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中央銀行管理票據交換業務辦法第二條及第四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支票存款戶簽發之支票,經執票人依法提示, (不論提經交換或提示付現
或內部聯行轉帳) 因存款不足應予退票者,付款之金融業均應依規定詳實
填發退票理由單,除第二聯連同提示之支票一併退交執票人,第三聯由發
票人往來之金融業留底外,其餘第一、四聯應於當日送達票據交換所。但
實施退票交換電腦化作業地區,僅須將第一聯送票據交換所。

第 3 條

支票因存款不足退票後,發票人自退票之次日起算,在七個營業日之金融
業對外營業時間內,將贖回之原退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送達辦理退票之金融
業,並依規定格式套寫四聯式註銷退票紀錄申請單,繳納手續費者,該金
融業應即在註銷退票紀錄申請單上蓋印證明收到日期,第一聯代傳票或同
有關單據核轉當地票據交換所,憑以註銷發票人退票紀錄。
發票人於前項規定期限內向法院辦妥清償提存,並將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
款書之正、影本(註明其內容與正本同)各一份送達辦理退票之金融業者,
準用前項規定,申請註銷退票紀錄。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正本經票據
交換所驗訖後,應退還發票人。
發票人因遭受不可抗力之重大災害,致影響其清償票款能力,經檢同證明
文件,報請當地票據交換所核轉中央銀行准予延長註銷退票紀錄期限,而
於延長期限內清償票款者,票據交換所應註銷其退票紀錄。

第 4 條

支票發生退票後,發票人無法及時聯繫執票人時,得在前條所訂期限內,
將票款存入辦理退票之金融業,申請列收「其他應付款」帳,俾供執票人
將原退票予以重行提示,請求付款。惟辦理退票之金融業得酌收備付手續
費。
發票人申請將原退票款列收「其他應付款」帳時,應填具四聯式「支票存
款戶存款不足退票後留存備付原退票據票款申請單」,連同備付原退票據
票款及預繳註銷退票紀錄手續費,送交辦理退票之金融業,該金融業應於
驗證無訛後,加蓋印章證明收到日期,並將備付原退票款列收「其他應付
款」帳,該申請單第一聯由金融業作代傳票或留存,第四聯由申請人收執
以代收據,第二、三聯於四個營業日內由金融業核轉當地票據交換所備查
,票據交換所憑以暫免將該張退票依退票紀錄處理,該退票紀錄於發生本
條第四項情形時確定。
前項退票經執票人重行提示獲得兌付者,或「其他應付款」帳上,該備付
之票款自退票日起算,留存已滿一年,原退票仍未重行提示請求付款者,
往來金融業應即填具「註銷退票紀錄申請單」,連同原退票影本及退票理
由單或「其他應付帳卡影本」,通知當地票據交換所憑以註銷發票人退票
紀錄。
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辦理退票票款留存之發票人,未依第三項規定註銷退票
紀錄而提取備付款者,往來金融業應即退還預繳之註銷退票紀錄手續費,
並於四個營業日內,具函通知當地票據交換所撤銷原備查聯,該張退票紀
錄即為確定。

第 5 條

支票發生存款不足退票後,非屬拒絕往來戶之發票人,未依前條規定申請
提列「其他應付款」帳,而在第三條所訂期限內,將退票款送達辦理退票
之金融業,存入發票人之支票存款戶者,該支票存款戶自第三條所訂期限
之最後一日起至原退票據提示付訖之前一日止,或退票後屆滿一年之日止
,每日存款餘額皆保持足付原退票據之票款時,發票人得準用第三條第一
項規定申請註銷該張退票紀錄,辦理原退票之金融業,應於四個營業日內
檢附該支票存款戶之帳卡,票據重行提示付訖者,並檢附原退票據影本及
退票理由單,核轉當地票據交換所辦理註銷發票人該張退票紀錄。

第 6 條

因存款不足退票之票據提示人,經法院判決確定其為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
利者,發票人得憑以申請註銷該次退票紀錄。

第 7 條

支票存款戶簽發以其往來金融業為擔當付款人之本票,因存款不足退票時
,準用本辦法第二條至第六條之規定處理。

第 8 條

支票存款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票據交換所應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並登列
其相關資料:
一、因簽發支票或以金融業為擔當付款人之本票,發生存款不足退票列入
    紀錄未經註銷一年內合計達三張者。
二、因使用票據涉及犯罪,經判刑確定,並通知票據交換所者。

第 9 條

票據交換所受理申請註銷退票紀錄案件,對於送達之退票及退票理由單,
應存案備查。但因案涉訟而經法院函請移送該項退票理由單時,各票據交
換所應即影印退票理由單移送。

第 10 條

本辦法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九月二日起,至中華民國九十年六
月三十日止。