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 1本辦法所稱擬任警察官人員,指應公務人員考試法所舉行之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警察人員考試及格,並具中央警察大學、中央警官學校、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或臺灣警察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擬予任用之人員。
- 2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應屆畢業生應同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榜示錄取者,免予查核。
第 3 條
- 1擬任警察機關、學校警察官人員之查核事項,由內政部警政署(以下簡稱警政署)統一規劃,各警察機關、學校執行查核作業。
- 2擬任海岸巡防機關或消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之查核事項,由擬任機關辦理。
第 4 條
擬任警察官人員之查核項目如下:
- 一、刑案紀錄資料。
- 二、治安顧慮人口資料。
- 三、曾服公職受懲戒或行政懲處紀錄。
- 四、國籍、戶籍資料。
- 五、學歷、經歷資料。
- 六、受監護宣告資料。
- 七、身心健康狀況。
- 八、其他品德及忠誠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