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為辦理政府採購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六十九條履約爭議調解暨調解費用
之收取,特訂定本規則。

第 2 條

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以下
簡稱申訴會) 申請調解;其屬廠商申請者,機關不得拒絕。

第 3 條

調解事件屬中央機關之履約爭議者,應向主管機關所設申訴會申請;其屬
地方機關之履約爭議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 政府所設申訴會申請。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未設申訴會而委請主管機關處理者,廠商或機關得
向主管機關所設申訴會申請調解。

第 4 條

申請人誤向非管轄之申訴會提起調解申請者,該申訴會應即移送有管轄權
之申訴會辦理,並副知申請人及他造當事人。

第 5 條

對於調解事件,應先為程序審查,其無程序不合法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
體審查。
前項程序審查,發現有程式不合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酌定相當期間通知
申請人補正。

第 6 條

調解事件之文書,應就每一事件編訂卷宗。

第二章 調解程序

第 7 條

申請調解應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並按他造人數分送副本:
一、申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電話及住所或居所。申請人為法
    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負責人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
三、年、月、日。
調解申請書應以中文繕具,其附有外文資料者,應就調解有關之部分備具
中文譯本。但申訴會得視需要通知其檢具其他部分之中文譯本。

第 8 條

申請調解得委任代理人為之。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載明其姓名、性別、
出生年月日、職業、電話、住所或居所。
調解申請人在我國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者,應委任在我國有住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之代理人為之。

第 9 條

調解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事件,有為一切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
和解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
對前項代理權加以限制者,應於委任書表明。

第 10 條

他造當事人應自收受調解申請書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申訴會陳
述意見,並副知申請人。

第 11 條

申請調解事件,由申訴會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一人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提申訴會委員會議為駁回之決議。但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酌定相當期
間命其補正:
一、當事人不適格者。
二、已提起仲裁、民事訴訟者。但其程序已暫停者,不在此限。
三、經法定機關調解未成立者。
四、曾經法院判決確定者。
五、當事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六、由代理人申請調解,其代理權有欠缺者。
七、申請調解不合程式不能補正,或可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
八、廠商不同意調解者。
九、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
十、其他應予駁回之情事者。

第 12 條

調解事件經審查無前條各款駁回之情形者,由申訴會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一
人至三人為調解委員,進行調解程序,並應速定調解期日,通知當事人或
代理人到場。

第 13 條

調解程序於申訴會行之,必要時亦得於其他適當處所行之。
行調解時,得不公開為之。

第 14 條

申訴會於調解時,得按事件需要,選任諮詢委員一人至三人,以備諮詢。

第 15 條

申訴會得依職權或申請,通知當事人到指定場所陳述意見。

第 16 條

申訴會於調解時,得囑託具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學校、團體或人員鑑定
,並得邀請學者、專家諮詢及通知相關人士說明或請當事人提供相關文件
、資料。
前項學者、專家之迴避,準用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關於申訴會委
員迴避之規定。

第 17 條

就調解事件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調解委員之許可,得參加調解程序,
調解委員亦得通知其參加。

第 18 條

調解委員行調解時,為審究事件法律關係及兩造當事人爭議之所在,得聽
取當事人、具有專門知識經驗或知悉事件始末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陳述,
察看現場或標的物之狀況;於必要時,得調查證據。

第 19 條

調解時,應本和平懇切之態度,對當事人為適當勸導,就調解事件酌擬平
允辦法,力謀雙方之協和。

第 20 條

當事人兩造或一造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者,調解委員酌量情形,得視為調解
不成立或另定調解期日。

第 21 條

調解事件應作調解會議紀錄,記載調解成立、不成立、調解方案及期日之
延展暨附記事項。
調解委員應就調解事件作成調解成立書、調解方案通知書或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載明調解經過,並檢具相關卷證文件,提申訴會委員會議審議。
調解成立書、調解方案通知書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應於申訴會委員會議
決議通過後十日內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

第 22 條

調解事件應自收受調解申請書之日起四個月內完成調解程序;必要時得延
長二個月,並通知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

第三章 調解效力

第 23 條

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管轄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
撤銷調解之訴。
前項情形,原調解事件之申請人,得就原調解事件合併起訴或提起反訴,
請求法院於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時,合併裁判之。

第 24 條

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但有民法
上無效之原因者,不在此限。
前項期間,自調解成立時起算。但無效或得撤銷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
悉時起算。
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自調解成立時起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其
無效或得撤銷之理由發生於調解成立後者,自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 25 條

履約爭議之調解,當事人不能合意但已甚接近者,申訴會應斟酌一切情形
,並應徵詢調解委員之意見,求兩造利益之平衡,於不違反兩造當事人之
主要意思範圍內,以職權提出調解方案。
前項方案,應以通知書送達於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

第 26 條

當事人或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對於前條之方案,得於送達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申訴會提出異議。
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調解不成立;其未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
者,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調解。
第一項之異議,申訴會應通知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

第 27 條

履約爭議之調解,當事人不能合意者,調解不成立。
調解事件經調解不成立者,當事人得依契約約定或其他法定程序救濟。

第 28 條

調解之申請經撤回者,視為未申請調解。
前項撤回,申訴會應通知他造當事人。

第 29 條

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
成立後提起仲裁或訴訟者,不得採為判斷或裁判之基礎。

第四章 收費

第 30 條

申請調解時,應繳納調解費;其未繳納者,由申訴會通知限期補繳;逾期
未補繳者,不受理其申請。

第 31 條

前條費用,由申請人以現金、銀行本行即期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為之。

第 32 條

以請求或確認金額為爭議標的者,其調解費如下:
一、金額未滿新台幣二百萬元者,新台幣二萬元。
二、金額在新台幣二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新台幣三萬元。
三、金額在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新台幣六萬元。
四、金額在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三千萬元者,新台幣十萬元。
五、金額在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新台幣十五萬元。
六、金額在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新台幣二十萬元。
七、金額在新台幣一億元以上者,新台幣二十五萬元。
前項爭議標的之金額以外幣計算者,按申請日前一交易日臺灣銀行外匯小
額交易收盤買入匯率折算之。

第 33 條

非以請求或確認金額為爭議標的者,其調解費為新台幣三萬元。但爭議標
的得直接以金額計算者,其調解費依前條規定計算。

第 34 條

以一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就一契約主張前二條之請求或確認為爭議標的者
,其調解費按前二條規定累計。
以一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就二個以上之契約事件提出申請者,其調解費按
每一契約分別計算後累計。

第 35 條

調解申請經程序駁回者,收取新台幣五千元。

第 36 條

鑑定費及其他必要之費用,由申訴會調解委員通知當事人繳納。

第 37 條

申請人撤回調解之申請者,所繳調解費不退還。但已繳納而尚未發生權責
關係之鑑定費及其他必要費用,應予退還。

第 38 條

調解成立時,調解費、鑑定費及其他必要費用之數額及負擔,應記明於調
解成立書。
調解事件不成立時,調解費、鑑定費及其他必要費用由已繳費之當事人負
擔。

第五章 附則

第 39 條

法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其次日代之;期間之末日為
非休息之星期六者,以次一辦公日上午代之。

第 40 條

申訴會委員、執行秘書、工作人員、諮詢委員及學者、專家因經辦、參與
調解事件,知悉他人職務上、業務上之秘密或其他涉及個人隱私之事項,
應保守秘密。

第 41 條

調解成立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或調解方案通知書,採用郵務送達者,應
使用調解文書郵務送達證書。
調解成立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或調解方案通知書之送達,除前項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

第 42 條

本規則有關之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43 條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