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振興經濟消費券發放特別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振興經濟消費券(以下簡稱消費券)不得為下列之使用: 一、繳納公用事業水費及電費。 二、繳納金融機構之授信本息、費用或信用卡帳款。 三、購買或投資股票、公司債、認購(售)權證、受益憑證、保單或其他 金融商品。 四、繳納罰金、易科罰金、罰鍰、稅捐、規費、勞保費、健保費、國民年 金保險費或其他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代收業者及金融機構不得代收以消費券繳納前項所列費用或金額。
第 3 條
消費券持有人因遺失、被盜或滅失而喪失占有者,不適用公示催告程序。
第 4 條
營業人以銷售貨物或勞務為目的而收受消費券,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 業稅法辦理。
第 5 條
消費券使用期間為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至九月三十日止。
第 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