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支票存款戶簽發之支票,經執票人依法提示, (不論提經交換或提示付現 或內部聯行轉帳) 因存款不足應予退票者,付款之金融業均應依規定詳實 填發退票理由單,除第二聯連同提示之支票一併退交執票人,第三聯由發 票人往來之金融業留底外,其餘第一、四聯應於當日送達票據交換所。但 實施退票交換電腦化作業地區,僅須將第一聯送票據交換所。
第 3 條
支票因存款不足退票後,發票人自退票之次日起算,在七個營業日之金融 業對外營業時間內,將贖回之原退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送達辦理退票之金融 業,並依規定格式套寫四聯式註銷退票紀錄申請單,繳納手續費者,該金 融業應即在註銷退票紀錄申請單上蓋印證明收到日期,第一聯代傳票或同 有關單據核轉當地票據交換所,憑以註銷發票人退票紀錄。 發票人於前項規定期限內向法院辦妥清償提存,並將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 款書之正、影本(註明其內容與正本同)各一份送達辦理退票之金融業者, 準用前項規定,申請註銷退票紀錄。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正本經票據 交換所驗訖後,應退還發票人。 發票人因遭受不可抗力之重大災害,致影響其清償票款能力,經檢同證明 文件,報請當地票據交換所核轉中央銀行准予延長註銷退票紀錄期限,而 於延長期限內清償票款者,票據交換所應註銷其退票紀錄。
第 4 條
支票發生退票後,發票人無法及時聯繫執票人時,得在前條所訂期限內, 將票款存入辦理退票之金融業,申請列收「其他應付款」帳,俾供執票人 將原退票予以重行提示,請求付款。惟辦理退票之金融業得酌收備付手續 費。 發票人申請將原退票款列收「其他應付款」帳時,應填具四聯式「支票存 款戶存款不足退票後留存備付原退票據票款申請單」,連同備付原退票據 票款及預繳註銷退票紀錄手續費,送交辦理退票之金融業,該金融業應於 驗證無訛後,加蓋印章證明收到日期,並將備付原退票款列收「其他應付 款」帳,該申請單第一聯由金融業作代傳票或留存,第四聯由申請人收執 以代收據,第二、三聯於四個營業日內由金融業核轉當地票據交換所備查 ,票據交換所憑以暫免將該張退票依退票紀錄處理,該退票紀錄於發生本 條第四項情形時確定。 前項退票經執票人重行提示獲得兌付者,或「其他應付款」帳上,該備付 之票款自退票日起算,留存已滿一年,原退票仍未重行提示請求付款者, 往來金融業應即填具「註銷退票紀錄申請單」,連同原退票影本及退票理 由單或「其他應付帳卡影本」,通知當地票據交換所憑以註銷發票人退票 紀錄。 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辦理退票票款留存之發票人,未依第三項規定註銷退票 紀錄而提取備付款者,往來金融業應即退還預繳之註銷退票紀錄手續費, 並於四個營業日內,具函通知當地票據交換所撤銷原備查聯,該張退票紀 錄即為確定。
第 5 條
支票發生存款不足退票後,非屬拒絕往來戶之發票人,未依前條規定申請 提列「其他應付款」帳,而在第三條所訂期限內,將退票款送達辦理退票 之金融業,存入發票人之支票存款戶者,該支票存款戶自第三條所訂期限 之最後一日起至原退票據提示付訖之前一日止,或退票後屆滿一年之日止 ,每日存款餘額皆保持足付原退票據之票款時,發票人得準用第三條第一 項規定申請註銷該張退票紀錄,辦理原退票之金融業,應於四個營業日內 檢附該支票存款戶之帳卡,票據重行提示付訖者,並檢附原退票據影本及 退票理由單,核轉當地票據交換所辦理註銷發票人該張退票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