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個人、團體或法人捐資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社會教育機構及其他有關教育事業者,除法令另有褒獎規定外,依本辦法獎勵之。

第 2 條

  • 1
    捐資給獎基準如下:
    • 一、捐資新臺幣十萬元以上未滿新臺幣一百萬元者,頒給獎狀。
    • 二、捐資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未滿新臺幣五百萬元者,頒給銀質獎牌。
    • 三、捐資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頒給金質獎牌。
    • 四、捐資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者,頒給水晶獎座。
  • 2
    前項獎狀、獎牌及獎座之格式如附件一、二、三。

第 3 條

合於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頒給獎狀者,由接受捐資單位開具事實,檢附捐資證件及受獎人簡歷或受獎團體、法人名稱、地址等資料,向下列主管機關申請給獎:
  • 一、其受捐資單位屬地方政府管轄者,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給獎。
  • 二、其受捐資單位屬中央政府管轄者,由教育部給獎。

第 4 條

合於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應頒給獎牌或獎座者,由接受捐資單位開具事實,檢附捐資證件及受獎人簡歷或受獎團體、法人名稱、地址等資料,報其主管機關核轉教育部核獎並公開表揚之。

第 5 條

已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受領獎狀後,繼續捐資數額累計達同條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者,得另頒獎牌或獎座;其捐資經頒獎牌或獎座者,不得再行累計。

第 6 條

經募捐之金額超過第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數額十倍以上者,得比照各該款規定給予獎勵。但募捐為其職務上之行為者,不適用之。

第 7 條

以不動產或動產捐資者,應按當地時價折合新臺幣計算。

第 8 條

外國人捐資合於本辦法之規定者,其獎勵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或教育部會同外交部核辦。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