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五條之二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訴會)依本法第八十五條之一規定處理機關及廠商之履約爭議調解(以下簡稱調解)事件,依本辦法之規定收費。

第 3 條

前條費用,應由當事人以現金、公庫支票、郵政匯票、金融機構簽發之即期本票、支票或保付支票繳納。

第 4 條

申請調解者,應繳納調解費。其未繳納者,由申訴會通知限期補繳;屆期未繳納者,其申請不予受理。

第 5 條

  • 1
    以請求或確認金額為調解標的者,其調解費如下:
    • 一、金額未滿新臺幣二百萬元者,新臺幣二萬元。
    • 二、金額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新臺幣三萬元。
    • 三、金額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新臺幣六萬元。
    • 四、金額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三千萬元者,新臺幣十萬元。
    • 五、金額在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新臺幣十五萬元。
    • 六、金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新臺幣二十萬元。
    • 七、金額新臺幣一億元以上,未滿三億元者,新臺幣三十五萬元。
    • 八、金額新臺幣三億元以上,未滿五億元者,新臺幣六十萬元。
    • 九、金額新臺幣五億元以上者,新臺幣一百萬元。
  • 2
    前項調解標的之金額以外幣計算者,按申訴會收件日前一交易日臺灣銀行外匯小額交易收盤買入匯率折算之。

第 6 條

非以請求或確認金額為調解標的者,其調解費為新臺幣三萬元。但調解標的得直接以金額計算者,其調解費依前條規定計算。

第 7 條

以一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主張數項調解標的者,其調解費依下列方式計算:
  • 一、就一契約並主張前二條之調解標的者,其調解費依前二條規定分別計算後累計。
  • 二、就一契約主張數項第五條之調解標的者,其調解費按請求總金額計算。
  • 三、就一契約主張數項前條之調解標的者,其調解費分別計算後累計。
  • 四、就一契約主張之數項調解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調解費依其中金額最高者計算。
  • 五、就二個以上之契約事件申請調解者,其調解費按每一契約分別計算後累計。

第 8 條

應屬履約爭議事件,申請人誤提起申訴,而經申請人申請改行調解程序者,依本辦法之規定重新計算其調解費,與原繳審議費相抵後,多退少補。

第 9 條

調解程序進行中,因請求事項變更或追加,應加收調解費時,依第五條至第七條規定計算追繳之。

第 10 條

調解申請不予受理者,免予收費。已繳費者,無息退還所繳調解費之全額。但已通知調解期日者,收取新臺幣五千元。

第 11 條

機關申請調解時,廠商從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經調解委員酌量情形視為調解不成立者,其調解費無息退還機關二分之一。

第 12 條

鑑定費及其他必要之費用,由申訴會通知當事人繳納。

第 13 條

申訴會囑託鑑定時,應由該受託機關、學校、團體或人員於鑑定前提出總費用額之請求,由調解委員視調解事件之繁簡酌定之。

第 14 條

  • 1
    申請人撤回調解之申請者,所繳調解費不予退還。但申請人於第一次調解期日之次日起十日內以書面撤回調解者,無息退還所繳調解費二分之一,未退還之調解費逾新臺幣二十萬元者,以新臺幣二十萬元為收費上限。
  • 2
    前項情形,當事人已繳納而尚未發生之鑑定費及其他必要費用,應無息退還。

第 15 條

  • 1
    調解成立者,調解費、鑑定費及其他必要費用之數額及負擔,應記明於調解成立書。
  • 2
    調解不成立時,調解費、鑑定費及其他必要費用由已繳費之當事人負擔。

第 1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