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兵役宣傳之辦理,內政部為主管機關,國防部、教育部、外交部、交通部、僑務委員會為協管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主辦單位,國軍各縣(市)後備指揮部(服務中心)、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與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及其他駐外機構為協辦單位。
第 3 條
兵役招募之辦理,國防部為主管機關,內政部、教育部、交通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為協管機關,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國防部憲兵指揮部(以下簡稱各司令部或指揮部)及直屬機構部隊、地區人才招募中心為主辦單位,各直轄市、縣(市)政府、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地區及縣(市)後備指揮部(服務中心)為協辦單位。
第 4 條
兵役慰勞之辦理,內政部為主管機關,國防部、外交部、僑務委員會、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為協管機關,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主辦單位,國防部各司令部(指揮部)與直屬機構部隊、地區及縣(市)後備指揮部(服務中心)為協辦單位。
第 7 條
兵役宣傳之對象如下:
- 一、在校學生。
- 二、適齡之社會青年。
- 三、在營服役人員。
- 四、後備軍人、補充兵及替代役備役役男。
- 五、海外僑胞。
- 六、前列各款人員之家屬及親友。
- 七、其他機關團體或個人。
第 9 條
兵役宣傳之類型如下:
- 一、定期宣傳:
- (一)於學校教育期間,運用全民國防教育相關課程及活動,將現行兵役法令政策與制度興革、愛國史蹟、國民應盡義務與招募訊息等納入宣導。
- (二)接受徵集、召集在營期間,運用軍法(紀)宣教、政治教育、愛國教育等課程或各項集會,宣導兵役相關法令、政策及招募訊息。
- 二、不定期宣傳:
-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利用政策宣導活動、村里民大會或各種集會,適時對社會大眾宣導兵役措施及招募訊息。
- (二)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駐外機構擺置有關兵役宣傳品,供僑胞閱讀,並適時宣揚國內現行兵役制度,鼓舞華僑青年回國服役。
第 13 條
- 1國軍各年度兵役招募、招生之甄選、考選對象及資格,由各甄選、考選單位依實際運用及培訓需求,結合各班隊選訓實施辦法或招生規定,納於簡章中明定之。
- 2兵役招募宣傳文宣結合各班隊簡章,於簡章公告後十五日內,印製分發至各招募宣傳及甄選、考選執行單位。
第 16 條
兵役慰勞之對象如下:
- 一、因作戰或公務致傷病、身心障礙、死亡之國軍官兵、替代役役男或其遺族。
- 二、應徵、應召、志願服役入營或戰時輔助軍事勤務之人員,因傷病住院、死亡或其家庭遭遇特別災害者。
- 三、立有戰功之軍人。
- 四、符合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替代役實施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停役或停止訓練者。
第 18 條
- 1兵役慰勞由主管、協管機關與主辦、協辦單位及各役男運用機關、民間團體協調受慰勞之團體或個人辦理,或由各級部隊長適時慰問或慰勉。
- 2前項慰勞之主管、協管機關與主辦、協辦單位及各役男運用機關,得委託其他機關或法人團體辦理慰勞事宜。
第 19 條
慰勞得配合於春節、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及軍人節實施。但現役軍人及其家屬或軍人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時慰問:
- 一、遭遇災害、疾病、死亡等情事時。
- 二、政府頒給褒揚撫卹時。
- 三、戰時或特殊任務,須藉以安撫官兵、鼓舞士氣時。
第 20 條
兵役獎懲之對象如下:
- 一、國軍人員:國防部所屬各司令部或指揮部及直屬機構、部隊辦理兵役行政相關事務與招募工作之人員。
- 二、役政人員:內政部役政署、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等辦理兵役行政相關事務及協助招募工作之人員。
- 三、協助兵役人員:
- (一)公、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辦理兵役相關事務及協助招募工作之人員。
- (二)其他協助兵役推行或招募執行之各級政府機關之非役政人員、社會團體、公私立事業機構或一般國民。
第 21 條
國軍人員與役政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具體事蹟者,應予以獎勵:
- 一、建立或改革兵役法令、制度,對國防建軍有所貢獻。
- 二、策劃指導役政得宜,致兵役事務推行順利。
- 三、管理役齡男子、後備軍人、替代役備役役男或補充兵確實妥當,使徵集、召集作業順利實施。
- 四、辦理維護受徵、召集及志願服役人員個人及其家屬權益事項努力,有助兵役推行及提升民心士氣。
- 五、宣導役政或告發妨害兵役罪嫌,有具體事實。
- 六、執行役齡男子徵集、召集或服役相關兵役行政事項,有具體成效。
- 七、策劃或執行志願役人力招募工作及考選、甄選作業,有具體成效。
- 八、其他兵役宣傳、招募及慰勞之應辦及協辦兵役行政業務,成效卓著。
第 22 條
國軍人員與役政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具體事實者,應予以懲罰或懲處:
- 一、策劃或指導役政不當,發生不良後果。
- 二、管理役齡男子、後備軍人、補充兵或替代役備役役男不當,影響徵召成效。
- 三、辦理維護受徵集、召集及志願服役人員個人及其家屬權益事項不力,影響兵役推行及民心士氣。
- 四、執行任務不依照法令計畫,因而使徵集、召集或招募工作成效不良,或影響兵役宣傳、招募及慰勞對象之權益。
- 五、對免役、禁役、除役、緩徵、緩召、逐次召集及儘後召集原因消滅案件,不依規定辦理或通知註銷。
- 六、其他兵役宣傳、招募及慰勞之應辦及協辦兵役行政業務,績效不彰或產生弊端。
第 23 條
協助兵役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具體事蹟者,應予以獎勵:
- 一、協助國軍志願役招募工作,有具體成效。
- 二、協助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辦理兵役行政及宣導事宜,認真負責。
- 三、協助維護服役人員及其家屬權益,著有成績。
- 四、參加兵役宣傳、招募及慰勞認真負責,或協助所需場地、物資籌備等工作推動。
- 五、協助兵役行政業務之處理嚴謹勤奮,有具體成效者。
- 六、其他協助兵役推行工作,表現良好。
第 24 條
協助兵役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具體事實者,應予以懲處:
- 一、對役男兵役義務之履行及相關編組、管理、教育、訓練等工作之推行,依法令規定,負有協助義務,而不予協助。
- 二、對服役人員及其家屬應得權益,依法令規定,應予維護或協助執行,而故意不予辦理。
- 三、負有兵役宣傳、招募、慰勞責任,著故敷衍而不盡力,致使宣傳慰勞所需之金錢、物品發生錯漏遺失,或工作發生阻礙。
- 四、明知兵役弊端或兵役糾紛,不向兵役機關糾舉,而故為非善意之散播或唆使播弄,或蓄意製造事端,阻礙兵役工作推行或使應服役者產生怨懟。
- 五、對協助辦理緩徵、逐次召集及儘後召集等案件未善盡職責,或擅為兵役保證人,未能履行保證責任,致使徵集、召集不能順利辦理。
- 六、其他協助兵役行政相關工作辦理不力,致生不良後果。
第 25 條
國軍人員及役政人員符合第二十一條情形應獎勵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國軍人員:由國軍各機關或單位將具體事蹟,層報國防部及所屬權責機關,軍職人員依陸海空軍獎勵條例之規定辦理之;文職人員依獎章條例、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國防部公務人員獎懲標準表之規定辦理之;聘雇人員依國軍各類聘雇人員管理及考成相關規定辦理之。
- 二、役政人員: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役政主管單位視其事實,層報權責機關依獎章條例、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各單位獎懲、考核等相關規定辦理之。
第 26 條
國軍人員及役政人員依第二十二條規定應懲罰或懲處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國軍人員:由國軍各機關或單位將具體事實及懲罰或懲處建議,層報權責機關,軍職人員依陸海空軍懲罰法之規定辦理之;文職人員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公務員懲戒法及國防部公務人員獎懲標準表之規定辦理之;聘雇人員依國軍各類聘雇人員管理及考成相關規定辦理之。
- 二、役政人員:由所屬機關視其情節輕重,將具體事實及懲處建議,層報權責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公務員懲戒法及各單位獎懲、考核相關規定辦理之。
第 27 條
協助兵役人員,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應獎勵者,視其事蹟,由所屬機關或地方政府比照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分別獎勵或頒贈匾額、獎狀、獎牌或獎品,並按下列規定辦理:
- 一、協助事項,屬於軍事機關主辦者,由軍事機關比照軍事人員之獎勵程序辦理。
- 二、協助事項,屬於行政機關主辦者,由行政機關比照役政人員之獎勵程序辦理。
- 三、各單位聘雇人員之獎勵,分由各主管機關依各單位聘雇人員管理或獎懲相關辦法獎勵之。
第 28 條
協助兵役人員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應懲處者,視其身分及情節輕重,由所屬機關或地方政府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軍職人員及公務人員依第二十六條之規定。
- 二、聘僱人員由原聘僱單位予以書面告誡或解聘、解僱。
- 三、其他協助兵役人員,由主管機關予以告誡或檢討解除其協助兵役行政之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