 關負責各項具體執行計畫之研擬、預算編列及推動;地方執行機關執行之 擴大公共建設投資計畫,應依預算程序配合編列相關預算,經由各該直轄 市及縣(市)議會通過後動支。 中央執行機關應衡酌縣市失業情形、南北差距,合理分配經費。
第 4 條
本條例所稱擴大公共建設投資計畫,指政府主辦之實質公共建設計畫或依 其他法律辦理之民間參與公共建設計畫;其投資項目應符合下列原則之一 者: 一、為加速國家經濟結構轉型及升級所必需。 二、能發揮經濟效益、提升國家競爭力,且具時間迫切性。 三、對增加就業機會之效益顯著。 四、能改善生產環境。 五、能提升文化生活環境品質。 前項政府主辦之實質公共建設投資計畫,其總經費中屬於經常門者不得超 過資本門之二分之一。 中央政府辦理本條例特別預算案,應優先編列本條例施行前已核定之計畫 經費。
第 5 條
本條例所需經費上限為新臺幣五千億元,以特別預算方式編列,並依總預 算籌編及審議方式分年辦理;其預算編製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不得充經 常支出及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七條補助地方事項及經費負擔 規定之限制,及不受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六條代行程序及經費負擔之限制。 前項所需經費來源,得以舉借債務方式辦理,不受公共債務法第四條第五 項有關每年度舉債額度之限制。 為因應失業,杜絕失學潮,教育部得依本條例擬訂就學安定計畫,不適用 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
第 6 條
中央執行機關依本條例辦理擴大公共建設投資計畫,應就其目標、執行策 略、資源需求、財務方案、營運管理、預期效益、風險管理等詳實規劃, 並視計畫性質依法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含政策環境影響評估),分別擬具 可行性研究、綜合規劃、環境影響評估書件及選擇與替代方案之成本效益 分析等報告,提報行政院核定。 前項可行性研究、綜合規劃報告,應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相關機關會商, 從經濟、財務、環境、技術面進行審議。九十八年度可行性研究得併綜合 規劃報告辦理。
第 7 條
中央執行機關應依前條行政院核定事項辦理細部設計,並按計畫期程分年 度提出經費需求,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先期作業審查。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條例受理執行機關申請年度經費時,應參酌計畫重要性 、計畫成熟度、計畫執行力、施政優先性及預算額度等,進行審議,覈實 分派經費需求,排列計畫優先順序,提報行政院通盤核議。 第一項先期作業審查程序,由行政院另以命令定之。
第 8 條
行政院應根據前條核議之結果,依第四條、第五條之規定,編列本條例各 該年度特別預算案,附具第六條各項書件及報告,送請立法院審議。已依 本條例執行之計畫於次年度仍列入特別預算案時,應另附上一年度計畫執 行績效報告。
第 9 條
各機關執行本條例特別預算,應依預算執行程序辦理;未執行部分,應依 預算法規定解繳國庫,不得移用。 執行本條例各年度特別預算如有保留款或節餘款者,中央主管機關於審核 下年度特別預算案時,應予適度減縮。
第 10 條
為提升學術研究水準、培育及延攬優異人才、累積文化知識資本,中央教 育主管機關得依本條例擬訂擴大公共建設投資計畫之專案計畫,不適用第 四條第二項之規定。 前項特別預算經費,年度未執行完竣者,得辦理保留供以後年度繼續使用 ,不受第九條規定之限制,惟未發生契約責任者,每年度保留期限最長以 三年為限。
第 12 條
本條例所列預算之執行,審計機關應依法辦理審計。 審計機關審核各機關依本條例辦理之擴大公共建設投資計畫,如發現因公 務人員違法失職而致工程進度未達預定進度百分之八十時,應將執行機關 首長及相關主管移送監察院調查懲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