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據管理外匯條例第九條、第十一條、國家總動員法第十六條及第
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旅客攜帶金銀進入國境不予限制,但應於入境時向海關申報,其仍須攜帶
出境者,可由旅客自行封存於海關,於出境時准其將原申報封存於海關之
金銀攜出。攜入之黃金超過六二‧五公克者,應由海關發給輸入許可書。

第 3 條

旅客攜帶外幣進入國境不予限制,惟應於入境時向海關申報,並得依規定
兌換新台幣。再攜出境之外幣以不超過原申報攜入之金額為限。但於進入
國境六個月後再行出境者,應依第六條所定旅客出國攜帶限額之規定辦理
。

第 4 條

飛機船舶服務人員原持有之金銀外幣、銀元及新台幣,仍須攜帶出境者,
應於入境時申報海關登記封存於原機或原船上,於出境時查驗啟封;其欲
攜帶入境者,應申報海關驗收,惟不得再行申報登記封存並依一般旅客之
規定辦理。

第 5 條

旅客攜帶新台幣出入國境每人以四萬元為限,攜出各種硬幣以二十枚為限
,超過限額者,應向財政部申請核准,持憑查驗放行。

第 6 條

旅客出境每人攜帶金銀飾物及外幣,應以左列數量為限:
一、金飾、金幣各六二‧五公克。
二、銀飾、銀幣各六二五公克。
三、外幣總值美金五千元。

第 7 條

飛機船舶服務人員出境每人每航次攜帶金銀飾物、外幣及新台幣,應以左
列數量為限:
一、金飾六二‧五公克。
二、銀飾六二五公克。
三、外幣總值美金一千五百元。
四、新台幣二萬元。

第 8 條

旅客及飛機船舶服務人員出境,除依第四條至第七條規定外,其餘之金銀
及銀元概不准攜帶出境。

第 9 條

金銀、外幣及銀元不得以郵件寄送出境。
新台幣不得以郵件寄送出入境。但經財政部專案核准寄送者。不在此限。

第 10 條

本辦法第四條、第七條及第八條之規定,於航行本島及外圍各島間之飛機
船舶服務人員及遠洋或近海漁船作業人員準用之。

第 11 條

違反本辦法對攜帶及寄送金銀外幣之規定者,其超過部分及違禁攜帶或寄
送者,除依法沒入外,並依其所犯之法令規定辦理。
違反本辦法對攜帶及寄送新台幣出入境之規定者,其超額攜帶及違禁寄送
部分,應予退運。

第 12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