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振興經濟,有效擴大國內需求,加速國家經濟結構轉型及升級,平衡區 域發展,建立區域特色經濟,帶動民間投資,以提振及穩定經濟景氣,促 進就業,提升生產及文化生活環境品質,並依預算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制定 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為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中央執行機關為編列預 算之各部會,地方執行機關為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 原住民地區公共建設之執行,除由中央原住民主管機關執行外,必要時得 委託其他機關辦理。
第 3 條
中央主管機關負責擴大公共建設投資計畫之統籌規劃及審議;中央執行機 關負責各項具體執行計畫之研擬、預算編列及推動;地方執行機關執行之 擴大公共建設投資計畫,應依預算程序配合編列相關預算,經由各該直轄 市及縣 (市) 議會通過後動支。
第 4 條
本條例所稱擴大公共建設投資計畫,指政府主辦之實質公共建設計畫或依 其他法律辦理之民間參與公共建設計畫;其投資項目應符合下列原則之一 者: 一、為加速國家經濟結構轉型及升級所必需。 二、能發揮經濟效益、提升國家競爭力,且具時間迫切性。 三、對增加就業機會之效益顯著。 四、能改善生產環境。 五、能提升文化生活環境品質。 前項政府主辦之實質公共建設投資計畫,其計畫總經費中屬於經常門者不 得超過資本門之二分之一。
第 5 條
中央政府依本條例支應擴大公共建設投資計畫所需經費上限為新臺幣五千 億元,以特別預算方式編列,並依總預算籌編及審議方式分年辦理;其預 算編製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不得充經常支出及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條 、第三十七條補助地方事項及經費負擔規定之限制。本條例施行前已核定 且執行經費超過百分之三十之重大公共建設計畫繼續經費,不得依本條例 提出特別預算。 前項所需經費來源,得以舉借債務或出售政府所持有事業股份方式辦理, 不受公共債務法第四條第五項有關每年度舉債額度之限制。 前項以出售政府所持有事業股份收入為經費來源者,得於出售前,由中央 政府債務基金舉借自償性公共債務支應。
第 6 條
中央執行機關依本條例辦理擴大公共建設投資計畫,應就其目標、執行策 略、資源需求、財務方案、營運管理、預期效益、風險管理等翔實規劃, 並視計畫性質依法辦理環境影響評估 (含政策環境影響評估) ,分別擬具 可行性研究、綜合規劃、環境影響評估書件及選擇與替代方案之成本效益 分析等報告,提報行政院核定。 前項可行性研究、綜合規劃報告,應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相關機關會商, 從經濟、財務、環境、技術面進行審議。
第 7 條
中央執行機關應依前條行政院核定事項辦理細部設計,並按計畫期程分年 度提出經費需求,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先期作業審查。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條例受理執行機關申請年度經費時,應參酌計畫重要性 、計畫成熟度、計畫執行力、施政優先性及預算額度等,進行審議,覈實 分派經費需求,排列計畫優先順序,提報行政院通盤核議。 第一項先期作業審查程序,由行政院另以命令定之。
第 8 條
行政院應根據前條核議之結果,依第四條、第五條之規定,編列本條例各 該年度特別預算案,附具第六條各項書件及報告,送請立法院審議。已依 本條例執行之計畫於次年度仍列入特別預算案時,應另附上一年計畫執行 績效報告。
第 9 條
各機關執行本條例特別預算,應依預算執行程序辦理;未執行部分,應依 預算法規定解繳國庫,不得移用。 執行本條例各年度特別預算如有保留款或節餘款者,中央主管機關於審核 下年度特別預算案時,應予適度減縮。
第 9-1 條
為提升學術研究水準、培育及延攬優異人才、累積文化知識資本,中央教 育主管機關得依本條例擬訂擴大公共建設投資計畫之專案計畫,不適用第 四條第二項之規定。 前項特別預算經費,年度未執行完竣者,得辦理保留供以後年度繼續使用 ,不受第九條規定之限制,惟未發生契約責任者,每年度保留期限最長以 三年為限。
第 11 條
本條例所列預算之執行,審計機關應依法辦理審計。 審計機關審核各機關依本條例辦理之擴大公共建設投資計畫,如發現因公 務人員違法失職而致工程進度未達預定進度百分之八十時,應將執行機關 首長及相關主管移送監察院調查懲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