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各機關支付款項,應取得受領人或其代領人親自簽名或蓋章之收據;其因 特殊情形,不能取得者,經手人應開具支出證明單 (附格式一) ,書明不 能取得之原因,陳經主管人及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代簽人簽名或蓋章。 前項收據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替簽名或蓋章者,經二人以上之證 明,亦與簽名或蓋章生同等之效力。 (備 註:附格式一請參閱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 年 5 月版 ( 四一) 第 27914 頁)
第 4 條
收據除本規則另有規定者外,應記明左列事項: 一、受領事由。 二、實收數額。 三、支付機關名稱。 四、受領人之姓名或名稱、地址暨國民身分證或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受領人如為機關或本機關人員得免記其地址及其統一編號。 五、受領年月日。
第 5 條
各機關向公司行號購買貨物或支付勞務費用取得之發票,應記明左列各事 項: 一、公司行號之名稱、地址及其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二、貨物名稱或勞務性質及數量。 三、單價及總價。 四、發貨或供給勞務日期。 五、買受機關名稱。 前項各款如記載不明,應通知補正,不能補正者,應由經手人詳細註明, 並簽名或蓋章證明之。第二款必要時,應註明廠牌或規格。第五款之買受 機關名稱如確係具有機密性者,得免註明。 收銀機或計算機器開具之憑證,僅列日期、貨物代號、數量、金額者,應 由經手人加註貨物名稱,並簽名或蓋章。
第 8 條
各項支付款項之憑證,應由左列人員簽名或蓋章: 一、事項之主管人及經手人。 二、主辦會計人員或其授權代簽人。 三、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代簽人。 前項第二、三款人員,除通知送審之機關外,已在傳票上為負責之表示者 ,憑證上得免簽名或蓋章。 營繕工程及購置財物之憑證,應檢附驗收證明,並由驗收、點收或保管人 員分別簽名或蓋章。
第 9 條
各機關支付各項給與,應按給付類別編製印領清冊,分別填明受領人之職 稱、等級、姓名,應領金額等,由受領人或代領人簽名或蓋章;其由金融 機關代領存入各該員工存款戶者,應由金融機關簽收。 員工有新進、晉升、晉級、降級、減俸、月中離職或其他情事者,應在備 考欄註明。 臨時雇工之工資表或收據,應書明受雇人之姓名、地址、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及實際工作起訖日數。 印領表冊應於最後結記總數,並由主辦人事人員、主辦會計人員及機關長 官或其授權代簽人分別簽名或蓋章。 支付款項因集中支付未能由受領人簽名或蓋章者,應由經辦人員註明「款 項已簽發某某號付款憑單送由地區支付機關直接支付」字樣。
第 10 條
電報費國際電話費之收據,應註明發報或通話事由,但具有機密性者,得 免註明事由。 郵費除取得執據者外,大宗郵件應開列郵寄文件清單,由郵局蓋戳證明; 其購買郵票自行貼用者,應取得郵局蓋戳之證明。
第 14 條
分批 (期) 付款之收據,應附分批 (期) 付款表 (附格式二) ,列明應付 總額、已付及未付金額等;其訂有合約者,應於第一次付款時檢送合約副 本或抄本。 (備 註:附格式二請參閱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 年 5 月版 ( 四一) 第 27916 頁)
第 15 條
數計畫或科目共同受益之支付款項,其支出憑證不能分割者,應加具支出 分攤表 (附格式三) 。 (備 註:附格式三請參閱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 年 5 月版 ( 四一) 第 27916 頁)
第 16 條
數機關分攤之支付款項,其支出憑證應加具支出分攤表 (附格式四) ,由 主辦機關另行保存,或彙總附入支出憑證簿,其他各分攤機關應檢附主辦 機關出具之收據及支出分攤表。 (備 註:附格式四請參閱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 年 5 月版 ( 四一) 第 27917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