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依法設立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職業訓練機構、團體或個人,就下列事項有特殊貢獻或績效卓著,得申請參加評選:
- 一、辦理就業媒合活動。
- 二、辦理特定對象就業服務。
- 三、辦理就業服務個案輔導及諮商等工作。
- 四、其他推動國民就業相關工作。
第 8 條
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構)為舉辦推動國民就業績優評選,應設評選委員會,其任務如下:
- 一、推動國民就業績優評選事項。
- 二、推動國民就業績優考核事項。
- 三、研訂第三條推動國民就業績優事項評分項目及配分標準。
- 四、其他有關評選事項。
第 9 條
- 1評選委員會置主席一人,由主管機關指派一人擔任。另置委員八人至十二人,由主管機關派聘下列人員擔任之:
- 一、主管機關代表二人至三人。
- 二、就業服務機關(構)、職業訓練機構代表三人至四人。
- 三、與推動國民就業績優事項有關之專家學者三人至五人。
- 2前項委員為無給職。評選期間得依規定支給審查費、出席費及交通費。
第 10 條
- 1評選委員會議主席因故不能出席時,主席得指定委員一人主持會議;主席未指定時,由出席委員中互推之。評選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除專家學者之委員外,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
- 2評選委員會須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決議事項須有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第 11 條
- 1評選委員會應先就參加評選者之文件進行初審,決定入選名單。審查時認有必要者,得實地訪查。
- 2評選委員會應就初審入選者,依第三條公告之評選項目及配分標準進行評選,決定得獎名單。評選時認有必要者,得要求入選者出席備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