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訴會)依本法第六章及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處理廠商之採購申訴(以下簡稱申訴)事件,依本辦法之規定收費。

第 3 條

廠商提出申訴時,應繳納審議費。其未繳納者,由申訴會通知限期補繳;逾期未補繳者,不受理其申請。

第 4 條

前條審議費,每一申訴事件為新臺幣三萬元,由申訴廠商以現金、公庫支票、郵政匯票、金融機構簽發之即期本票、支票或保付支票繳納。

第 5 條

採購履約爭議事件誤提起申訴,經廠商申請改行調解程序者,廠商已繳納之審議費轉為調解費用,並依採購履約爭議調解收費辦法規定計算,與原繳納金額相抵後,多退少補。

第 6 條

申訴事件經申訴會為不受理之決議者,免予收費。已繳費者,申訴會無息退還所繳審議費之全額。但已通知預審會議期日者,收取審議費新臺幣五千元。

第 7 條

鑑定費及其他必要之費用,由申訴會通知當事人繳納。

第 8 條

  • 1
    廠商撤回申訴者,已繳審議費用不予退還。但於第一次預審會議期日前撤回者,無息退還二分之一。
  • 2
    前條廠商已繳納而尚未發生之鑑定費及其他必要費用,應予退還。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