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符合下列條件之醫院,指定其為預立醫療照護諮商機構(以下簡稱諮商機構),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
- 一、一般病床二百床以上。
- 二、經醫院評鑑通過之醫院。
- 2前項以外之醫院、診所具特殊專長,或位於離島、山地或其他偏遠地區,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並經同意者,得為諮商機構,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 3 條
前條第一項諮商機構,應指定預立醫療照護諮商專責單位,並符合下列規定:
- 一、諮商處所應有明顯區隔之獨立空間,並具隱密性;設施、設備具舒適及便利性。
- 二、提供臨櫃、語音及網路掛號服務。
- 三、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資訊網頁。
第 4 條
- 1諮商機構應組成預立醫療照護諮商團隊(以下簡稱諮商團隊),至少包括下列人員:
- 一、醫師一人:應具有專科醫師資格。
- 二、護理人員一人:應具有二年以上臨床實務經驗。
- 三、心理師或社會工作人員一人:應具有二年以上臨床實務經驗。
- 2第二條第二項諮商機構,得就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人員擇一設置。
- 3第一項人員,應完成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預立醫療照護諮商訓練課程。
第 5 條
諮商機構於諮商前,應提供意願人下列資訊及資料:
- 一、依本法規定應參與及得參與諮商之人員。
- 二、意願人得指定醫療委任代理人,並備妥醫療委任書。
- 三、預立醫療決定書及相關法令資料。
- 四、諮商費用之相關資訊。
- 五、其他協助意願人作成預立醫療決定之相關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