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旅客攜帶金銀進入國境不予限制,但應於入境時向海關申報,其仍須攜帶 出境者,可由旅客自行封存於海關,於出境時准其將原申報封存於海關之 金銀攜出。攜入之黃金超過六二‧五公克者,應由海關發給輸入許可書。
第 3 條
旅客攜帶外幣進入國境不予限制,惟應於入境時向海關申報,並得依規定 兌換新台幣。再攜出境之外幣以不超過原申報攜入之金額為限。但於進入 國境六個月後再行出境者,應依第六條所定旅客出國攜帶限額之規定辦理 。
第 4 條
飛機船舶服務人員原持有之金銀外幣、銀元及新台幣,仍須攜帶出境者, 應於入境時申報海關登記封存於原機或原船上,於出境時查驗啟封;其欲 攜帶入境者,應申報海關驗收,惟不得再行申報登記封存並依一般旅客之 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