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振興經濟,提振民間消費及促進國內需求,發放振興經濟消費券(以下
簡稱消費券),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

第 3 條

發放消費券之規劃及推動,由主管機關辦理。
預算編列機關為執行消費券之預算,得就消費券之印製、發放、兌付、宣
導及其他相關事宜,委託相關部會及機構辦理。

第 4 條

中央政府依本條例辦理發放消費券所需經費以特別預算方式編列,預算編
製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不得充經常支出之限制。
前項所需經費來源,得以舉借債務方式辦理,不受公共債務法第四條第五
項有關每年度舉債額度之限制。

第 5 條

符合內政部所定領取人資格者,每人得依本條例規定領取消費券新臺幣三
千六百元,用於購買貨物、勞務或捐贈。
個人自政府領取之消費券,免納所得稅。個人以消費券捐贈政府或教育、
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其捐贈得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
款第二目之一規定列舉扣除。

第 6 條

消費券不得找零、轉售、兌換現金、商品禮券、現金禮券,或以電子、磁
力、光學等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使用。
消費券不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第 7 條

使用消費券購買貨物或勞務之範圍、方式、期間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募集消費券或接受捐贈消費券之勸募行為及其管理,依公益勸募條例相關
規定辦理。
消費券之發放人員、發放之方式、領取之期間、領取之機構與地點、應檢
具之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消費券營業人存入其往來金融機構帳戶與入帳方式、期間及其他相關事項
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 8 條

消費券之相關業務,得不適用政府採購法招標、決標之規定。

第 9 條

非金融機構營業人違反第六條規定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按消費券面額處一
倍至三倍罰鍰。

第 10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施行至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