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 1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採購稽核小組(以下簡稱採購稽核小組)之設立機關如下:
- 一、中央政府採購稽核小組:
- (一)中央採購稽核小組:本法之主管機關。
- (二)部會署採購稽核小組:附屬機關較多之行政院所屬各部會署。
- 二、直轄市政府採購稽核小組:各直轄市政府。
- 三、縣(市)政府採購稽核小組:各縣(市)政府。
- 一、中央政府採購稽核小組:
- 2前項第一款第二目部會署採購稽核小組,由主管機關就行政院所屬各部會署附屬機關較多者,報請行政院核定設立;該採購稽核小組並冠以部該會署之名稱。
第 3 條
採購稽核小組稽核監督之範圍如下:
- 一、中央採購稽核小組:
- (一)設立採購稽核小組之部會署與所屬機關所辦理之採購,或其補助或委託地方機關、法人或團體辦理之採購,有重大異常者。
- (二)設立採購稽核小組之部會署及所屬機關以外之中央各機關所辦理之採購,或其補助或委託地方機關、法人或團體辦理之採購。
- (三)地方機關所辦理之採購,有重大異常者。
- 二、部會署採購稽核小組:
- (一)該部會署及所屬各機關所辦理之採購。
- (二)該部會署及所屬機關補助或委託地方機關、法人或團體辦理之採購。
- 三、直轄市政府採購稽核小組:
- (一)直轄市各機關所辦理之採購。
- (二)直轄市各機關補助或委託法人或團體辦理之採購。
- 四、縣(市)政府採購稽核小組:
- (一)縣(市)及所轄鄉(鎮、市)各機關所辦理之採購。
- (二)縣(市)及所轄鄉(鎮、市)各機關補助或委託法人或團體辦理之採購。
第 5 條
- 1採購稽核小組置召集人一人,綜理稽核監督事宜;副召集人一人,襄助召集人處理稽核監督事宜;均由設立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之高級人員兼任。置稽核委員若干人,由設立機關首長就政風人員一人及具有採購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派(聘)兼之;任期二年,期滿時得續派(聘)之,並得視需要隨時改派(聘)。
- 2前項稽核委員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起應有半數以上為採購專業人員。
- 3第一項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第 6 條
- 1採購稽核小組置執行秘書一人,由設立機關就其高級人員中具有採購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派兼之,承召集人之命,綜理採購稽核小組日常事務;稽查人員若干人,由設立機關就具有採購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派(聘)兼之,協辦採購稽核小組業務。
- 2前項稽查人員應有百分之七十以上為採購專業人員。
- 3採購稽核小組之幕僚作業,由設立機關首長指定所屬機關或單位辦理。
- 4第一項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