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財政部國庫署辦理振興經濟消費券(以下簡稱消費券)兌付事項,得委託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銀行)辦理。 臺灣銀行得就受託兌付消費券之業務範圍,擬定轉委託之契約範本於報經 財政部國庫署同意後,轉委託其他金融機構辦理;接受轉委託之金融機構 有再轉委託其他金融機構之必要時,契約範本亦應報經臺灣銀行同意。 前項受託辦理兌付消費券之金融機構名單,臺灣銀行應報財政部國庫署備 查,並由財政部國庫署辦理公告。
第 3 條
持消費券向前條金融機構兌領款項者,以已辦理營業登記之營業人為限, 並應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兌領完畢。 營業人兌領時,應於消費券背面據實載明銷售日期、營業人名稱、營利事 業統一編號、負責人姓名及存(匯)入金融機構帳號。 前項消費券背面載明之銷售日期,指兌領營業人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 十八日至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間以收取消費券為代價之銷售貨物或勞務日 期。 第二項存(匯)入之金融機構帳號應為兌領營業人之帳號。
第 4 條
兌付消費券之金融機構,應依下列事項辦理: 一、審核消費券真偽(含偽造、變造、仿造)。 二、確認消費券背面兌領營業人欄位填載齊全。 三、核對兌領營業人與存(匯)入之金融機構帳戶名義相同。 四、於消費券背面空白處逐張加註兌付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名稱、「兌 付」字樣之戳記與經辦員章(或以櫃員轉帳章代替)。 五、將等額新臺幣存(匯)入兌領營業人往來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