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準則所稱採購文件,係指機關或其補助、代辦機關 (構) 依本法辦理採 購所持有之下列文件及其所附實物或證物: 一、計畫及申購文件。 二、規劃及設計文件。 三、招標、投標、開標、審標及決標文件。 四、契約、履約管理及驗收文件。 五、爭議處理文件。 六、其他與辦理採購有關之文件。 前項採購文件,包括書面、錄音、錄影、照片、微縮片或電子數位資料等 。
第 3 條
本法第一百零七條所稱保存文件之指定場所,得為下列場所之一: 一、機關存放檔案場所。 二、機關辦公場所。 三、本法第四條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之法人或團體之場所。 四、本法第五條及第四十條代辦採購之法人、團體或機關之場所。 五、本法第一百零六條駐國外機構受託辦理採購之委託機關之場所。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場所,機關應於補助或委託時予以敘明。 駐國外機構辦理或受託辦理國內機關之採購,或外國法人或團體接受國內 機關補助或委託辦理採購,應另備具一份保存於國內機關之場所。
第 5 條
採購文件之保存期限如下,機關 (構) 並得視需要延長之: 一、未達巨額或為轉售或供製造成品以供轉售之採購,自驗收之日起三年 。 二、前款以外之採購,自驗收之日起五年。 三、終止或解除契約者,自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起五年。但終止或解除契 約後重行辦理招標者,不在此限。 四、流標或廢標者,自流標或廢標之日起三年。 五、取消採購者,自取消採購之日起三年。 六、依本法第九十九條甄選投資廠商者,自簽約之日起五年。 七、與標的之設計、結構或安全有關之採購文件,自標的報廢之日起一年 。 八、未得標廠商之文件,自決標予得標廠商之日起三年。 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期限,有部分驗收者,自全部驗收之日起算;無驗收程 序者,自最後付款之日起算。 編入同一卷宗之採購文件保存期限不同者,其先屆滿者之文件,仍應隨同 後屆滿者一併保存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