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則依審計法第八十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各機關支出憑證之證明,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之規定。

第 3 條

各機關支付款項,應取得受領人或其代領人親自簽名或蓋章之收據;其因
特殊情形,不能取得者,經手人應開具支出證明單 (附格式一) ,書明不
能取得之原因,陳經主管人及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代簽人簽名或蓋章。  
前項收據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替簽名或蓋章者,經二人以上之證
明,亦與簽名或蓋章生同等之效力。          
 (備      註:附格式一請參閱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 年 5 月版 (
  四一) 第 27914 頁)

第 4 條

收據除本規則另有規定者外,應記明左列事項:       
一、受領事由。
二、實收數額。
三、支付機關名稱。
四、受領人之姓名或名稱、地址暨國民身分證或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受領人如為機關或本機關人員得免記其地址及其統一編號。
五、受領年月日。

第 5 條

各機關向公司行號購買貨物或支付勞務費用取得之發票,應記明左列各事
項:                        
一、公司行號之名稱、地址及其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二、貨物名稱或勞務性質及數量。
三、單價及總價。
四、發貨或供給勞務日期。
五、買受機關名稱。
前項各款如記載不明,應通知補正,不能補正者,應由經手人詳細註明,
並簽名或蓋章證明之。第二款必要時,應註明廠牌或規格。第五款之買受
機關名稱如確係具有機密性者,得免註明。     
收銀機或計算機器開具之憑證,僅列日期、貨物代號、數量、金額者,應
由經手人加註貨物名稱,並簽名或蓋章。        

第 6 條

收據或發票如有遺失或供其他用途者,應檢具原立據人加蓋印章負責證明
與原本相符之影本,並註明無法提出原本之原因。     

第 7 條

各機關依法提存支付之款項,無法取得受領人或代領人之收據者,應檢具
加註本影本與原本相符之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   

第 8 條

各項支付款項之憑證,應由左列人員簽名或蓋章:      
一、事項之主管人及經手人。
二、主辦會計人員或其授權代簽人。
三、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代簽人。             
前項第二、三款人員,除通知送審之機關外,已在傳票上為負責之表示者
,憑證上得免簽名或蓋章。
營繕工程及購置財物之憑證,應檢附驗收證明,並由驗收、點收或保管人
員分別簽名或蓋章。            

第 9 條

各機關支付各項給與,應按給付類別編製印領清冊,分別填明受領人之職
稱、等級、姓名,應領金額等,由受領人或代領人簽名或蓋章;其由金融
機關代領存入各該員工存款戶者,應由金融機關簽收。
員工有新進、晉升、晉級、降級、減俸、月中離職或其他情事者,應在備
考欄註明。
臨時雇工之工資表或收據,應書明受雇人之姓名、地址、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及實際工作起訖日數。              
印領表冊應於最後結記總數,並由主辦人事人員、主辦會計人員及機關長
官或其授權代簽人分別簽名或蓋章。          
支付款項因集中支付未能由受領人簽名或蓋章者,應由經辦人員註明「款
項已簽發某某號付款憑單送由地區支付機關直接支付」字樣。 

第 10 條

電報費國際電話費之收據,應註明發報或通話事由,但具有機密性者,得
免註明事由。                    
郵費除取得執據者外,大宗郵件應開列郵寄文件清單,由郵局蓋戳證明;
其購買郵票自行貼用者,應取得郵局蓋戳之證明。    

第 11 條

各機關人員出差旅費,除由受領人出具收據外,並應檢附出差旅費報告表
,及國內出差旅費規則或國外出差旅費規則規定應檢具之支出憑證。  
 

第 12 條

廣告費及印刷費之收據,應附樣本或樣張。但具有機密性之印刷文件,得
免附樣本或樣張,惟應由該事項之主管人員負責註明。  

第 13 條

營繕工程、購置定製財物等支出憑證,除應檢附有關文件外,其在一定金
額以上,經審計機關通知或同意自行辦理者,應在驗收證明書上註明審計
機關核備之文號。               

第 14 條

分批 (期) 付款之收據,應附分批 (期) 付款表 (附格式二) ,列明應付
總額、已付及未付金額等;其訂有合約者,應於第一次付款時檢送合約副
本或抄本。 
 (備      註:附格式二請參閱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 年 5 月版 (
  四一) 第 27916 頁)

第 15 條

數計畫或科目共同受益之支付款項,其支出憑證不能分割者,應加具支出
分攤表 (附格式三) 。                
 (備      註:附格式三請參閱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 年 5 月版 (
  四一) 第 27916 頁)

第 16 條

數機關分攤之支付款項,其支出憑證應加具支出分攤表 (附格式四) ,由
主辦機關另行保存,或彙總附入支出憑證簿,其他各分攤機關應檢附主辦
機關出具之收據及支出分攤表。          
 (備      註:附格式四請參閱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 年 5 月版 (
  四一) 第 27917 頁)

第 17 條

各機關員工因債務經由債權人訴經法院裁定,命令強制執行,經通知各該
機關在其應領薪津項下扣付給債權人者,應取得債權人所出具之收據,並
註明該強制執執行命令文號。           

第 18 條

憑證之總數應用大寫數字書寫,但採用機器作業無法用大寫數字表示者,
不在此限。憑證之總數不得塗改挖補、擦刮或用藥水塗滅;其有改正者應
由負責人在改正處簽名或蓋章證明。        

第 19 條

支出憑證列有其他貨幣數額者,應註明折合率,除有特殊情形者外,應附
兌換水單。                  

第 20 條

非本國文支出憑證,應由經手人擇要譯註本國文。       

第 21 條

團體或私人領受政府機關補助款項者,其支出憑證之證明,適用本規則之
規定。                       

第 22 條

國外出具之憑證,其有不能完全符合本規則之有關規定者,應報經其主管
機關,商得該管審計機關之同意。           

第 23 條

各機關支出憑證應依會計法之規定彙訂。受通知送審之機關,應將送審部
分之支出憑證,按年度預算科目及憑證編號之次序,另行粘貼於支出憑證
簿;其不同計畫及用途別科目之間應加添插頁;其不便粘貼者,應裝訂成
冊,隨同會計報告送審計機關。        

第 24 條

支出憑證除本規則規定者外,審計機關如認為有檢送其他關係文件之必要
時,得通知附送。                  

第 25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