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機關為辦理下列事項,應就各該採購案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
- 一、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或第十款規定之評選優勝者。
- 二、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評定最有利標或向機關首長建議最有利標。
第 3 條
- 1本委員會應於招標前成立,並於完成評選事宜且無待處理事項後解散,其任務如下:
- 一、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
- 二、辦理廠商評選。
- 三、協助機關解釋與評審標準、評選過程或評選結果有關之事項。
- 2前項第一款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有前例或條件簡單者,得由機關自行訂定或審定,免於招標前成立本委員會為之。但本委員會仍應於開標前成立。
第 4 條
- 1本委員會置委員五人以上,由機關就具有與採購案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派兼或聘兼之,其中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 2前項專家、學者之委員,不得為政府機關之現職人員;專家、學者以外之委員,得為機關之現職人員,並得包括其他機關之現職人員。
- 3第一項人員為無給職;聘請國外專家或學者來臺參與評選者,得依規定支付相關費用。
- 4第一項專家、學者,由機關需求或承辦採購單位參考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所建立之建議名單,或自行提出建議名單以外,具有與採購案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
- 5前項建議名單,由主管機關公開於資訊網路,供機關參考。
- 6機關擬聘兼之委員,應經其同意。
第 4-1 條
機關遴選本委員會委員,不得有下列情形:
- 一、接受請託或關說。
- 二、接受舉薦自己為委員者。
- 三、為特定廠商利益而為遴選。
- 四、遴選不具有與採購案相關專門知識者。
- 五、明知操守不正而仍為遴選。
-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第 5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遴選為本委員會委員:
- 一、犯貪污或瀆職之罪,經判刑確定。
-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 三、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
- 四、專門職業人員已受停止執行業務或撤銷、廢止執業執照之處分。
- 五、因違反法令,經本法主管機關依規定列入不得遴選為採購評選委員之人員名單。
第 6 條
- 1本委員會成立後,其委員名單應即公開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網站;委員名單有變更或補充者,亦同。但經機關衡酌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有不予公開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 2機關公開委員名單者,公開前應予保密;未公開者,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
第 7 條
- 1本委員會置召集人一人,由機關首長擔任,或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定一級主管以上人員擔任;其非由機關首長擔任者,機關首長仍應對評選結果負責。
- 2本委員會置副召集人一人,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定機關內部人員擔任。
- 3召集人綜理評選事宜,副召集人襄助召集人處理評選事宜,並均為委員。
- 4本委員會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之,並為主席;召集人未能出席或因故出缺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均不能出席會議者,應擇期另行召開會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