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兵役法施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兵役宣傳之辦理,內政部為主管機關,國防部、教育部、外交部、交通部、僑務委員會為協管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主辦單位,國軍各縣(市)後備指揮部(服務中心)、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與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及其他駐外機構為協辦單位。

第 3 條

兵役招募之辦理,國防部為主管機關,內政部、教育部、交通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為協管機關,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國防部憲兵指揮部(以下簡稱各司令部或指揮部)及直屬機構部隊、地區人才招募中心為主辦單位,各直轄市、縣(市)政府、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地區及縣(市)後備指揮部(服務中心)為協辦單位。

第 4 條

兵役慰勞之辦理,內政部為主管機關,國防部、外交部、僑務委員會、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為協管機關,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主辦單位,國防部各司令部(指揮部)與直屬機構部隊、地區及縣(市)後備指揮部(服務中心)為協辦單位。

第 5 條

兵役獎懲之辦理,除每年兵役節獎勵表揚事宜,由內政部、國防部共同負責外,餘由各辦理兵役宣傳、招募、慰勞事務之主管、協管機關及主辦、協辦單位依權責辦理。

第 6 條

各級兵役宣傳、招募及慰勞之主管、協管機關,可視實際需要組成指導小組,並得邀請有關團體或個人,擔任成員及協助相關工作。

第二章 宣傳

第 7 條

兵役宣傳之對象如下:
  • 一、在校學生。
  • 二、適齡之社會青年。
  • 三、在營服役人員。
  • 四、後備軍人、補充兵及替代役備役役男。
  • 五、海外僑胞。
  • 六、前列各款人員之家屬及親友。
  • 七、其他機關團體或個人。

第 8 條

兵役宣傳之內容如下:
  • 一、兵役法令要旨及役男權利義務。
  • 二、現行兵役制度及徵集、召集方式。
  • 三、國軍志願役招募相關訊息。
  • 四、其他足以鼓舞人民服役之事項。

第 9 條

兵役宣傳之類型如下:
  • 一、定期宣傳:
    • (一)於學校教育期間,運用全民國防教育相關課程及活動,將現行兵役法令政策與制度興革、愛國史蹟、國民應盡義務與招募訊息等納入宣導。
    • (二)接受徵集、召集在營期間,運用軍法(紀)宣教、政治教育、愛國教育等課程或各項集會,宣導兵役相關法令、政策及招募訊息。
  • 二、不定期宣傳:
    •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利用政策宣導活動、村里民大會或各種集會,適時對社會大眾宣導兵役措施及招募訊息。
    • (二)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駐外機構擺置有關兵役宣傳品,供僑胞閱讀,並適時宣揚國內現行兵役制度,鼓舞華僑青年回國服役。

第 10 條

兵役宣傳得視實際需求,採用下列方式為之:
  • 一、平面媒體。
  • 二、電子媒體。
  • 三、資訊網路。
  • 四、各式廣告、海報、簡章及活動。
  • 五、書信、口語傳播。
  • 六、其他適當之方式。

第三章 招募

第 11 條

兵役招募之對象如下:
  • 一、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
  • 二、適齡之社會青年男女、常備役體位備役役男。
  • 三、適齡之在營服役人員。

第 12 條

兵役招募之主管機關應依招募需求,與各協管機關及主辦、協辦機關或單位共同推展招募通路、行銷、服務、訓練與試務等工作,提供完整招募資訊,篩選有意從軍青年,招獲優質之國防人力。

第 13 條

  • 1
    國軍各年度兵役招募、招生之甄選、考選對象及資格,由各甄選、考選單位依實際運用及培訓需求,結合各班隊選訓實施辦法或招生規定,納於簡章中明定之。
  • 2
    兵役招募宣傳文宣結合各班隊簡章,於簡章公告後十五日內,印製分發至各招募宣傳及甄選、考選執行單位。

第 14 條

兵役招募之主、協辦單位應與主、協管機關密切連繫及建立橫向連絡管道,以獲取即時招募資訊,維護招募紀律。

第 15 條

國防部每年定期邀集各兵役招募推動有關部會、國防部各司令部或指揮部及直屬機構部隊舉辦招募工作檢討及訓練研習,並指導國軍各地區招募中心分別辦理之。

第四章 慰勞

第 16 條

兵役慰勞之對象如下:
  • 一、因作戰或公務致傷病、身心障礙、死亡之國軍官兵、替代役役男或其遺族。
  • 二、應徵、應召、志願服役入營或戰時輔助軍事勤務之人員,因傷病住院、死亡或其家庭遭遇特別災害者。
  • 三、立有戰功之軍人。
  • 四、符合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替代役實施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停役或停止訓練者。

第 17 條

兵役慰勞以下列方式為之:
  • 一、各種康樂活動、口頭或書信之嘉勉及慰問。
  • 二、贈送獎勵品、日常用品、醫藥、康樂器材、書刊;發放慰勞金或慰問金。
  • 三、其他足以鼓勵士氣之方式。

第 18 條

  • 1
    兵役慰勞由主管、協管機關與主辦、協辦單位及各役男運用機關、民間團體協調受慰勞之團體或個人辦理,或由各級部隊長適時慰問或慰勉。
  • 2
    前項慰勞之主管、協管機關與主辦、協辦單位及各役男運用機關,得委託其他機關或法人團體辦理慰勞事宜。

第 19 條

慰勞得配合於春節、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及軍人節實施。但現役軍人及其家屬或軍人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時慰問:
  • 一、遭遇災害、疾病、死亡等情事時。
  • 二、政府頒給褒揚撫卹時。
  • 三、戰時或特殊任務,須藉以安撫官兵、鼓舞士氣時。

第五章 獎懲

第 20 條

兵役獎懲之對象如下:
  • 一、國軍人員:國防部所屬各司令部或指揮部及直屬機構、部隊辦理兵役行政相關事務與招募工作之人員。
  • 二、役政人員:內政部役政署、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等辦理兵役行政相關事務及協助招募工作之人員。
  • 三、協助兵役人員:
    • (一)公、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辦理兵役相關事務及協助招募工作之人員。
    • (二)其他協助兵役推行或招募執行之各級政府機關之非役政人員、社會團體、公私立事業機構或一般國民。

第 21 條

國軍人員與役政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具體事蹟者,應予以獎勵:
  • 一、建立或改革兵役法令、制度,對國防建軍有所貢獻。
  • 二、策劃指導役政得宜,致兵役事務推行順利。
  • 三、管理役齡男子、後備軍人、替代役備役役男或補充兵確實妥當,使徵集、召集作業順利實施。
  • 四、辦理維護受徵、召集及志願服役人員個人及其家屬權益事項努力,有助兵役推行及提升民心士氣。
  • 五、宣導役政或告發妨害兵役罪嫌,有具體事實。
  • 六、執行役齡男子徵集、召集或服役相關兵役行政事項,有具體成效。
  • 七、策劃或執行志願役人力招募工作及考選、甄選作業,有具體成效。
  • 八、其他兵役宣傳、招募及慰勞之應辦及協辦兵役行政業務,成效卓著。

第 22 條

國軍人員與役政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具體事實者,應予以懲罰或懲處:
  • 一、策劃或指導役政不當,發生不良後果。
  • 二、管理役齡男子、後備軍人、補充兵或替代役備役役男不當,影響徵召成效。
  • 三、辦理維護受徵集、召集及志願服役人員個人及其家屬權益事項不力,影響兵役推行及民心士氣。
  • 四、執行任務不依照法令計畫,因而使徵集、召集或招募工作成效不良,或影響兵役宣傳、招募及慰勞對象之權益。
  • 五、對免役、禁役、除役、緩徵、緩召、逐次召集及儘後召集原因消滅案件,不依規定辦理或通知註銷。
  • 六、其他兵役宣傳、招募及慰勞之應辦及協辦兵役行政業務,績效不彰或產生弊端。

第 23 條

協助兵役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具體事蹟者,應予以獎勵:
  • 一、協助國軍志願役招募工作,有具體成效。
  • 二、協助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辦理兵役行政及宣導事宜,認真負責。
  • 三、協助維護服役人員及其家屬權益,著有成績。
  • 四、參加兵役宣傳、招募及慰勞認真負責,或協助所需場地、物資籌備等工作推動。
  • 五、協助兵役行政業務之處理嚴謹勤奮,有具體成效者。
  • 六、其他協助兵役推行工作,表現良好。

第 24 條

協助兵役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具體事實者,應予以懲處:
  • 一、對役男兵役義務之履行及相關編組、管理、教育、訓練等工作之推行,依法令規定,負有協助義務,而不予協助。
  • 二、對服役人員及其家屬應得權益,依法令規定,應予維護或協助執行,而故意不予辦理。
  • 三、負有兵役宣傳、招募、慰勞責任,著故敷衍而不盡力,致使宣傳慰勞所需之金錢、物品發生錯漏遺失,或工作發生阻礙。
  • 四、明知兵役弊端或兵役糾紛,不向兵役機關糾舉,而故為非善意之散播或唆使播弄,或蓄意製造事端,阻礙兵役工作推行或使應服役者產生怨懟。
  • 五、對協助辦理緩徵、逐次召集及儘後召集等案件未善盡職責,或擅為兵役保證人,未能履行保證責任,致使徵集、召集不能順利辦理。
  • 六、其他協助兵役行政相關工作辦理不力,致生不良後果。

第 25 條

國軍人員及役政人員符合第二十一條情形應獎勵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國軍人員:由國軍各機關或單位將具體事蹟,層報國防部及所屬權責機關,軍職人員依陸海空軍獎勵條例之規定辦理之;文職人員依獎章條例、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國防部公務人員獎懲標準表之規定辦理之;聘雇人員依國軍各類聘雇人員管理及考成相關規定辦理之。
  • 二、役政人員: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役政主管單位視其事實,層報權責機關依獎章條例、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各單位獎懲、考核等相關規定辦理之。

第 26 條

國軍人員及役政人員依第二十二條規定應懲罰或懲處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國軍人員:由國軍各機關或單位將具體事實及懲罰或懲處建議,層報權責機關,軍職人員依陸海空軍懲罰法之規定辦理之;文職人員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公務員懲戒法及國防部公務人員獎懲標準表之規定辦理之;聘雇人員依國軍各類聘雇人員管理及考成相關規定辦理之。
  • 二、役政人員:由所屬機關視其情節輕重,將具體事實及懲處建議,層報權責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公務員懲戒法及各單位獎懲、考核相關規定辦理之。

第 27 條

協助兵役人員,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應獎勵者,視其事蹟,由所屬機關或地方政府比照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分別獎勵或頒贈匾額、獎狀、獎牌或獎品,並按下列規定辦理:
  • 一、協助事項,屬於軍事機關主辦者,由軍事機關比照軍事人員之獎勵程序辦理。
  • 二、協助事項,屬於行政機關主辦者,由行政機關比照役政人員之獎勵程序辦理。
  • 三、各單位聘雇人員之獎勵,分由各主管機關依各單位聘雇人員管理或獎懲相關辦法獎勵之。

第 28 條

協助兵役人員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應懲處者,視其身分及情節輕重,由所屬機關或地方政府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軍職人員及公務人員依第二十六條之規定。
  • 二、聘僱人員由原聘僱單位予以書面告誡或解聘、解僱。
  • 三、其他協助兵役人員,由主管機關予以告誡或檢討解除其協助兵役行政之職務。

第 29 條

國軍人員及役政人員辦理兵役功績特著者,得依法專案報請核頒勳章。

第 30 條

辦理兵役獎懲之時機如下:
  • 一、重要業務,於該項業務辦理完畢,由各權責機關依其成效隨時辦理。
  • 二、經常業務,各權責機關於年度考績評核時辦理之;足堪表揚之團體或個人,應於每年兵役節統一辦理獎勵表揚事宜。

第六章 附則

第 31 條

前條兵役宣傳、招募及慰勞之獎懲,於戰時或交通不便之地區,各部會機關得將其應有之獎懲權責,委任或委託當地之地方政府、所屬單位或部隊辦理。

第 32 條

各單位需使用各項平面媒體、電子媒體、資訊網路設備及所需之場地、設施與交通工具辦理兵役宣傳、招募時,除依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法令辦理外,得商請業務主管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 33 條

兵役宣傳、招募、慰勞及獎懲所需之經費,各級有關機關應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 3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