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依本辦法獎懲之人員如左: 一、軍、師、團管區及其他軍事機關部隊,辦理兵役行政及其有關兵役事 務之人員 (以下簡稱軍事人員) 。 二、直轄市、縣 (市) 政府及鄉 (鎮、市、區) 公所等辦理兵役行政及其 有關兵役事務之人員 (以下簡稱役政人員) 。 三、依法應服兵役人員。 四、其他協助兵役推行之一般國民、社會團體或公私立事業機構 (以下簡 稱協助兵役人員) 。
第 4 條
軍事人員與役政人員,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有具體事實者,予以獎勵。 一、建立或改進兵役法令、體制,對國防建軍有所項獻者。 二、策劃指導指導役政得宜,致兵役推行順利者。 三、管理役齡男子、後備軍人及國民兵確實妥當,致徵召順利實施者。 四、辦理維護軍人及其家屬權益事項努力,有助兵役推行及民心士氣者。 五、在特別困難情形下,仍能達成任務者。 六、處理業務或執行任務嚴謹勤奮,因而遭致傷病者。 七、宣導役政或舉發妨害兵役罪嫌,有具體成效者。 八、其他應辦及協辦兵役事項,成效卓著者。
第 5 條
軍事人員與役政人員,具有列列情形之一,而有具體事實者,予以懲罰。 一、策劃或指導役政不當,發生不良後果者。 二、管理役齡男子、後備軍人或國民兵不當,影響徵召成效者。 三、辦理維護軍人及其家屬權益事項不力,影響兵役推行及民心士氣者。 四、執行任務不依照法令計畫,因而使兵役工作成效不良或使應服兵役人 員受到不應有之損害者。 五、對免役、禁役、除役、緩徵、緩召、逐次召集,儘後召集原因消滅案 件,不依規定辦理或通知註銷者。 六、在處理業務時,常發生過失者。 七、其他應辦及協辦兵役事項,成績不良者。
第 6 條
應服兵役人員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有具體事實者,予以獎勵。 一、自起役至除役,能排除困難,履行兵役義務或在現役與後備期間之服 役,成績卓著者。 二、在戰時不在應徵、應召之列,或應受緩徵、緩召而仍志願入營服役, 或應予退伍歸休而仍志願留營服役,其服役成績卓著者。 三、在國外能依期回國應徵或應召者。 四、各級後備軍人幹部,能依規定參加組訓活動及對所屬指導與服務成績 卓著者。 五、後備軍人小組長,能按時參加鄉鎮市 (區) 公所召開之小組長座談會 ,或能推行小組教育及各項活動,成績卓著者。 六、納入後備軍人組訓人員,能遵照法令規定,按時參加組訓活動,成績 卓著者。 七、其他為一般服行兵役之倡導示範者。
第 7 條
應服兵役人員,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有具體事實者,予以懲罰。 一、動員召集、臨時召集,無故逾入營日期未滿二日者。 二、教育召集、勤務召集,無故逾報到日期未滿二日者。 三、應受預備軍官、預備士官、常備兵、補充兵之徵集,無故逾入營日期 未滿五日者。 四、免役、禁役、除役、緩徵、緩召原因消滅時,其原領證明書,無故逾 應報繳日期未滿三十日者。 五、國民兵之徵訓,於報到後無故不參加教育訓練,未逾應受教育時間五 分之一或參加教育訓練,常無故遲到者。 六、出國後備軍人回國後,無故未依規定期限申報者。 七、後備軍人及國民兵離開戶籍所在地,無故不依規定申報登記,或不接 受調查管理者。 八、服役身份、役期、役別、體格或技能變更,不依規定辦理者。 九、各級後備軍人幹部,不依規定參加組訓活動,對所屬指導與服役成績 低劣者。 十、後備軍人小組長不按時參加鄉鎮市 (區) 公所召開之小組長座談會, 或不召開本小組會議或不執行各項教育活動者。 十一、納入後備軍人組訓人員參加組訓活動,未滿全年應參加次數三分之 二者。 十二、其他有礙兵役推行之行為,有具體事實者。
第 8 條
協助兵役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有具體事實者,予以獎勵。 一、在戰時發動一般國民或僑民踴躍從軍,或貢獻精神、物質力量,予以 支持者。 二、貢獻精神、勞力或捐獻金錢、物質,以支持退伍復員軍人之就學、就 業、就醫或扶助殘廢軍人、貧苦軍人家屬生活與子女教養者。 三、協助維護軍人及其家屬權益,著有成績者。 四、戰時義父鼓勵其子弟,妻勉其夫,排除一切困難,踴躍從軍,足為國 民愛國之楷模者。 五、參加兵役宣傳慰勞工作,成績優良或捐獻金錢、物質,以供宣傳慰勞 者。 六、其他協助兵役推行工作表現良好者。
第 9 條
協助兵役人員,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有具體事實者,予以懲罰。 一、對徵集、召集、退伍、復員及編組、管理、教育、訓練等工作之推行 ,依法令規定,負有協助義務,而不予協助者。 二、對軍人及其家屬應得權益,依法令規定,應予維護或協助執行,而故 意不予辦理者。 三、依法令規定,負有兵役宣傳慰勞責任,著故敷衍而不盡力,致使宣傳 慰勞所需之金錢、物品發生錯漏遺失,或致使工作發生阻礙者。 四、明知兵役弊端或兵役糾紛,不向兵役機關糾舉,而故為非善意之散播 ,或故予唆使播弄,致使兵役工作發生阻礙者。 五、為兵役上保證人,未能履行保證責任,致使徵集、召集不能順利辦理 者。 六、其他非善意之行為言論,使兵役工作推行或使應服役之本人,發生不 良後果者。
第 10 條
軍事人員依第四條規定應獎勵者,由有關機關 (單位) 視其事實,填具獎 勵建議表 (格式如附件一) ,送由權責機關依陸海空軍獎勵法令之規定, 核給左列獎勵。 一、獎章。 二、褒狀。 三、獎狀。 四、記功。 五、嘉獎。
第 12 條
役政人員依第四條規定應獎勵者,由縣 (市) 長以上之首長視其事實,造 具請獎名冊及請獎事實表 (格式如附件三、四) 各四份,層報內政部核給 列獎勵: 一、獎章。 二、褒狀。 三、獎狀。 四、獎金。 五、記大功。 六、記功。 七、嘉獎。 前項獎章規則及獎狀、獎金頒授作業規定,由內政部定之。
第 14 條
應服兵役人員依第六條規定應獎勵者,視其事實,比照第十條或第十二條 之規定分別獎勵或頒贈匾額、錦旗、獎品,並按左列規定辦理: 一、後備軍人之獎勵,由所屬團管區以上機關,比照陸海空軍獎勵法令之 規定辦理。 二、役齡男子及國民兵之獎勵,由所屬縣 (市) 政府辦理,其請頒獎章、 褒狀、獎狀者,應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層報內政部辦理。 直轄市、縣 (市) 政府對後備軍人或軍、師、團管區對役齡男子及國民兵 有應行獎勵之事實者,得隨時相互提請辦理。 提贈匾額或頒贈錦旗,如依事實須請中央軍政首長提頒者,應由軍事或行 政機關層報中央各有關機關辦理;如由直轄市、縣 (市) 首長頒贈者,由 直轄市、縣 (市) 政府自行辦理。
第 15 條
應服兵役人員之懲罰,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後備軍人、國民兵及役齡男子,在應受徵召期間,依第七條第一款至 第三款及第十一款規定應懲罰者,於入營後由其所屬部隊長視其情節 輕重,比照第十一條之規定辦理。 二、後備軍人、國民兵及役齡男子,依第七條第四款至第十款及第十二款 規定應懲罰者,依其身分分別由團管區司令部或直轄市、縣 (市) 政 府,視其情節予以告誡。 直轄市、縣 (市) 政府對後備軍人或軍、師、團管區對役齡男子及國民兵 有應行懲罰之事實者,得隨時相互提請辦理。
第 16 條
協助兵役人員,依第八條規定應獎勵者,視其事實,比照第十條或第十二 條之規定分別獎勵或頒贈匾額、錦旗或獎品,並按左列規定辦理: 一、協助事項,屬於軍事機關主辦者,由軍事機關比照軍事人員之獎勵程 序辦理。 二、協助事項,屬於行政機關主辦者,由行政機關比照役政人員之獎勵程 序辦理。 前項獎勵均經由所屬機關或地方政府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