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辦理政府採購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一百零七條採購文件之保存,特訂
定本準則。

第 2 條

本準則所稱採購文件,係指機關或其補助、代辦機關 (構) 依本法辦理採
購所持有之下列文件及其所附實物或證物:
一、計畫及申購文件。
二、規劃及設計文件。
三、招標、投標、開標、審標及決標文件。
四、契約、履約管理及驗收文件。
五、爭議處理文件。
六、其他與辦理採購有關之文件。
前項採購文件,包括書面、錄音、錄影、照片、微縮片或電子數位資料等
。

第 3 條

本法第一百零七條所稱保存文件之指定場所,得為下列場所之一:
一、機關存放檔案場所。
二、機關辦公場所。
三、本法第四條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之法人或團體之場所。
四、本法第五條及第四十條代辦採購之法人、團體或機關之場所。
五、本法第一百零六條駐國外機構受託辦理採購之委託機關之場所。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場所,機關應於補助或委託時予以敘明。
駐國外機構辦理或受託辦理國內機關之採購,或外國法人或團體接受國內
機關補助或委託辦理採購,應另備具一份保存於國內機關之場所。

第 4 條

採購文件得以原件或複印本、照片、微縮片或電子數位資料等複製品保存
。

第 5 條

採購文件之保存期限如下,機關 (構) 並得視需要延長之:
一、未達巨額或為轉售或供製造成品以供轉售之採購,自驗收之日起三年
    。
二、前款以外之採購,自驗收之日起五年。
三、終止或解除契約者,自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起五年。但終止或解除契
    約後重行辦理招標者,不在此限。
四、流標或廢標者,自流標或廢標之日起三年。
五、取消採購者,自取消採購之日起三年。
六、依本法第九十九條甄選投資廠商者,自簽約之日起五年。
七、與標的之設計、結構或安全有關之採購文件,自標的報廢之日起一年
    。
八、未得標廠商之文件,自決標予得標廠商之日起三年。
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期限,有部分驗收者,自全部驗收之日起算;無驗收程
序者,自最後付款之日起算。
編入同一卷宗之採購文件保存期限不同者,其先屆滿者之文件,仍應隨同
後屆滿者一併保存之。

第 6 條

司法裁判書、訴願決定書、仲裁判斷書、調解書及審議判斷書應自收受送
達之日起保存十年。但關係特為重要,可引為規例及應常留備考查之用者
,宜永遠保存之。

第 7 條

採購文件有宜特別保存以備考查者,於期限屆滿後,得抽出繼續保存之。

第 8 條

採購文件保存時,應於保存卷宗標明保存之始期、終期或永遠保存字樣。

第 9 條

採購文件之保存,應注意安全及保密措施。
調閱他人所辦採購文件,應經機關 (構) 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

第 10 條

採購文件保存期限屆滿,無相關待辦事項者,始得造具清冊經機關 (構)
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後銷毀之。

第 11 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