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 1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分別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訴會),掌理下列事項:
- 一、關於本法第七十六條廠商申訴之處理。
- 二、關於本法第八十五條之一履約爭議之調解。
- 三、關於本法第一百零二條廠商申訴之處理。
- 四、其他與廠商申訴及履約爭議調解相關之事項。
- 2直轄市、縣(市)政府未設申訴會者,得依本法第七十六條規定委請主管機關申訴會辦理前項業務。
第 3 條
- 1申訴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綜理會務,由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就本機關副秘書長以上或相當人員派兼之;並得置副主任委員一人,襄理會務。
- 2前項副主任委員,由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就本機關高級人員或具有法律或採購相關專門知識之公正人士派(聘)兼之。
第 4 條
- 1申訴會置委員七人至三十五人,除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為當然委員外,由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就本機關高級人員或具有法律或採購相關專門知識之公正人士派(聘)兼之。
- 2前項委員,由本機關高級人員兼任者最多三人,且不得超過全體委員人數五分之一。
- 3第一項聘任之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
第 5 條
前條第一項公正人士,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 一、曾任實任法官、檢察官或行政法院評事者。
- 二、曾執行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或其他與政府採購有關之專門職業人員業務五年以上者。
- 三、曾任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專校院副教授以上職務三年以上,且教授法律或採購相關專門學科者。
- 四、具有與政府採購相關領域之專門知識或技術,並在該領域服務五年以上者。
第 6 條
- 1申訴會委員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之,並為主席;主任委員未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無副主任委員或副主任委員未能出席者,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 2申訴會委員會議之決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 3不同意見之委員得提意見書附於申訴會委員會議紀錄,以備查考。
第 13 條
- 1申訴會委員、諮詢委員、執行秘書及工作人員就採購申訴或履約爭議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行迴避:
- 一、該事件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者。
- 二、曾為該採購之承辦或監辦人員。
- 三、曾參與該事件之異議處理者。
- 四、本人或其配偶與機關、廠商或其負責人間現有或三年內曾有僱傭、委任或代理關係者。
- 五、有其他情形足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者。
- 2前項人員應行迴避而未迴避者,當事人得申請其迴避或由主任委員令其迴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