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則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廠商對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未達公告金額採購爭議屬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招標機關逾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定期限不為處理者,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處理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依其屬中央機關或地方機關辦理之採購,以書面分別向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訴會)申訴。
廠商對機關依本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次日起十五日期限不為處理者,無論該事件是否逾公告金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處理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該管申訴會申訴。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未設申訴會而委請主管機關處理者,廠商得向主管機關所設申訴會申訴。

第 3 條

廠商申訴應具申訴書,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訴廠商簽名或蓋章:
一、申訴廠商之名稱、地址、電話及負責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
二、原受理異議之機關。
三、申訴之事實及理由。
四、證據。
五、申訴之年、月、日。

第 4 條

申訴書應以中文繕具,其附有外文資料者,應就申訴有關之部分備具中文譯本。但申訴會得視需要,通知其檢具其他部分之中文譯本。

第 5 條

申訴得委任代理人為之。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載明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電話、住所或居所。
申訴廠商在我國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者,應委任在我國有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代理人為之。

第 6 條

申訴事件之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事件,有為一切申訴行為之權。但撤回申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
對前項代理權加以限制者,應於委任書內表明。

第 7 條

廠商提出申訴,應同時繕具副本,連同相關文件送招標機關。
招標機關應自收受申訴書副本之次日起十日內,以書面向該管申訴會陳述意見,並檢附相關文件。

第 8 條

申訴會對於招標機關接受申訴書副本未依規定期限向其陳述意見者,得予函催或逕為審議。

第 9 條

廠商誤向非管轄之機關申訴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申訴之日。
前項收受之機關應於收受之次日起三日內,將申訴事件移送有管轄權之申訴會,並副知申訴廠商。

第 10 條

對於申訴事件,應先為程序審查,其無不受理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審查。
前項程序審查,發現有程式不合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酌定相當期間通知廠商補正。

第 11 條

申訴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提申訴會委員會議為不受理之決議:
一、採購事件未達公告金額。但第二條第二項及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事件,不在此限。
二、申訴逾越法定期間。
三、申訴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四、申訴事件不屬收受申訴書之申訴會管轄而不能依第九條規定移送。
五、對於已經審議判斷或已經撤回之申訴事件復為同一之申訴。
六、招標機關自行依申訴廠商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其處理結果。
七、申訴廠商不適格。
八、採購履約爭議提出申訴,未申請改行調解程序。
九、非屬政府採購事件。
十、其他不予受理之情事

第 12 條

刪除

第 13 條

申訴事件經依第十一條審查無不受理之情形者,由申訴會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一人至三人為預審委員,進行實體審查。

第 14 條

申訴會於審議時得按事件需要,選任諮詢委員一人至三人,以備諮詢。

第 15 條

申訴會得依職權或申請,通知廠商、機關到指定場所陳述意見。

第 16 條

申訴會於審議時,得囑託具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學校、團體或人員鑑定,並得邀請學者、專家或相關人士到場說明,或請機關、廠商提供相關文件、資料。
前項學者、專家之迴避,準用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關於申訴會委員迴避之規定。

第 17 條

預審委員審議申訴事件,認為有必要者,經提報申訴會委員會議決議後,得通知招標機關暫停採購程序。但預審委員認時間急迫,應及時處理者,申訴會得以書面徵詢全體委員之意見,獲過半數委員之書面同意後暫停之。

第 18 條

預審委員應就申訴事件作成預審意見,載明處理經過,並檢具相關卷證文件,提申訴會委員會議審議。

第 19 條

刪除

第 20 條

申訴會應按委員會議決議製作審議判斷書原本,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廠商之名稱、住、居所或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住、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
三、招標機關。
四、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之審議判斷,得不記載事實。
五、年、月、日。
前項審議判斷書應於完成審議後十日內作成正本,送達於申訴廠商及招標機關。

第 21 條

前條審議判斷書,應指明招標機關原採購行為有無違反法令之處;其有違反者,並得建議招標機關處置方式。
申訴會為前項之建議或依第十七條為通知時,應考量公共利益、相關廠商利益及其他有關情況。

第 22 條

審議判斷書應附記如不服審議判斷,得於審議判斷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審議判斷書未依前項規定為附記或附記錯誤者,準用訴願法第九十一條及第九十二條規定。

第 23 條

刪除

第 24 條

審議判斷書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申訴會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第 25 條

本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所定完成審議期限,如申訴書尚待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申訴廠商於審議期限內續補具理由者,自最後補具理由之次日起算。

第 26 條

申訴事件經依本法第八十一條規定撤回者,申訴會應即終結審議程序,並通知申訴廠商及招標機關。

第 27 條

廠商對於採購履約爭議事件誤提起申訴者,得申請改行調解程序。廠商未申請者,申訴會應告知得為申請。

第 27-1 條

廠商或利害關係人不服申訴會於審議程序中所為程序上處置者,僅得於對審議判斷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

第 28 條

申訴事件之文書,應就每一事件編訂卷宗。

第 29 條

申訴會委員、執行秘書、工作人員、諮詢委員及學者、專家因經辦、參與申訴事件,知悉他人職務上、業務上之秘密或其他涉及個人隱私之事項,應保守秘密。

第 30 條

審議判斷書,採用郵務送達者,應使用申訴郵務送達證書。
申訴文書之送達,除前項規定外,準用行政程序法關於送達之規定。

第 31 條

本規則有關之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32 條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