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廠商對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未達公告金額採購爭議屬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招標機關逾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定期限不為處理者,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處理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依其屬中央機關或地方機關辦理之採購,以書面分別向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訴會)申訴。 廠商對機關依本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次日起十五日期限不為處理者,無論該事件是否逾公告金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處理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該管申訴會申訴。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未設申訴會而委請主管機關處理者,廠商得向主管機關所設申訴會申訴。
第 3 條
廠商申訴應具申訴書,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訴廠商簽名或蓋章: 一、申訴廠商之名稱、地址、電話及負責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 二、原受理異議之機關。 三、申訴之事實及理由。 四、證據。 五、申訴之年、月、日。
第 11 條
申訴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提申訴會委員會議為不受理之決議: 一、採購事件未達公告金額。但第二條第二項及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事件,不在此限。 二、申訴逾越法定期間。 三、申訴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四、申訴事件不屬收受申訴書之申訴會管轄而不能依第九條規定移送。 五、對於已經審議判斷或已經撤回之申訴事件復為同一之申訴。 六、招標機關自行依申訴廠商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其處理結果。 七、申訴廠商不適格。 八、採購履約爭議提出申訴,未申請改行調解程序。 九、非屬政府採購事件。 十、其他不予受理之情事
第 16 條
申訴會於審議時,得囑託具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學校、團體或人員鑑定,並得邀請學者、專家或相關人士到場說明,或請機關、廠商提供相關文件、資料。 前項學者、專家之迴避,準用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關於申訴會委員迴避之規定。
第 17 條
預審委員審議申訴事件,認為有必要者,經提報申訴會委員會議決議後,得通知招標機關暫停採購程序。但預審委員認時間急迫,應及時處理者,申訴會得以書面徵詢全體委員之意見,獲過半數委員之書面同意後暫停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