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振興經濟消費券發放特別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振興經濟消費券(以下簡稱消費券)不得為下列之使用:
一、繳納公用事業水費及電費。
二、繳納金融機構之授信本息、費用或信用卡帳款。
三、購買或投資股票、公司債、認購(售)權證、受益憑證、保單或其他
    金融商品。
四、繳納罰金、易科罰金、罰鍰、稅捐、規費、勞保費、健保費、國民年
    金保險費或其他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代收業者及金融機構不得代收以消費券繳納前項所列費用或金額。

第 3 條

消費券持有人因遺失、被盜或滅失而喪失占有者,不適用公示催告程序。

第 4 條

營業人以銷售貨物或勞務為目的而收受消費券,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
業稅法辦理。

第 5 條

消費券使用期間為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至九月三十日止。

第 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